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訴法第七十七條“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理解
作者:季燕 發布時間:2006-08-02 瀏覽次數:3423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法律條款規定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起止時間,即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被害人就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起賠償請求。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則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時間規定在“第一審判決以前”,這是法院審理階段對該訴權提起時間的限定。但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被害人提出的賠償請求能否理解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等同于在法院審理階段的訴權?筆者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是民事訴訟,其起訴條件仍需完備。任何一種訴訟的提起,都必須有明確的原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及理由。但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的刑事立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未歸案,或沒有確定的犯罪嫌疑人,或因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一時無法計算清楚,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則可能缺乏針對性,只能作為一種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視作附事民事訴訟的真正開始。
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與受理,應由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進行。如果由公安、檢察機關收到附帶民事訴狀,也只是起到“接收”作用,不能對提交的附帶民事訴狀依法審查,應向人民法院移送。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公安檢察機關不向法院移送當事人的訴求,而當事人誤認已移送,在法院審理階段就沒有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訴權,其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那么,由人民法院訴訟環節進行立案審查:訴狀是否符合立案要求(明確原被告、具體訴訟請求及理由),手續是否完備,訴訟主體是否適格,訴求是否屬于受案范圍等等,再決定是否受理,則不會出現上述問題。法院審查受理后,案件才能進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提出的賠償請求,不具備真正的訴訟意義。
三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還應具備訴訟程序上的必備文書材料等,如附帶民事訴狀。根據最高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訴狀,只有書寫確有困難的,才可以口頭起訴,口頭起訴請求應當由審判人員制作筆錄,形成書面材料。而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可能因該訴求缺乏針對性,而無法提交規范的訴訟文書材料。
綜上,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才有權對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查,公安、檢察機關不能代行人民法院的立案審查權。故刑訴法77條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應理解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后至一審判決宣告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當事人的訴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