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當前,對死刑的存廢爭論不休。多數學者認為,死刑的廢除是一個大的趨勢,筆者贊同要慎重對待死刑問題,當前應當嚴格限制死刑適用。但死刑在我國相當長一段時間內還有保留的必要,尤其是對故意殺人罪的死刑應予保留,本文試從生命權和罪刑相當等方面加以闡釋。

 

關鍵詞:故意殺人罪;死刑;生命權;罪刑相當

 

一、故意殺人罪及其死刑的演進

 

故意殺人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是一種嚴重危害人民、社會和國家秩序的行為,從古至今,雖然故意殺人行為的方式各異,但各個國家為了維護自己的統治秩序都對其規定了最嚴厲的懲罰--死刑。死刑,可以說歷史最為久遠,拿我國為例,在原始社會末期有”刑”之初就有”賊刑”、”既刑”原始死刑的稱謂與實踐了,第一個奴隸制國家的夏朝”夏后肉辟三千”或”夏刑三千”就包含了死刑。封建社會的死刑起初稱為”死”,到了南北朝時才統一稱為”死刑”直至清末。[1]我國現行刑法對刑罰的規定仍沿用死刑的稱謂。而且,在古時候死刑是最重要的刑罰方法,占據刑罰體系的排他性的核心地位,且其執行方式殘忍而多樣。死刑不僅僅適用于對故意殺人的犯罪,而且廣泛適用于危害統治秩序的一切言論和行為。               

 

隨著啟蒙思想運動的興起、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尤其是1764年意大利刑事古典學派創始人--貝卡里亞的《論犯罪與刑罰》的問世,使得人們逐漸從理性的角度來審視死刑問題。該書認為死刑是一種不能被現代文明社會所接受從而運用的武器,并系統論證了死刑的殘酷性、不人道性與不必要性。至此,關于死刑的存廢之爭拉開了大幕,并付諸于實踐。在18世紀80年代,貝卡里亞的觀點被托斯卡納和奧地利的開明統治者所采納,他們在幾年之內將死刑暫時擱置了起來。俄國的凱瑟林二世統治時期,死刑也一度被中止。1846年,美國的密歇根州成為現代第一個廢除謀殺罪死刑的司法區。1863年,委內瑞拉是第一個對所有犯罪廢除死刑的國家,包括在戰爭期間。當然,死刑的廢除也有反復,如巴布亞新幾內亞在1975年獲得獨立時曾廢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但是到1991年卻又恢復了故意殺人罪的死刑。在美國,也有多個州中止、廢除死刑后,又恢復了死刑。紐約州在廢除死刑30年后又恢復了死刑;堪薩斯州在執行最后一例死刑29年后,1994年恢復了死刑。在二十一世紀后,田納西州和新墨西哥州也分別于中止40年和41年后恢復了死刑執行。[2]

 

從死刑存廢的演變中可以看到,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文明進程的推進,死刑將會被逐漸限制在一個很小的空間內,理性地對待和適用死刑是現代社會的重要責任。在我國,死刑存廢是受到民眾普遍關心的熱點問題。任何關于死刑存廢的改革都應當經過審慎的考慮,尤其是對于故意殺人罪死刑的存廢問題。因為,”殺人償命”傳統文化觀念在我國有著深厚的土壤,在很多人心中這是最保底的正義要求。如果無視民眾的普遍民意,而強行全面廢除死刑,民眾將會采用私力進行救濟,整個社會注定會走向混亂。所以說,我們應該更全面的看待死刑問題,對于故意殺人罪的死刑更是如此。本文認為,故意殺人罪的死刑應予保留,以下從生命權及罪刑相當角度加以闡釋。

 

二、關于生命權

 

在古時候,廣大人民并不具有獨立的人身地位,都依附于最高的統治者,最高統治者享有生殺予奪的大權。且等級制度森嚴,那時根本談不上對人的生命權的保障。可以說,生命權作為一種權利是近代以后的事情,也是逐漸被人們認可重視的權利。生命是公民從事一切活動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生命,就沒有一切。生命權,簡單的說它就是”活的權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到法律保護,不受任何非法剝奪的權利。它是一切人權的本源和基礎,沒有生命權,其他一切權利均無從談起,其他任何權利也就沒有意義,也不可能存在。世間最大的罪惡莫過于非法侵害或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可以說,生命權在公民權利體系中處于基礎地位,是一種基礎性的權利。

