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條及收條后,卻稱未實際收到借款,出借人將其訴至法院,并提供相應銀行轉賬記錄為證,要求借款人歸還借款。在具備“借條、收條、銀行轉賬記錄”這些“鐵證”下,借款人是否必須歸還借款?近日,吳中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民間借貸糾紛,審理中發現 出借人費某對借款的原因及款項交付的陳述存在諸多可疑之處,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最終駁回了費某要求借款人蔣某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蔣某系本地的拆遷安置戶,因流連于賭場而欠下不少賭債。2018年年初,蔣某經人介紹認識費某,并向其出具一份借款金額為70萬元的借條及收條。同日,費某通過其農行、建行、工行賬戶經多次操作共向蔣某轉賬合計70萬元。至此,一切事項順理成章,借貸一事似乎毋庸置疑。然而,蔣某接下來的一系列舉動卻讓人心生疑惑。

蔣某在收到費某匯款之后,于當天分別在農行的四個支行、工行的兩個支行、建行的兩個支行陸續將借款取出。蔣某稱此舉是將借款如數取出并返還給費某,上述轉賬及取款手續由其與費某一同到銀行各網點辦理,目的在于制造銀行流水痕跡,讓原先因賭博所借款項披上合法外衣。

吳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法院調取的蔣某當日取款時間段的部分監控視頻中,雖未出現雙方款項交接的畫面,但蔣某取款時,費某確實與其同行,而費某卻稱其并不清楚蔣某收到其轉賬的款項后有沒有取款,亦不清楚與其同行的蔣某在其辦妥轉賬手續后是否仍停留銀行各網點辦理業務等,有悖常理,令人生疑。此外,費某關于款項交付的其他陳述亦存在可疑之處:其一,費某陳述轉賬給蔣某的借款來源是由原有存款、現金存入、轉賬收款組成,但根據其提供的各賬戶交易明細,并不存在轉賬收入款項。其二,費某陳述的涉案款項在各銀行網點的交付先后順序,與查明的事實存在出入。其三,費某陳述雙方達成借貸合意后,為便于蔣某當天能全額取款,其在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工商銀行分批次在上述銀行不同網點用現金存款后再轉賬給蔣某,有悖常理,因存款網點與存款次數等對于存入款項轉賬后的金額能否當天取出并無影響。其四,費某對到銀行各網點辦理轉賬業務過程的陳述前后不一,先辯稱從出發至銀行各網點到辦妥手續后回公司整個過程均與蔣某一起,但之后又表示由于現金不足故而回家及公司各取一次現金,而拿錢、存款、轉賬等過程沒有與蔣某一直一起,且兩位證人及蔣某均未提及期間曾回費某家或回公司拿錢之事。此外,費某關于借款的原因陳述亦存在可疑之處,其稱在自身付款壓力較大的情況下出借款項給蔣某是為了賺取幾萬元的利息,但蔣某出具借條時卻未要求其記載利息事項,有悖常理。基于此,法院最終判決駁回費某要求蔣某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出借人基于借貸關系向借款人主張返還借款,特別是在所涉借款數額較大的情形下,單憑借條及收條尚不足以認定涉案借款已實際交付,應當對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