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意義上的撫育費糾紛是指夫妻離異后,圍繞未實際撫養子女一方(以下簡稱“非撫養方”)向子女支付撫育費而展開的訟爭。近年來,審判實踐中出現了幾種特殊類型的撫育費糾紛,如子女提起婚內撫育費訴訟,撫育費一次性支付后非撫養方要求返還或子女提出增加,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大學學費等等。對此類撫育費案件的處理,審判實踐中存在分歧,判決結果也大相徑庭,有必要對這一問題作一番探討。

一、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子女向父母索要撫育費

夫妻感情破裂一般都有一個過程,有的夫妻在感情出現裂痕時,就會出現一方不盡撫養義務的情況,此時如果子女起訴要求其支付撫育費,該如何處理?對于這類“婚內給付”訴訟,傳統的觀念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于夫妻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財產一般都是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因未盡撫養義務而間接增加的收入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若支持此類訴訟請求,其實質就是變相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等于判決“把錢從左邊口袋放到右邊口袋”,既沒有現實意義,也與有關法律規定相悖,據此認為對子女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筆者對此持相反意見,理由是:1、在夫妻產生矛盾到最終離婚的過程中,有的夫妻分居生活,有的雖仍共同生活,但彼此經濟獨立,這就為夫妻一方逃避撫育義務提供了便利條件,而這種不作為也直接影響了子女的健康成長。2、如果簡單地以“夫妻共同財產”來對抗“婚內給付”,就等于縱容了不負責任的行為,一些人就會借機逃避法律義務,甚至會以此作為強迫另一方同意離婚的法寶,使另一方被迫以違心地同意離婚為代價來換取對方支付的撫育費。3、現行《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育費的權利。”可見,子女在父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任何一方索要撫育費都是有法律依據的。因此,對此類案件應實事求是地處理,一旦查實一方確未履行撫養義務就應判令其支付撫養費,以維護子女和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不能人為地將“父母離婚”作為子女向父母索要撫育費的前提條件。

二、離婚時,撫養方表示不要非撫養方承擔子女撫育費,后子女要求其支付

對這類訴訟請求持否定觀點的同志認為,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離婚時撫養方一旦作出不要非撫養方負擔子女撫育費的意思表示,并被調解協議確認生效后,撫育子女便成了其單方義務,非撫養方的撫育義務因此而被免除,因而子女索要撫育費的請求應予駁回。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應客觀全面分析:1、另一方的上述意思表示是基于離婚時自己的負擔能力及子女的實際需要而作出的承諾,隨著物價、教育費用的上漲,子女生活費、醫療費需求的增加,以及撫養方自身負擔能力的下降等,都有可能出現撫養方的收入不能滿足子女實際需要的情況。2、《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這一法律規定并未將夫妻雙方達成由撫養方承擔全部撫育費的協議后,子女向另一方要求支付撫育費的情況排除在外。當然,在計算具體數額時,為確保原調解協議的拘束力,體現“后文服從前文”的原則,不能簡單地否定原調解協議,即不能按照非撫養方收入20-30%的標準硬判,而應在綜合考慮子女實際需求的前提下,比較夫妻雙方離婚時與起訴時的收入變化情況,支持“變化”的部分。

三、撫育費一次性支付后,子女要求增加

非撫養方一次性付清撫育費后,子女又起訴至法院,要求增加,該如何處理?第一種觀點認為,撫育費一次性支付后,非撫養方的撫育義務即已履行完畢,此時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于法無據,應予駁回。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果子女的要求是合理的,應支持其訴訟請求,筆者亦持這一觀點,理由是:1、撫育費一次性支付與分期支付只是支付方式不同而已,其所有權不因一次性支付而全部發生轉移,而是隨著子女年歲的增加而逐步發生轉移的。因此子女起訴后至其能獨立生活前這段期限的撫育費雖已實際支付,但因其屬于預付性質,故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8條規定:“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這一規定,以及《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為父母達成撫育費協議后,子女在必要時向非撫養方索要撫育費提供了法律依據。3、實踐中對于選擇分期支付方式后出現上述三種情形時,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應予支持并無異議,但與此同時,如果選擇一次性支付方式后出現上述三種情形時,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請求卻得不能法律的支持,這就意味著僅僅因為撫育費支付方式不同而導致了兩種不同的判決結果,這顯然與情理不符,亦與法理相悖。

