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陳某伙同程某、鄧某(均已刑處),在江蘇省如皋市某鎮,采取翻墻入院的手段實施盜竊,竊得被害人家中蘭花1350支,價值人民幣18750元。案發當日被害人報警,公安機關于同日立案。被告人陳某為逃避偵查,藏匿于外地打工。公安機關于2001年12月18日對陳某提請逮捕,檢察機關于同年12月21日批準逮捕,同日公安機關簽發逮捕證對陳某進行追逃。2019年8月6日,逃犯陳某在藏匿二十六年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公訴。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的盜竊事實未獲爭議,但因本案發在二十六年前,對于陳某的犯罪行為是否過追訴期限,意見不一。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案發于二十六年前,應當以案發時的法律規定來確定追訴期限。根據1979年刑法及1992年關于辦理盜竊案件的相關解釋,被告人陳某盜竊“數額巨大”,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期限應當為十年。公訴機關已在追訴期限內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被告人陳某刻意逃避偵查至今,即使距其實施犯罪行為已二十六年,其仍應當受到刑事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的犯罪行為已過追訴期限,應當終止審理。案發時,被告人的盜竊數額系“數額巨大”,而根據現行刑法、司法解釋和江蘇省量刑指導意見,被告人的盜竊數額系“數額較大,”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按照現行司法解釋確定被告人陳某盜竊“數額較大”,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追訴時效為五年。被告人陳某于2001年12月被批準逮捕,2019年8月13日被執行逮捕,距離案發時間均已超過五年,陳某不應再受刑事追究。

筆者認為,被告人陳某的盜竊行為應當受到刑事追究,但就量刑,可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理由如下:

1、關于盜竊數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發〔1992〕43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為起點;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6000元為起點。本案案發時間為1993年10月22日,盜竊金額18750元,所以陳某盜竊公私財物已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

2、關于追訴期限。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因此,根據當時的法律,對被告人陳某的追訴期限為十年。

3、關于在追訴期限內采取強制措施。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高檢法釋字〔2001〕5號)第一條規定:“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本案中,公安機關于案發后即已立案偵查。被告人陳某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一直逃避偵查,隱藏于外地打工。檢察機關又于2001年12月21日對被告人陳某作出批準逮捕,同日公安機關簽發逮捕證,但因被告人逃避偵查,一直未能將其抓獲。因此,追究被告人陳某的刑事責任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4、關于量刑幅度,現行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高檢法釋字〔2001〕5號)第三條規定: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之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兩高現行司法解釋關于盜竊“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規定分別是“盜竊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陳某盜竊財物數額較大。因此,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被告人陳某應當在三年以下幅度內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