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家事勞動在夫妻財產制中的可經濟補償性
作者:郁宏軍 曹愛麗 發布時間:2006-06-30 瀏覽次數:3593
一、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規范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是指規范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和處分,婚姻的對外財產責任以及婚姻終止與清算的法律制度。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對1980年《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作了很大改動,在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確定的同時又對個人財產部分進行了規定,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了修改。
㈠夫妻共同財產制。我國1980年《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這種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當時的社會經濟背景。但是,隨著時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收入的增加,公民權利意識的增強,這種過于強調雙方共同性,而忽視一方獨立性的夫妻財產制已越來越不適應市場經濟社會的實際情況。因此,改后的《婚姻法》對這種夫妻共同財產漫無邊際的范圍進行了限定。根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主要有以下種類:⒈ 工資、獎金;⒉ 生產、經營的收益;⒊ 知識產權的收益;⒋ 除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的;⑴⒌ 共同所有的財產。《婚姻法》在列舉了上述夫妻共同財產外,再以“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涵蓋列舉的不周延。如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不明的,作夫妻共同財產的推定,以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二)夫妻個人財產制。創設夫妻個人財產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首創。新中國1950年《婚姻法》以來,從未有過專門關于夫妻個人財產制的規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建立夫妻個人財產制,填補了我國《婚姻法》的歷史空白,適應了個人權利意識不斷增強的現實,根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制有以下內容:1.一方的婚前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稱《解釋》),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施行。在本《解釋》中,關于一方婚前財產,婚后仍然歸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共同財產,符合物權法原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有過司法解釋,規定一方婚前所有的動產和不動產,在結婚達到規定年限的,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待。新司法解釋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釋,新規定杜絕了圖謀對方財產,為耗時間而拒絕離婚的不良行為;2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 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個人財產是為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行使財產處分權的意愿而作出的;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學習、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購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財產。筆者認為,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以一方夫妻財產購得,自為一方個人財產無疑。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購得,而為夫妻個人財產則有不妥。隨著經濟水準的不斷提高,個人專用的生活用品也不再表現為首飾、衣物等,電腦、小汽車已開始步入尋常百姓家,而這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為一方所有,顯為不公,因此,生活用品的外延似應依賴于司法解釋予以界定;5.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婚姻法》在列舉了上述夫妻個人財產外,再以“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涵蓋列舉的不周延,以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當今世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制度,在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1980年《婚姻法》新增設的夫妻財產制度,該法第13條僅以“雙方另有約定除外”簡單表述,雖表示認可,但沒有作具體規定,且這一規定自法律頒布以來,實踐中真正適用的不多見,甚至許多人尚不知道夫妻財產可以約定,實際上在夫妻財產制中,法定財產制占據主導地位。