 

正因為生命權是最基本的人權,在不少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和公約中均有體現。早在 1776 年,《弗克尼亞權利法案》第一條就規定:所有人生來都是同樣自由和獨立的,并享有某些天賦權利,在他們組成一個社會時,他們不能憑任何契約剝奪其后裔的這些權利:生命、自由、取得財產和占有財產的手段,以及對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獲得。同年美國《獨立宣言》也確認了生命權:”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選物主那里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區際公約如: 1969 年《美洲人權公約》和 1950 年《歐洲人權公約》也有規定,但對生命權規定最為完善和系統的是 1948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和 1966 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前者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把生命權放在人的實體權利中的第一位;后者對保護生命權作了如下表述:”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1]

 

在逐步認識到生命權重要性的基礎上,學者們也從不同角度來論證生命權和死刑問題。十七世紀英國哲學家洛克的自然權利說和十八世紀法國著名啟蒙思想家和哲學家盧梭的天賦人權說,都將生命權神圣化,開啟了現代人權理論的先河。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洛克和盧梭創立的天賦人權說與社會契約論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礎上,論證死刑的非正義性和不必要性,第一次明確提出廢除死刑的觀點。以后,不少學者從不同層面提出了廢除死刑的理由:英國實證主義創始人邊沁從功利主義出發認為死刑不僅是一種浪費之刑,而且還可能成為濫用之刑;意大利刑事實證學派法學家菲利用統計分析的結論證明死刑不具有特別的威懾效果,因而盡管死刑具有正義性,但死刑是不必要的;德國刑事實證學派法學家李斯特雖然承認死刑具有保安效果,但因死刑判決的風險,即在可能誤判的情況下,是無論如何也沒有辦法予以補償的,且死刑的保安效果可以通過其它辦法來達到,因此,他認為死刑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2]

 

誠然,學者們從各自的角度對生命權和死刑的論述都有其合理性一面,而且也為人們能更加深刻全面的思考問題提供了前提基礎,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但筆者認為,我們看待、思考問題,應力求全面,不能僅僅側重一個方面,而忽視另一個方面。應該看到的是,這些學者所處的時代,刑罰還比較殘酷、不人道和隨意,尤其是死刑很多。這和當時人們重視人權的潮流、趨勢是相符的,所以提出廢除死刑的觀點也就很順理成章了。但筆者要提出的問題是:生命是平等的嗎?生命權是平等的嗎?全面完全廢除死刑合理正當嗎?對于故意殺人罪的死刑也可以廢除嗎?可以說,從近代以來,人人生而平等觀點的提出及其理論實踐發展,使得人人平等觀念深入人心。現代意義上人人是平等的,從各國理論及實踐來說,這一點也得到了證實。人人是平等的,那么作為人最基本重要權利的生命權也是平等的。那么在加害人和被害人這一對范疇中,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生命權也是平等的。那么對于加害人故意非法剝奪被害人的生命的行為,試問他有這個資格、權利嗎?如果說廢除了死刑,對加害人的這種行為就不適用死刑,合理正當嗎?對被害人的生命權不是一種輕視嗎?如果完全廢除了死刑,對這種行為該怎么處理呢?難道不剝奪加害人的生命就是正義的體現嗎?筆者并不贊同完全廢除死刑,以下筆者試從罪行相當的角度對此加以論述。

 

三、關于罪刑相當

 

罪刑相當也稱為罪刑均衡或罪刑相適應,是近現代刑法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原則。雖然這一原則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建立的,但其基本思想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的同態復仇和奴隸社會的等量復仇。同態復仇和等量復仇是從更加原始的本能攻擊和血親復仇逐漸演變和發展而來的。”以血還血,以眼還眼,以牙還牙”都是這一思想最原始、最粗糙的表述形式。

 

