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秘密的保護
作者:朱莉 發布時間:2011-01-28 瀏覽次數:715
一、商業秘密的含義及特征
我國最早是在1991年實施的《民事訴訟法》中把商業秘密作為一個法律術語提出來,但是對商業秘密具體包括哪些事實或信息,其范圍是什么,該法并沒有作進一步的說明。在其后頒布的《最高人民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商業秘密進行了首次定義:“商業秘密主要是指技術秘密、商業情報及信息等,如生產工藝、配方、貿易聯系、購銷渠道等當事人不愿公開的工商業秘密。”1993年通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借鑒了發達國家的立法經驗,對商業秘密的內涵作了進一步界定,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由此定義可見,商業秘密必須具備以下四個基本特征:
1、商業秘密首先是一種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所謂技術信息,是指生產者在生產實踐中所總結或發現的某種技術性成果。所謂經營信息,則是指經營管理方法及與經營管理方法相關的資料和信息。
2、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秘密性。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只有未經公開或不為公眾所知悉,才能成為權利人所特有的財富。秘密性是商業秘密的本質特性。
3、具有實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實際的或潛在的經濟利益和競爭優勢。實用性是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可以成為商業秘密的限定條件,也是商業秘密的價值所在。
4、權利人采取了適當的保密措施。作為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首先必須是它的擁有人視其為一項秘密,一項可以為其帶來經濟利益的秘密,并加以保密,包括采取適當的保密措施進行保護。
我國商業秘密的范圍主要包括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兩大類。但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商業秘密主要包括以下三種:(1)技術秘密。是指人們從經驗或者技藝中得來的,能從實踐中特別是在工業中應用的技術信息、技術數據或技術知識。(2)經營秘密。是指一切與經營活動有關的經驗總結、信息知識。主要是指具有秘密性質的經營以及與經營密切相關的情報和信息。(3)管理秘密。它是指組織生產和經營管理的秘密。如管理的模式、方法、經驗等。
二、我國對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現狀
對于違反法律、法規,采取不正當手段,泄露或使用別人商業秘密的行為,要依法采取制裁措施。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保護商業秘密的法律可以分別屬于四個法律部門,即民法上的保護、經濟法上的保護、行政法上的保護和刑法上的保護。
(一)民事法律制度的保護
1999年的《合同法》,在其總則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118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它科技成果受到竊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商業秘密屬于“其它科技成果”的范疇,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經濟法律制度的保護
我國《勞動法》第2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企業商業秘密的規章制度、勞動合同中的保密條款、保密合同或者競業禁止合同約定,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企業可以依據《勞動法》第 22條和第102條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違反上述約定的勞動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侵犯商業秘密和行為列為正當競爭行為,對商業秘密的定義及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手段進行了規定。其中第20條規定,侵犯權利人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行政法律制度的保護
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大多是不正當競爭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尤其是正常的競爭秩序造成損害。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都有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行為的義務,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因此,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享有認定和處理權。侵權人對違法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將會權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的,應權利人請求,工商行政部門可以采取處罰措施。其依據是《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暫行規定》。根據上述規定,當企業(申請人)認為其商業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查處侵權行為,當侵權人侵權行為成立時,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四)刑事法律制度的保護
要求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人在一定條件下承擔刑事責任,是國家制裁嚴重侵害商業秘密行為的一種重要手段。各國法律實踐表明,僅對商業秘密進行民事和行政保護是遠遠不夠的,因為他們還不足以有效遏止侵犯商業秘密現象的泛濫。刑法通過讓侵權行為人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來實現對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它是各種法律制裁中最嚴厲的一種,理應在商業秘密保護方面發揮其重要作用。
根據我國1997年《刑法》第七節第 219條的規定:“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是侵犯商業秘密。犯罪主體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單位。如果是自然人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如果是單位犯此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罪之規定處罰。”把嚴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人應承擔的責任上升到刑事責任,進一步加大了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力度,同時,對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合法使用人的權利提供了比較全面充分的刑事保護手段。
三、人才流動中商業秘密的保護
人才流動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現象,也是實現科技人才和技術資源優化配置的一種重要措施。合理的人才流動對社會經濟總體水平的提高是有益的,但對于一個企業來講,由于主動流動的人才大多屬于企業的骨干,或是技術專家,或是經營管理人才,而這些人才大多掌握企業一定的知識產權,特別是企業的商業秘密、企業未公開信息等,如果管理不當、措施不力、在人員流動中就會導致企業的知識產權包括企業商業秘密的流失,給企業造成很大的損失。企業為了保護自身的利益,通常會通過與職工簽訂保密協議的形式來約束職工,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由于協議是雙方共同簽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因此對雙方都有約束力。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較易得到司法機關的認可。企業也可以在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增加相關的商業秘密保護的內容。對企業內少數的關鍵人物,在簽訂的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時,也可以約定競業禁止條款。采用這種形式,職工是以放棄離職后的就業范圍為條件,企業必須要對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的員工予以經濟上的合理補償。否則,即使員工簽有競業禁止協議或條款也不發生法律效力,因為這違反了誠實信用和等價有償原則。此外,這種補償要依據員工掌握的有關商業秘密的重要程度有所區別,因為同一單位的員工掌握的商業秘密不一定完全一致,一旦雇主(單位)不支付或遲延支付補償費時,競業禁止協議自行失效。[1]
競業禁止按其法律效力的來源可以分為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在法定競業禁止中,特定人的競業禁止義務直接來自于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約定競業禁止則源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2]但是用人單位的競業禁止制度也不能濫用,因為競業禁止制度是以限制職工離職后的擇業范圍為前提的,若對競業禁止制度不加限制,則勢必對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擇業權造成侵害,嚴重的還將影響公民的生存權。因為與單位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的職工一般都是擁有特定技術和技能的,若限制這此人在其掌握的技術之內就業,則有可能造成他們找不到工作,如此,他們及其家人的生存就會遇到困難。所以說,法律在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和職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以保護單位商業秘密的同時,也應同時考慮到職工的利益,對單位的競業禁止權利予以適當的合理限制,這樣也才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則。
四、小結
為了有效解決商業秘密的保護問題,我們必須首先完善我國的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制度。我國關于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較之世界其他國家的法律保護制度還很落后,所以加強商業秘密保護的立法應是當務之急。
目前,在大多數國家,都沒有把商業秘密或專有技術列入知識產權的范圍。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商業秘密的應用日益廣泛,加強商業秘密的保護問題也因此而受到各國政府及國際組織的重視。一些國家,特別是美國已經提出將商業秘密列入知識產權加以保護,另有不少國家已開始考慮制定專門保護商業秘密或專有技術的國內法。預計在不久的將來,各國和國際的商業秘密和專有技術的法律保護制度將更進一步完善。筆者認為,目前,在《勞動法》、《合同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法中對商業秘密加以保護,則僅是權宜之計。在將來,條件成熟之后,如果我國能制定專門的《商業秘密法》來對商業秘密進行保護,那將是最佳的選擇,也是與世界接軌的良好舉措。
參考文獻:
[1] 劉大綸. 對商業秘密保護中競業禁止制度的法律思考 載《江蘇經貿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4年第1期,第15頁。
[2] 王可達. 競業禁止:人才流動中的商業秘密保護 載《人才開發》,2005年第3期,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