改革開放二十年來,人們經濟收入和私有財產越來越多,家庭財產顯現出價值高檔化、品種多樣化、所有權關系復雜化的狀況。這些現象對《婚姻法》提出新問題、新挑戰,總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我國廣大婦女的社會地位不斷提高,從有利于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出發,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的夫妻財產制已不適應新形式的需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順應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把約定財產制原則性條款變得科學、靈活、詳細,這主要體現有以下兩個方面:
1、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具體內容
⑴約定的效力。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地位優于法定財產制,只有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時候才適用法定財產制和個人財產制。這就改變了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僅為補充的從屬地位。
⑵實質要件:①協議訂立的主體必須是夫妻雙方,事實婚姻及其他未婚同居的當事人雙方訂立的財產協議不屬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范圍。另外夫妻二人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癡呆癥患者作出的約定無效。②約定必須是夫妻雙方完全同意,即必須是在當事人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定立,不得違反男女平等原則。③約定的客體必須是夫妻財產(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不屬于夫妻所有的財產不能成為約定的客體。④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既不能規避法律,也不能違反公序良俗。所謂規避,是指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以逃避法律約束。
⑶形式要件: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須采用“書面形式”,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口頭約定所存在的交易的不安全性,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也便于爭訟的解決。
⒉ 約定財產制規范方面的突破
夫妻約定財產制規范方面最具突破意義的是在法律上首次承認家事勞動之無形財產的價值。財產分割不能僅以顯性的經濟供給、收入高低為唯一標準,還應包括隱性的持家能力、勞務付出,尤其以家務為主的一方對事業為主的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積累、獲得學位、職位和技能等無形資產的投入和貢獻。這就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最為閃亮的一筆-----第40條所規定的內容。
二、經濟補償制度及其法律價值
(一)經濟補償制度的含義
經濟補償,又稱經濟求償,是指在婚姻關系解除時一方因對家事勞動付出較多而有權向另一方要求補償的法律制度,是繼經濟幫助后在離婚時的財產處理上的又一道亮麗的風景線。
在涉及財產問題處理時,有兩項制度與經濟補償十分相似,即經濟幫助和損害賠償,三者都發生在婚姻關系解除之時,一方向另一方的單向給予,大都以貨幣為表現形式,在一定程度上都起者保護弱者的功能,但三者在適用情形和構成要件上卻是迥然相異,切不可混淆。
1、經濟補償與經濟幫助。經濟幫助是指在離婚時經濟困難的一方享有獲得經濟幫助的權利。二者的區別在于:①適用范圍上,經濟補償只能適用約定的分別財產制,經濟幫助還可適用共同財產制;②實質要件上,經濟補償以一方履行特定義務為對價,權利義務遵循對等原則,經濟幫助則考察一方是否存在生活困難,權利義務是否對等在所不問;③在方式上,立法并未就經濟補償作出具體的規定,經濟幫助可以是現金、實物,也可以是財產性權利,如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所有權。[2]
2、經濟補償與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是指夫妻一方因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而遭受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害時該受害方可向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二者區別在于:①適用范圍上,損害賠償不受限制,經濟補償只能適用于約定分別財產制;②適用條件上,損害賠償要求有妨害婚姻家庭關系的違法行為存在,且行為人存在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經濟補償則是以對家事勞動的貢獻為實質條件,不問過錯也不涉及違法行為;③權利范圍上,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經濟補償一般只限于物質性利益的補償。⑶
(二)經濟補償價值之法律價值:家事勞動之評價
1、家事勞動之評價:經濟學與法學思考