古希臘學者亞里士多德在其《倫理學》一書中曾指出:”擊者與被擊者,殺人與被殺者,行者與受者,兩方分際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罰以補其利益而遂之。”古羅馬學者西塞羅在其名著《法律篇》中指出:”對違反任何法律的懲罰應與犯罪行為相符合。”《汗謨拉比法典》中規定:”倘自由民損毀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則應毀其眼。”《十二銅表法》中也規定:”如果故意傷人肢體,而又未與和解者,則他本人亦應遭受同樣的傷害。”中國古代也有”罰必當暴”的說法,這些論述都從一定角度說明了罪刑相當的古老思想。[1]可以說,罪刑相當是源于因果報應觀念,是適應人們樸素的公平意識的一種法律思想。這種思想伴隨罪與刑的出現而產生。無論在奴隸社會或封建社會,也無論是成文法出現之前或之后,任何國家都從不對各種輕重不同的犯罪千篇一律地適用相同的刑罰,而總是有所區別。這種區別也就是罪刑相當的一種反映。但問題是,歷來的奴隸主與封建主們,對犯罪的”輕”、”重”的判斷標準不盡相同,而且由于君權的專斷與等級觀念的支配,所謂的罪刑相當,實際適用上卻存在著嚴重的不均衡,但罪刑相當的思想仍然存在。

 

到了近代,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們接受早就存在的罪刑相當的樸素思想,從公平、公正的角度,深入探討了犯罪與刑罰的關系。法國學者孟德斯鳩指出:”刑罰應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懲罰輕重。”[2]意大利學者貝卡里亞也說:”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這就需要刑罰與犯罪相對稱。”[3]”應當使刑罰的強度和性質與犯罪的嚴重程度和性質相對稱。刑罰應盡量符合犯罪的本性,這條原則驚人地進一步密切了犯罪與刑罰之間的重要聯接,這種相似形特別有助于人們把犯罪的動機同刑罰的報應進行對比,當誘人侵犯法律的觀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標時,這種相似形能改變人的心靈,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標。”[4]這一時期,學者們更進一步深入探討罪刑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賦予它以新的時代內容,將它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內容,奉為立法和司法的一項重要原則。

 

在現代社會,刑罰也更加理性化、人道化,罪刑相當不可能表現為以血還血、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一般認為,罪刑相當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輕的量刑要輕,有罪才有刑,有罪必有刑。嚴厲的刑罰要分配給嚴重的犯罪,輕微的刑罰分配給輕微的犯罪,中等程度的刑罰分配給中等程度的犯罪,才能實現基本的公平和正義。但是問題是懲罰所帶來的痛苦在多大程度上應當等于或者相當于犯罪的惡呢?人們從古至今一直試圖能解決這個問題,但遺憾的是,現在還沒有也不可能有關于痛苦與罪惡的計量單位,犯罪的惡與某一種類或者某一等級的刑罰之間,還不能證明有數學上的必然聯系,甚至連貝卡里亞所設想的”精確的、普遍的犯罪與刑罰的階梯”,都還不能實現。所以要想真正、完全、徹底地實現人們所設想的罪刑相當,還有待做進一步的研究和考證。但就具體內容而言,罪刑相當可以分解為三個方面:

 

(一)、刑罰與罪質相當

 

罪質,是犯罪性質的規定性,也是犯罪構成主客觀要件統一表現的犯罪性質。不同的罪質,標志著各該犯罪行為侵害、威脅法益的鋒芒所向不同。這種不同,正表明了各種犯罪具有不同的危害程度,從而決定所施刑罰輕重的根本所在。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故意殺人罪重于故意傷害罪等等,就是由各自的罪質決定的。國家的刑事立法,首先著眼于罪質的不同,制定與之相對應的輕重有別的法定刑。所以,審判機關在量刑的時候,也要首先確定與該犯罪的罪質相對應的法定刑是什么。所以,堅持刑罰與罪質相當,是罪刑相當的必然要求。

 

(二)、刑罰與犯罪情節相當

 

刑罰與罪質相當,只是解決了正確選定法定刑的問題,不等于量刑的結果必然正確。因為在罪質相同的犯罪中,不同案件的犯罪情節并不一定相同,其危害程度也往往不相同。要使刑罰真實反映各個不同案件的危害程度,量刑就理所當然地還必須注意刑罰與犯罪情節相當。我國刑法采取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刑種、刑度的選擇余地較大,其目的之一就是便于審判機關針對每一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裁量刑罰,是刑罰真正適應各自犯罪的危害程度。

 

