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
作者:王震谷 發布時間:2006-07-14 瀏覽次數:3268
無效婚姻制度源自羅馬法,現已成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普遍采用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該項制度包含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我國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中在結婚一章中增設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該規定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是我國婚姻法制建設的一大進步。筆者結合自己的司法實踐,將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異同作了一個簡單的歸納。
一、《婚姻法》中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具體規定
1、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現行《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到法定婚齡的。”
2、關于可撤銷婚姻的規定。現行《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相同點
1、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都是違法婚姻,都是欠缺法定有效要件的婚姻。
2、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后,婚姻都自始無效,男女雙方都不具有夫妻權利義務關系。
3、當事人在同居期間所生的子女都適用現行《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4、雙方在同居期間的財產問題,雙方各自的合法收入,都應當歸其本人所有;有共同收入的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依照民法上的按份共有處理;同居期間產生的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同時不得侵害無過錯方及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
三、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區別:
1、無效婚姻是由于婚姻雙方當事人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可撤銷婚姻是由于違背了婚姻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違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則。
2、新《婚姻法》對無效婚姻采用了列舉式的規定,詳細列舉了無效婚姻的幾種具體情形;而對可撤銷婚姻則采用了概括性規定,籠統地規定為可撤銷婚姻的原因是婚姻一方當事人受到脅迫。
3、無效婚姻中只要婚姻一方當事人具有了無效婚姻規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就應當宣告其婚姻無效,即自始就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而可撤銷婚姻,受脅迫的一方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通過行政程序或請求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程序撤銷該婚姻,但是否提出請求,是受脅迫一方的權利,因為法律上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即婚姻中受脅迫一方不主動提出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不主動宣布撤銷其婚姻。
4、對于無效婚姻的宣告法律上沒有時間限制,任何時間都可以宣告;而可撤銷婚姻則有明確的法定期限,即“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對可撤銷婚姻中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請求的,將產生兩種后果:如果雙方當事人仍無感情或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的,應當按照離婚程序來解決;反之,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撤銷婚姻的申請的,就應當視為雙方當事人已經默認,婚姻從此也就合法有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