家事勞動是指料理日常家庭事務,照顧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內的勞動 。臺灣學者林秀雄將之簡單概括為家事、育兒等家庭內勞動。在日本,關于家事勞動的評價論爭的導火線,是1960年代,嘰野富士子教授的“婦人解放論的混迷”一文。該文主要在反駁經濟學者所認為“主婦勞動不生經濟價值”或“主婦勞動雖然有用,但在經濟學上為不生經濟價值之物”的論調,因為當時有相當人數的經濟學家仍堅持經濟原論的立場,而否定家事勞動的經濟價值。所謂“家事勞動包括家事作業和家政管理,其就勞動力之再產生而言,確實是不可或缺的勞動,但其僅是個人家庭內部所為之私的勞動,因此不具有經濟的價值。亦即其雖然有用,但未必即有經濟價值”、“因為此勞動會產生利于他人的使用價值,但亦僅止于利于家庭而已,而最重要的是其并非以商品交換為媒介,而作為社會分業的一環。本來所謂價值,是表示商品生產者的私的勞動為社會分業的一環的一種形態,因此,不屬于社會分業的私的勞動,縱然極為有用,亦無法產生經濟價值。”[4]
誠然,站在經濟學者的立場,從經濟原論的觀點看,上述理論無疑是正確的。因為于家庭內部,并無商品交換關系,而家事勞動不屬于社會分工的一環,不具有商品交換的社會經濟價值。所以,想從經濟學的觀點來肯定家事勞動的價值,乃是緣木求魚。但站在法學的立場,是否也應認為家事勞動為無償的勞動,則不無疑問。家事勞動的經濟學上的評價與法學上的評價,是不同的兩個次元。[5] 法的理念是公平正義,作為一法學者,若堅持經濟學者的立場而漠視法的理念,則豈不本末倒置?因此,不管經濟學上作如何的評價,至少在法學上,基于公平、正義的原則,應為家事勞動尋求一給予適當評價的途徑。
2、家事勞動之評價:社會進化與法的關系
從社會進化與法的關系考察,對家事勞動的價值承認經歷著一個從無到有、從否定到肯定的過程。“有社會之處就有法的存在”。此格言明白地指出了法與社會的相對關系。于原始社會里,并無規范人類行為的成文法,但不能因此而斷言原始社會里無法規范的存在。成文法是進入歷史社會之后出現之物。歷史社會的最初形態為古代社會,由古代社會經中世社會而至近代社會是社會的歷史進展的典型形態。而與之對應的法,亦有古代法、中世法、近代法之別。而古代法至近代法的進化,為“從身份到契約”的變化。在近代社會以前的歷史社會里,支配、服從的關系是其存立之基礎,而稱此以支配服從關系為基礎的歷史社會為封建社會。
進入市民社會,自由與平等成為人們搖旗吶喊的理念,市民社會的成員之間,無上下服從的關系,而是洛克所說人人處于自由、平等、獨立的自然狀態,家族社會亦同,家長制退出歷史舞臺,沒有了家長權、夫權,取而代之的是親權,男女同權,妻與夫擁有同等的地位,獨立的人格和財產,[6]分別財產制正是適應的這一理念在市民社會中大放異彩。此制度固然站在男女平等的立場上,足以保障夫妻各自經濟的獨立,看似非常公平,但深入分析就會發現,對于主婦婚和傳統習慣帶來的,即夫在外從事職業活動,以其收入維持家計,而妻在家庭內操持家務以支持男方的情形就未必能保護妻之利益,因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妻完全依賴于夫,一旦婚姻關系解除,妻將變成身無分文的“街頭乞丐”,于法之公平、正義的基本理念相悖;反之,如日本學者竹中惠美子所言,“妻欲與夫在社會上、經濟上具有同等之地位,則最根本的方法就是走向社會,參加職業勞動以獲得獨立的經濟能力。而為使婦人都能走向社會,則家事勞動社會化乃勢在必行。”[7] 因此對于家事勞動的價值予以充分的肯定并加以法律的切實保障實屬必要,一方面堅持了男女平等之基本原則,另一方面對家事勞動作出貢獻的廣大女性給予傾斜保護,以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公平,此可謂形式公平與實質公平的完美結合。
3、家事勞動之評價:對離婚救濟制度的完善
離婚救濟制度是法律為離婚過程中權利受到損害的一方提供的權利救濟方
式,或是為弱勢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對家事勞動的經濟補償制度是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時應對困難一方給予經濟幫助的基礎上所新增設的,與經濟幫助、損害賠償共同形成了完整的離婚救濟制度體系。它反映了有關離婚指導思想的重大變化:由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發展為保障離婚自由、實現保護弱者利益的社會正義與法律公平。
2001年《婚姻法》設立了完善的離婚救濟制度有其深刻的社會原因。首先,改革開放使經濟發展有了實質性的飛躍,夫妻財產在數量與質量上均較之過去有很大的提高,且個人擁有財產的不均等已是普遍現象,這就為離婚救濟制度的確立提供了經濟基礎上的支持。另外,由于經濟形勢的飛速發展,人們的生活形態和思想觀念也發生急劇的變化,一些人對婚姻不再追求永久,一方面造成婚姻在事實上容易分化和解體,另一方面這種態度又反過來影響或強化了婚姻的不穩定性。這就要求法律對離婚問題給予更多的關注,尤其是離婚當事人的利益分配。
現代工業社會中,雖然女性的經濟收入在不斷提高,但從實際情況來看,女性在經濟地位上依然難以與男性相抗衡,且短期內無法改變。在婚姻家庭中,如上文所述需要正確對待女性承擔較多家務勞動的事實,于是,引發出離婚時對從事家務勞動較多者予以適當補償的問題。經濟補償制度在我國雖屬新生事物,但于國外如日本早在二戰后不久便有了對家事勞動有償無償的爭論及對其的補償問題。目前綜觀各國立法或判例,肯定家事勞動的價值乃國際趨勢,并將家事勞動之評價與夫妻財產制相結合作出相應的制度設計成為各國的普遍選擇。
三、我國《婚姻法》對經濟補償制度的詮釋及其完善
