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公告離婚案件的難點及對策
作者:周季蓮 周朱偉 發布時間:2006-07-19 瀏覽次數:3423
公告離婚是法院對夫妻一方長期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離婚,或一方起訴離婚時,另一方出于自身不同意離婚等因素的考慮,為逃避離婚而離家出走,導致法院無法以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而缺席判決解除婚姻關系的一種方式。
一、公告離婚,法院缺席判決存在的難點
從當前審理離婚案件的司法實踐看,法院無法判斷原告起訴離婚的真實意圖,在缺席判決離婚時在出現以下幾種情況時,可能出現不同的后果,從而導致侵犯一方當事人或其他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一是被告出于自身不愿離婚或對正當離婚的故意拖延而離家出走或被告的確下落不明,使法院無法進行除公告以外的送達方式進行送達的情況。
二是原告起訴離婚時,被告并不是下落不明,而是原告故意隱瞞被告真實存在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一些當事人為達到離婚的目的,在對方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并向法院謊稱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在訴狀中提供虛假的被告地址,致使法院無法適用除公告送達之外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而適用公告送達。由于被告對原告提出的離婚毫不知情,很難留意到法院的公告,使被告對被訴離婚的情況一無所知,在判決生效后,才得知與原告解除了婚姻關系,財產被分割。
二、公告離婚,法院缺席判決存在的弊端
公告離婚,使一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得以解除,使善意的當事人從婚姻枷鎖中得以解脫,從而開始一種新的生活,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也為假離婚提供了便利,由此存在的弊端也是十分明顯的。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弊端:
1、可能出現假離婚現象。部分夫妻人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達到借假離婚規避法律的目的。有的夫妻為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夫妻一方外出,另一方謊稱其下落不明而提出離婚。有的夫妻為達到規避計劃生育的目的,在女方懷孕遠走他鄉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對此類案件,因法院無法查明夫妻一方是否下落不明,無法知曉其離婚的真正目的。
2、可能形成新的撫養權糾紛。公告離婚案件的特殊性,使夫妻雙方不能對子女跟隨生活及撫育費由誰承擔等問題進行協商,也剝奪了子女選擇跟父母任何一方生活的權利。當被告重新出現時,如被告要求變更撫養關系雙方協商不成,原被告雙方因爭奪撫養權問題而產生新的糾紛,容易給孩子的心靈造成傷害,影響孩子的健康成長。
3、可能造成財產分割不合理。公告離婚案件,由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無法查清,夫妻財產的分割往往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此時財產的分割對原告而言顯然不合理。因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也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當被告重新出現且擁有很多的財產時,新的財產分割糾紛將在所難免。
三、審理公告離婚案件的對策
為避免上述不良后果,解決公告離婚案件的難點,可采取以下對策:
1、同時適用兩種公告方式。1992年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8條規定:“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審判實踐中,對公告離婚的案件在公告送達時,可采取在報紙上刊登送達公告的同時,在原告及被告直系親屬的居住地及居住地的居委會、村委會等公眾聚集地的公告欄張貼公告。如被告的確下落不明,則缺席判決不會出現不良后果;如是原告隱瞞真實情況,則被告的直系親屬及相關的親朋好友會設法通知被告;如是夫妻雙方人為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則原被告居住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其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有關情況,可避免當事人借假離婚規避法律。
2、明確下落不明的證明標準。在審理公告離婚案件時,可要求原告提交原被告及其直系親屬居住地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出具的下落不明的相關證明材料,結合原告的陳述,綜合認定被告是否下落不明。
3、慎重分割共同財產。在當前審判實踐中,公告離婚的案件,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普遍存在兩種做法:一種是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判給被告,并交由原告保管。一種是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判給被告,但屬于被告的財產折抵子女的撫育費歸原告所有。這兩種做法均存在弊端,前者保護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沒有考慮若被告不再出現的情況,不利于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后者保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沒有考慮將來被告出現的情況,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因此,法院因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在處理財產時,應該判決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給原告,一半給被告,被告的一半財產交由原告保管,子女的撫育費可按照被告應承擔的撫育費數額用被告的部分財產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