員工收退貨并出具還款承諾書給公司 是否為買賣關系
作者:泗陽縣人民法院 劉慧玲 孫瑩 發布時間:2020-07-29 瀏覽次數:694
被告仇某曾是泗陽某公司的業務員,在該公司工作時,每當他談好業務,向公司提供客戶的信息,公司就按照信息表向客戶發送飼料,貨送給客戶之后再由公司與客戶對賬。無爭議的貨物,客戶直接將貨款支付給公司,而對于被客戶退回的貨物,則退到仇某的倉庫中,由仇某出具給公司還款承諾書,寫明退貨的貨款數額。后仇某從該公司離職。該公司認為,被告仇某原是公司的業務員,其在任職期間先后多次借用原告客戶名義向原告處購買飼料,形成欠款。經核對,被告確認共計欠原告貨款435500元,并出具還款承諾書,應清償欠付貨款。
被告仇某稱,其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不可能自己購買原告的飼料。客戶購買原告的飼料,由于豬不吃,退給被告,放在被告的倉庫里。原告要求被告在還款承諾書及欠條上簽字。被告倉庫里大概有三四十萬元的飼料。
泗陽法院審查后認為,泗陽某公司作為出賣人,按照該公司業務員仇某提供的客戶信息向客戶發送了飼料,并在送貨之后去與客戶對賬,客戶認可的部分貨物已經由客戶將貨款直接支付給了該公司,仇某出具的還款承諾書中載明的貨款數額均是客戶退貨的部分,由此可見,接收飼料和支付無爭議價款的均是仇某介紹提供的客戶,該公司買賣合同交易的對象為客戶。
對于客戶退回部分飼料至仇某倉庫,此時,仇某作為買賣合同的經辦人員,仍是該公司的業務員,其接收客戶退貨并存放倉庫的行為,均應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后即使因所退飼料貨款問題,仇某向泗陽某生物科技公司出具了還款承諾書,但也并不能反映出雙方就該部分飼料的買賣達成了合意,雙方仍系對客戶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所產生的爭議進行處理,由此發生的爭議應屬于勞動爭議。
法官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泗陽某公司未經仲裁前置程序,即直接提起訴訟,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條件,泗陽法院裁定駁回了該公司的起訴。
企業員工參與到公司等法律擬制主體的對外交易活動中,其代收貨款、保管退貨等行為均系履行職務行為,起到牽線搭橋、方便交易的作用,若無其他約定,雙方之間一般不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公司與員工有關貨款、貨物的爭議僅應作內部勞動爭議處理,而不宜認定為買賣等外部交易關系,否則若由員工承擔收貨付款義務,會影響員工的履職積極性,有損市場交易效率和誠信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