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系統行政事務的不可避免性造就行政管理與審判管理兩種機制的交叉融合。有學者指出,法院不可避免地要面臨一系列內部行政事務,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設置具有自身的合法性。院領導、中層管理人員及非審判業務部門須承擔與法院審判工作或多或少都有些聯系的行政管理工作,如組織開展思想政治教育活動、參與地方法制建設活動、人事管理等等,諸多行政管理事務與法院的職能都有一定關系,由此使得法院系統具有一種對行政制度的內在需求,設立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成為一種處理行政事務的必要。而為解決不同類型問題設立的專門職能部門,如政治部、教育培訓處、司法行政裝備處、宣傳處、辦公室等正是這些職能的具體體現。在長期實踐中,法院形成了既有行政管理方式又有審判活動內容的管理機制,兩種機制在法院管理中無法清楚地區分界限。近年來各法院圍繞審判工作建立起諸如審判效率管理機制、資深法官指導審判業務機制、案件評查獎懲機制、廉政信用評價考核機制、法官職業化建設機制、隊伍建設及管理、保障機制等一系列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管理機制,況且實施諸多的管理措施需要機構和人員,大部分職能落實在非審判業務部門,少部分職能由業務庭擔任,管理方式也不能完全排斥行政化,法院管理本身來自于公共管理理念,行政化的方式對審判管理仍然有效。

構建科學合理的審判管理體系,促進行政管理與審判管理的良性互動,進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審判管理是人民法院運用計劃、組織、指揮和制約等方法,協調并控制審判工作的流程,規范并監督審判組織的行為,以保證審判工作嚴格依據訴訟程序公開、公正、高效、有序地運行。有學者說:“公正與效率的實現程度,取決于四大因素:一是國家司法體制,二是國家法制文化,三是審判人員素質,四是審判管理水平。在這四大因素中,司法體制、法制文化對公正與效率的作用是間接的,審判人員素質和審判管理水平對公正與效率主題的實現,起著直接的決定作用。”可見,從法院內部來說,實現司法公正的關鍵點有兩個,一個是法官素質,一個是審判管理,而審判管理的水平直接影響法官素質。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二五改革綱要”提出:建立科學、統一的審判質量和效率評估體系。在確保法官依法獨立判案的前提下,確立科學的評估標準,完善評估機制。由于法院現行管理體制是按照行政體制的結構模式來建構的,具有明顯的行政化特征。而長期形成的行政管理制度,使得法院工作人員習慣于用行政思維方式來思考、處理問題。因此,審判工作管理機制的建立過程也是一個改變法院工作人員思維習慣的過程,審判工作管理體系同時也應兼容、吸收行政管理方法中的有益成分,逐步消解行政管理方法對審判工作的制約、牽制、消耗的負面因素,使之符合當前法院管理體制現狀,從而達到促進案件質量、工作效率提高的目的。

合理配置法院內設機構及其人員,明確各自職能,形成高效率的管理體制。(1)根據地域特點、人口數量、經濟發展狀況、案件數量合理配置各法院的機構和人員。居民數量、案件數量與法官數量之間的比例,影響案件處理的效率和質量。一些地區流動人口的急劇增加而一些地區人口流失,造成地區間案件數量的反差,有的地區交通發達而有的仍然十分閉塞,對此應予以不同的標準設置法院機構和配備人員,如人民法庭的不同設立標準。(2)合理配置審判業務部門與行政管理部門人員。法院內部人員有兩大類:審判人員與行政人員。在非審判業務部門人員中,有的既有法官職務,又承擔著各種管理性職責或行政性職責。從目前法院內部人員配置數量及比例看,中、基層法院以辦案為主,法官力量向業務庭室流動較多,而高級法院主要承擔指導職責,非審判業務部門人員所占比例高于中、基層法院,由此,對于各級法院審判部門人員配置應有不同的標準,對于法院內部審判部門與非審判部門人員配置也應根據審級予以不同的配置標準,以適應各法院不同的審判工作情況。(3)明確界定法院內部職能分工。由于法院的功能設置采用混同模式,法院內部機構設置大而全,除審判業務部門外,還設置了大量的輔助機構,且其數量與人員與審判業務部門基本相同,有的甚至還超過一些,以致法官人數越來越多,而其中一部分屬于非審判業務部門人員,從事行政及管理事務。在法院內部,應明確界定哪些行政功能可以分流出去,哪些部門的人員只能是行政人員而不能再兼有法官職務。明確法院的審判事務、行政事務、審判中的行政事務都指哪些,由哪些部門承擔,從而形成分工明確、職責分明的管理體系,避免互相推諉、重復勞動等低效率現象的產生。

設立專門的法官遴選程序,理順法官任命管理與一般公務員管理的關系,保證和提高法官整體素質。在法官管理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予以解決,一是目前還沒有單獨的法官遴選程序,法官的選拔任命與一般公務員沒有大的差別。進法院需參加公務員考試,當法官需通過國家統一的司法考試后才有資格。兩種考試無先后之分。這種與行政機關進人程序無多大差別的法官遴選程序,不符合法官職業的特點,也無法保證所進人員能夠勝任法官職業。二是對不同審級法院的法官任職年齡不加區分,顯示不出各審級法院的審判活動特點。按照我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不同審級法院承擔著不同的審判任務,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具有業務指導的職能。可見,承擔業務指導職責較多的法院其法官素質應高于下級法院。而目前進入不同審級法院的人員年齡適用的是同樣的規定:年滿23周歲。這樣年輕的法官缺乏一定的社會閱歷和司法實踐經驗,要求其憑借所學的理論知識來處理紛繁復雜的社會難題是不切實際的。如果對不同審級法院的法官年齡有不同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證法官的專業水平和業務素質與其所從事的工作基本保持同步。三是法官等級并不完全反映法官辦案能力和水平,且與法官工資無關。法院工作人員不論是否法官,是干部編制的按照其系列確定級別并與工資對應。由此造成法官還是要按行政級別劃分,法官等級只表明工作經歷而已。

綜上,在法院管理中還有一些問題亟待解決。如果在審判管理中既有體現審判規律的管理方法,又吸收行政管理方面有益于審判工作的方式方法,使兩種管理方式產生良性互動,是符合當前法院工作現狀的一種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