四、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大學學費及生活費

審判實踐中,經常會碰到已滿十八歲的子女,起訴要求父母支付大學期間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情況。對此,實踐中作法不一,有的支持,也有的判決駁回。筆者主張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理由是:1、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只有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才有權向父母索要撫育費。《民事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也規定:“十八周歲的公民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見,已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法律上是被推定為有獨立生活能力人的,故其學費及生活費應自行解決。2、《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已滿十八周歲的大學生是否屬于該款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對該款中“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作出了解釋,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這就明確將接受大學教育的情況排除在外了。因此,已滿十八周歲的子女應通過勤工儉學等手段自行解決大學學費及生活費,向父母索要撫育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當然父母自愿支付的另當別論。

五、撫育費一次性支付后,出現法定不需支付事由時,另一方要求返還

這里的法定不需支付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離婚后,夫妻一方發現子女與其無血緣關系。撫養子女是法律基于父母與子女間特定的血緣關系而為父母設定的義務,如果沒有血緣關系,也就缺乏履行撫養義務的基礎。因此,一般而言,一方在不知道其與子女無血緣關系的情況下履行撫養義務的,屬行為人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按照《民法通則》第五十九規定,因其自始無效,故該方可以請求撤銷,并向另一方行使返還請求權,包括離婚前已實際支出的撫育費也可要求一并返還。反之,如果一方是在明知其與子女無血緣關系的情況下,而自愿履行了撫養義務,那就不存在重大誤解,該方也就無權要求另一方返還撫育費。但值得一提的是,這里的舉證責任應由另一方來承擔,即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另一方提供證據證明對方明知其與子女沒有血緣關系,如果另一方舉證不能,則應推定對方對其與子女間無血緣關系并不知情,因而也就應該支持對方的返還請求。

(二)未成年子女死亡。對于未成年子女死亡后,非撫養方起訴要求撫養方返還撫育費的,不少人主張駁回訴訟請求,筆者認為應當返還,其理由是:1、子女撫育費是專用于子女生活和教育的費用,屬專款專用。既然子女已經死亡,也就不存在生活和教育問題,相應地,撫育費也就無需支付。2、正如前文所述,非撫養方一次性支付的撫育費具有預付性質,其所有權不因交付而發生轉移。撫養方對非撫養方支付的撫育費依法享有委托代管權,即非撫養方一次性將撫育費交由撫養方代管,并由其逐年逐月支付子女的撫育費用。子女死亡后,撫養方占有剩余撫育費就失去了法律依據,這種占有行為也就不再是代管,而是演變成了不當得利,依法應予返還。因此子女死亡后,撫養方應返還子女死亡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期間非撫養方已實際支付的撫育費。

(三)子女雖未成年,但已能獨立生活。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子女撫育費一般是規定支付到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而一次性支付的則計算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對于一次性支付撫育費的,在子女未滿十八周歲即已獨立生活時,就會出現這樣的矛盾,即一方面子女未滿十八周歲即因已獨立生活而無須撫養,而另一方面非撫養方卻已實際支付了子女獨立生活后至其年滿十八周歲這一階段的撫養費。此時,對非撫養方起訴要求返還這一階段的撫育費的請求應否支持?筆者認為,應視情況分別處理。1、如果子女未滿十六周歲,則為未成年人。《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可見,只要是未成年人,不管其能否獨立生活,均有權向父母索要撫育費。反過來講,就是說不管未成年子女能否獨立生活,父母對其都有撫養義務。可見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子女已獨立生活,也不能因此免除另一方的撫育義務,因而對非撫養方要求返還撫育費的請求應予駁回。2、如果該子女已滿十六周歲,根據《民事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子女應視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而能夠獨立生活的成年人向父母索要撫育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故應支持另一方返還撫育費的訴訟請求。《意見》第11條第2項也規定,子女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支付撫育費。可見,撫育費一次性支付后,在子女已滿十六周歲,但未滿十八周歲即已獨立生活時,非撫養方要求返還撫育費是有法律依據的,依法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