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與吳某是多年的朋友,兩人經常一起打籃球,2019年4月30日,兩人像往常一樣相約打籃球。在打球過程中,丁某持球進攻,吳某防守,在兩人對位時發生碰撞,導致丁某左眼受傷。事后,丁某被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傷,并進行手術。丁某認為,其受傷系因與吳某碰撞所致,遂將吳某訴至法院,請求賠償其醫藥費4萬余元。

庭審中,丁某向法院提交了一同打球的唐某的證言,證明丁某確系與吳某碰撞后導致左眼受傷的事實。被告吳某對此表示認可,但其表示,丁某受傷時自己站在籃下并未移動,是丁某為爭搶籃板時前沖撞到自己身上的,并且丁某常年打籃球,應該清楚籃球運動存在風險,其損失應由丁某自己承擔。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吳某是否應對原告丁某因打籃球受傷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眾所周知,籃球運動具有高強度對抗性及因此而產生的人身傷害危險性,參與者因此受到身體傷害既為可以預見,也為正常現象。參與者自愿參與該項體育活動,對活動的危險自然具有充分認識,應視為同意甘冒風險、認可風險自擔。除非其他參與者故意加害,參與該項活動而發生的損害后果應由參與者自擔。反言之,任何籃球運動參與者無需為自己非故意行為對其他參與者的受傷結果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參與者在參與籃球活動時并無負此責任的意識。競技籃球如此,大眾籃球亦莫不如是。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具體到本案而言,現有證據僅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在原告丁某受傷前后存在肢體接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丁某的受傷系被告吳某的被動防守所致,且即便此因果關系存在,原告亦未能證明吳某動作違法,存在過錯。雙方當事人作為球友,多次在一起打球,原告更應了解籃球運動的受傷風險,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擔兩次住院產生的醫藥費,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鑒于原告因為該事故遭受嚴重傷害,造成較大損失,由被告吳某進行適當分擔損失給予補償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吳某補償原告丁某4500元。案件審結后,原、被告均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