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女士與中介公司簽約,并在其帶領下約秦先生一起看房,結果她本人未達成交易,房子被秦先生買下。明明帶客戶看了房,房子也成交了,卻沒拿到傭金,越想越虧的中介公司將徐女士訴至法院,并稱秦先生實際上是徐女士的“準女婿”。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對這起居間合同糾紛案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中介公司傭金3萬元。后徐女士不服提起上訴,被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維持原判。

被告辯稱買房人“非近親屬”

2018年8月底,徐女士通過中介公司帶領,約秦先生一同相看了某小區的兩處房屋。次日,徐女士作為委托方與中介簽訂了一份《看房確認書》,雙方約定房屋買賣居間傭金為成交總價的1.5%。

短短三個月后,中介公司得知其中一處房子已跳過其成交,而購買人正是秦先生,于是訴至法院。“秦先生實際上是徐女士的女婿。”庭審中,原告陳述,“他購買的就是當天我們帶看的一處房屋,面積93平方米,總價200萬元,登記日期在2018年11月,為秦先生單獨所有。”

對于二人關系,被告方在接受法庭詢問時采取了回避的態度。被告代理人表示,“無法確認案外人秦先生是否為被告女婿”。徐女士則陳述,“那天他作為朋友好心來陪我談判,他自己有沒有購買的意愿并非我能左右……”、“秦先生并非我本人,也不是我近親屬,我覺得一個人去談判勢單力薄,他才好心陪我。我們作為兩個獨立的成年人,從未達成過共同買房的意向,我與秦先生誰也代表不了誰,也沒有給彼此任何授權……”。

之后,徐女士在書面情況說明中寫道:“秦先生并非本人近親屬。秦先生并非本人女婿,本人女兒尚未婚配。秦先生是本人女兒朋友。”

法院認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徐女士及作為被告朋友的案外人秦先生在原告中介公司的陪同和帶領下,對案涉房屋進行了現場看房,后原、被告雙方就承購房屋一事簽訂了《看房確認書》,上述情形表明,原告作為居間人向作為委托人的被告報告了訂立合同的機會并提供了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雙方之間的居間合同依法成立。

此后,被告徐女士雖未直接購買涉案房屋,但結合法庭查明情況可知,案外人秦先生并非被告之女婿,而是被告之“朋友”、亦同時是被告女兒之“朋友”,該“朋友”不能歸類為被告之“近親屬”。現涉案房屋登記在秦先生名下,表明中介公司未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

法院認定系違背誠信惡意磋商

“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承辦法官補充指出,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本案中,被告徐女士在原告提供居間服務的過程中,其本人及其“朋友”秦先生先后兩次進行了現場看房,在原、被告簽訂《看房確認書》之后,被告本人未購買涉案房屋而是由被告之“朋友”購買了涉案房屋。“這屬于違背誠信惡意來磋商買賣合同。”

承辦人解釋稱,盡管目前案外人秦先生不是徐女士的近親屬,但上述情形表明被告本人及其“朋友”的行為,屬于“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鑒于《看房確認書》系由原、被告雙方所簽字確認,所以被告徐女士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失以合同確定的“出售價格的1.5%”即傭金3萬元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傭金3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于是一審、二審均判決如上。

【法官連線】中介履行合同義務,理應支付傭金

本案中,中介公司作為居間方,為徐女士匹配了合適的房源,并且帶看,同時還預約了房東進行洽談。在上述過程中,徐女士與案外人秦先生是全程參與的,在洽談房屋買賣的過程當中,他們形成相互代理的確認。根據居間合同相關法律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本案中雖然房屋不是直接由徐女士購買,但系由同去看房并參與協商的秦先生購買,且房屋過戶與前述看房協商僅相差3個多月,可見徐女士、秦先生一方系利用中介提供的居間服務成就了與出賣方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徐女士理應按約向中介公司支付傭金。至于徐女士與秦先生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他們之間另行處理,本案中不予理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