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支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可以向另一方請求補償”,這一制度稱為經濟補償。該規定表明了在婚姻關系解除時一方因對家事勞動付出較多時有權向另一方要求補償,是經濟補償制度在我國《婚姻法》中的集中體現。根據規定,經濟補償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適用前提只能是約定的分別財產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我國以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為法定財產制,當婚姻關系解除時一般依照共同共有的原理,按照男女平等原則進行財產分割,一般不會出現此類補償問題;2.權利的享有須以特定義務之履行為對價。即只有一方為婚姻共同體盡了較多義務,如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的情況下才有權向對方請求補償;3.權利人只能是夫妻雙方中的一方當事人。婚姻法為私法,這種補償請求權在于保護當事人的個人利益,是典型的私權,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如果當事人認為放棄這種權利不會對其基本生活造成困難法律并不強加干涉,所以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系人無權享有。4.適用時間只能在夫妻雙方離婚之時,即婚姻關系解除的時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能適用經濟補償。
《婚姻法》對經濟補償制度予以明確規定,但筆者以為該制度仍可進一步完善,這主要體現為:
1、增設通則性夫妻財產關系的一般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通則性一般規定,體現了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是夫妻處理財產關系的基本準則,是夫妻財產制不可缺少的內容。因為,夫妻無論是依約定或法定適用何種財產制,往往都會涉及處理夫妻財產制的約定與法定、夫妻對維持家庭的責任、夫妻一方對夫妻他方所做特殊貢獻的經濟補償,甚至涉及對夫妻的債權人的保護等一般財產關系問題,在這方面瑞士立法首先對夫妻財產關系作出通則性一般規定。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缺乏通則性夫妻財產關系的一般規定,使夫妻處理財產關系無基本的準則。這不利于保護婚姻家庭和夫妻雙方的合法財產權益,也不利于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在此就經濟補償制度可擬規定為:夫妻一方為他方的個人財產增值、事業發展、學習深造等作出貢獻已大大超過其維持家庭應盡義務的,離婚
時有權請求以夫妻他方的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以夫妻他方享有的財產份額,予以適當的。
2.擴大有關經濟補償制度的范圍。當婚姻解體時,為家庭付出較多勞動,以致在自身的工作或事業中有所犧牲的一方有權得到補償,以彌補其因離婚而使已經付出的勞動無法得到回報所遭受的損失。問題在于法律規定離婚經濟補償應以“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為前提。目前,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數量很少,那么我們就要懷疑到底有多少人在離婚時能夠現實地獲得家務勞動的補償?這應當是與立法者的初衷相違背的。從另一個角度來考察,如果不做如此限定,是不是就無從實行這一制度了呢?筆者認為,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先按法律規定分割共同財產,然后從承擔家庭勞動較少的一方所分得的財產中拿出一些作為對承擔家務勞動較多的另一方的補償,應該是可行的。
總之,夫妻財產制直接影響著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統一,它的完善直接關系到婚姻家庭法的完善,作為完善內容之一的經濟補償,不僅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各國作出的共同選擇,同時為適應現代社會保護弱者的時代要求,在個體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尋求均衡,即對弱者的傾斜保護,對于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保護婚姻家庭,增進夫妻和諧生活,促進社會進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之目的等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注釋:
[1]關于繼承或受贈的財產,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將一方或雙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均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將夫妻一方遺囑繼承的財產或受贈的財產確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不僅違背了被繼承人、贈與人的意志,而且也容易造成一些居心叵測的人利用結婚、離婚來斂資聚財。因此,我國2001年《婚姻法》規定除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繼承或受贈的財產才為夫妻共同財產。
[2]齊愛民等編《新婚姻法原理?釋義》,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頁。
[3]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7條第3款。
[4]竹中惠美子:《現代的婦人問題》,第154頁,轉引自《夫妻財產制之研究》。
[5]林秀雄著:《夫妻財產制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54頁。
[6]蔣月:《我國夫妻財產制立法的基本問題》,載《民商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第262頁。
[7]林秀雄著:《夫妻財產制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