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條前句規定了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后句規定了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擔保人民事責任的承擔。筆者以為,對該條的理解與適用,具體可分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擔保合同的效力。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四條前句的規定,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該擔保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其依據有二:

    1、該合同系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條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其立法精神乃是防止公司董事、經理利用其職務便利擅自以公司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避免給公司、股東帶來不必要的風險。公司董事、經理違反該強制性規定簽訂的擔保合同為無效合同。

    2、該合同系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董事、經理作為擔保人以公司資產(而非其個人財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而非本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因此種情形下董事、經理對公司資產并無處分權,除非經公司追認或者董事、經理訂立擔保合同后取得處分權,該擔保合同無效。
  
二、債權人過錯的認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擔保人終將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因債權人對擔保合同的無效有無過錯而不同。認定債權人有無過錯,應取決于債權人與董事、經理簽訂擔保合同時為善意還是惡意。如債權人與董事、經理簽訂擔保合同時不知道董事、經理對擔保財產無處分權,則債權人為善意,此時應認定債權人無過錯。反之,如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董事、經理對公司資產無處分權而仍與其簽訂擔保合同,則債權人為惡意,應認定其有過錯。
  
三、擔保人民事責任的承擔。

  我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擔保法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權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作為擔保人的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以其無權處分的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董事、經理對擔保合同的無效存在過錯,應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當債權人無過錯即為善意時,董事、經理應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債權人有過錯即為惡意時,董理、經理則應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