例如,我國刑法對故意殺人罪規定了兩個層次的法定刑:第一層次是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層次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種不同層次的劃分,就是依據犯罪情節的不同而區分的。認識到犯罪情節對法定刑的重要意義,為我們正確處理具體案件提供了重要保障。

 

(三)、刑罰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當

 

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罪行的輕重,卻可以表明他對社會的潛在威脅程度及其消長的本身情況,包括犯罪前的表現、犯罪前科、主觀惡性、以及悔罪表現等。當今世界刑法思想很注重刑罰對犯罪人未來再犯可能性的遏制作用。犯罪人罪前品行是否一貫較好和有無劣跡、是否累犯,以及罪后是否自首或逃避罪責、積極退賠經濟損失或隱藏贓款贓物等,雖然對他所實施的犯罪本身沒有直接影響,但可預示著其改造的難易程度和可能性大小。把這種人身危險程度作為決定刑罰輕重的根據之一,也是符合刑法目的的需要的。

 

當然這三個方面的作用并不是等同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直接體現社會危害程度的罪質和情節;人身危險性只起次要作用。而且,作為量刑因素考慮的人身危險性,只有在本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被審判機關裁量刑罰的時候,才具有意義。如果他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沒有必要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考慮。[1]

 

四、小結

 

探討了罪刑相當的演進和內容后,讓我們再進一步研究與故意殺人罪的相關問題。故意殺人這種犯罪行為,用什么刑罰來懲處,更多的是從立法層面來體現。制定刑罰,主要表現為建立刑罰體系和規定各種具體犯罪的法定刑,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內,其危害程度可能達到的最高限度與最低限度,從而制定相應的刑罰規范。對于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嚴重危害人身權利的行為,也只能用死刑進行懲處才能體現正義、公平,也才能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因為,生命權本身具有獨特、基礎的地位,不可以用其他的非生命刑的刑罰代替。如果對于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在立法中最高刑規定的是自由刑或財產刑,這不就等于生命可以等同于一定的時期或財產?這不是對生命的輕視、漠視嗎?同樣也不利于發揮刑罰的功能,也違反了罪刑相當的

要求。所以,對于故意殺人的行為,理當規定最高刑為死刑。再從司法層面來看,對于故意殺人罪,如果情節特別惡劣,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嚴重,且又沒有從寬情形,對其判處死刑,是完全符合正當、理性要求的。更契合了人們的正義觀念,這一點很重要,尤其是在我國,死刑情結有著很深厚的文化底蘊。”殺人償命”觀念是內含在廣大人民的意念之中的,如果無視這一點,貿然地完全廢除死刑,將會給我國的刑事法治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所以,筆者認為,從國際范圍來看,隨著時代的發展、文明進程的不斷推進和對罪刑的更深入思考,死刑將會逐漸被限制,尤其對于除非法剝奪生命的其他犯罪,將會被完全廢除。但對于故意殺人罪卻持保留態度,正如全文所論證的,故意殺人罪的死刑應予保留。

 

 

    參考文獻:

 

    [1] 上官丕亮:《生命權應當首先入憲》,法學論壇2003年4期

 

    [2] 唐玉:《論保留生命刑對保護生命權的意義》,湖南財經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3年1期

 

    [3] 李曉明主編:《中國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 張明楷著:《刑法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 [法]孟德斯鳩:《波斯人信札》,商務印書館1962年版

 

    [6][意]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

 

    [7] 羅吉爾.胡德、劉仁文:《限制與廢除死刑的全球考察》,人民檢察2005年5期(上)

 

    [8] 趙雪綱:《從生命權角度看死刑存廢之爭》,環球法律評論2004年秋季號

 

 

 



[1] 轉引自李曉明主編:《中國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2頁。

[2] 羅吉爾.胡德、劉仁文:”限制與廢除死刑的全球考察”,載《人民檢察》20055期(上)。

[1] 趙雪綱:”從生命權角度看死刑存廢之爭”,載《環球法律評論》2004年秋季號。

[2] 唐玉:”論保留生命刑對保護生命權的意義”,載《湖南財經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3年第1期。

[1] 轉引自李曉明主編:《中國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頁。

[2] []孟德斯鳩:《波斯人信札》,商務印書館1962年版,第141頁。

[3] [意]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 第65頁。

[4] [意]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117頁。

[1] 張明楷著:刑法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