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法院在社會大調解中的角色定位
作者:王震谷 發布時間:2006-06-23 瀏覽次數:3315
調解制度是被譽為“東方一枝花”的中國傳統經驗,已深深滲透于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社會風俗民情以及民族心理中。在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化的過程中,不可能奢望割斷傳統,在傳統民間調解基礎上經過創造性的工作改造,在人民調解制度上通過拓展和延伸,大調解機制應運而生。他以簡便、快捷的方式仍然成為化解矛盾、消除糾紛、息訟止爭、保護民權的一種獨特手段,大調解在妥善處理人民內部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個和諧的社會,不講法治不行,光講法治、沒有倫理也不行,大調解就是將倫理的內容融于解糾機制中,用溫和的、柔性的手段處理沖突,使對立的矛盾在互相理解和寬容中自愿妥協達成一致。
一、引言:調解的品性
中國有句古話:“和為貴”,誠哉斯言。“和為貴”乃是和諧社會的題中應有之義,可在一些法律“精英分子”看來,傳統的“和為貴”式的大調解似乎與現代法制觀念格格不入。事實上,“訴訟爆炸”這個令西方法治國家十分頭痛的幽靈,如今也在我們國家“嶄露頭角”。近年來,我國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數量一直呈持續上升態勢,且久審不決、久拖不執的積案居高不下。因此,在構建和諧社會今天,提倡訴諸法律的同時,調解制度將成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主渠道,大調解機制在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與訴訟比較,大調解至少具有節省費用、結案迅速、目標靈活、不傷感情、符合國人的文化心理等五大優勢。從某種意義上說,調解興,則社會和諧;調解息,則社會和諧亡。如果說,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話,那么,大調解堪稱解決民間糾紛的第一道防線,堪稱“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和諧統一的治理之道。
二、目前我國大調解機制現狀異化之原因分析
實施法院訴訟調解與社會大調解的銜接,有助于減少群眾的投訴環節,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眾。但從目前實施情況來看,“兩調”對接狀況還不盡如人意,究其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院方面:制度威信與利益考核的沖擊
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的訴訟調解一直被沿用,它是一種由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作為第三者介入當事人雙方的民事、經濟糾紛中,而后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長期以來的實踐,使得法院在訴訟調解上形成了一整套比較完善的法律規定和比較健全的程序、機制。訴訟調解作為彌補判決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得到了絕大部分法官的認同和青睞。他們以現行訴訟法之規定為依據,堅持訴訟調解制度。法院的威信,使得當事人對訴訟調解的認同度高,對于調解達成的協議也多能自覺履行。
同時,社會大調解的開展將會使得大量案源減少,對于經費來源上依賴訴訟費的法院而言,社會大調解增多意味著案源減少,案源的減少就是訴訟費的減少,這在其經濟利益上的損失是不言而喻的。法院出于自身經費的需要,往往在“兩調”對接問題上是很難積極主動的。而與此同時,各級法院都有一套法官考核辦法,說白了就是人員考核的利益分配與辦案數量、質量掛鉤,這就使得一部分法官在辦理案件時更多的注重于經手的每一個案件,從而很難將“兩調”置于該有的高度。
(二)社會大調解機構方面:利益與效力的顧慮
與訴訟調解更多地要受到實體法和調解程序的限制相比,社會大調解在調解形式和運用手段上更為靈活多樣,社會大調解的調解員主要運用日常生活中掌握的涉案人物及事件的背景知識、“地方性知識”來解決糾紛。這些因人民調解員長期的共同生活,相互知根知底而獲得的地方性知識使得調解人對于許多涉案事實免于求證,不證自明。但目前我國社會大調解機構進行的調解是不收費的,這使得部分人民調解員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往往不愿意去過多承擔調解工作。同時,部分調解員出于調解的結果在效力上缺少權威性、確定性和強制性等的顧慮,怕自己調解出來的協議不能被法院采用,影響自己的面子,而在工作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使得調解組織形同虛設。
(三)當事人方面:訴與不訴的選擇
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到法院打官司已不是什么希奇事,在面臨矛盾糾紛時,不少人首先想到的是法院。這一方面是公民法律意識、維權意識的增強,另一方面就是長期以來法院司法權威的樹立。在法院進行調解,主持調解的法官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和法律職業道德,當事人對訴訟調解的認同度高,訴訟調解從客觀上能徹底化解糾紛,有效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和司法成本。訴訟調解是在和平友好的氛圍下,通過法官的教育疏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化干戈為玉帛,使爭議不僅在法律上得以徹底解決,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但還有相當一部分有“厭訴”心理和“懼訴”心理的當事人,發生糾紛時,往往更多地求助于人民調解,這也使得目前的“兩調”對接在接口上很難找到連接點。
三、法院在社會大調解中實現訴調對接的角色定位
切實加強新時期訴訟調解與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銜接工作,促進“兩調”機制良性互動,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在平息紛爭,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中的重要作用,法院應有所作為,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優勢,積極探索工作方法,創新工作機制。筆者以為,法院要在社會大調解中實現訴調對接的角色重塑,應從制度上予以完善,以保證社會大調解的運行,真正實現訴訟調解的順暢對接。
首先,法院應通過定期、不定期召開與司法行政機關、調處中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席會議,基層人民調解員座談會等形式,通報一個地區或階段大調解工作的開展情況和較為突出的矛盾糾紛,共同分析探討,總結經驗教訓,研究方案對策,超前制定調解措施和工作方案,增強工作的預見性;及時了解基層調解工作開展情況和典型案例,提出指導意見,提高指導工作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法院通過與社會大調解機構之間進行信息互通、派人協助、強化指導、定期例會等形式,使法院與社會大調解機構之間保持信息暢通,加強理解和運用法律的相對一致性,以增強調解協議的公信力和可執行性。同時,法院應改變以往調解局限于民庭、基層法庭的觀念,從便民、利民、親民、愛民出發,逐步要求各業務庭盡最大限度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繁簡分流,逐步試行立案調解、聽證調解、庭前調解、庭審調解、庭后調解和執行調解,將訴訟調解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
其次,在強化聯席會議機制和健全聯動機制的同時,法院可積極探索延伸機制。從審判業務部門抽調經驗豐富的審判人員組成專門巡回法庭,在案件審理中涉及到婦女權益、青少年權益、殘疾人合法利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勞動人事爭議、醫患糾紛等問題時,聯系婦聯、共青團、學校、殘聯、村委會干部以及勞動行政監察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機構,聘請相關人員作為人民陪審員或兼職調解員,一起到現場對問題的進行調處,彌補法官在該專門知識上的欠缺,以更好的將矛盾化解。在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對調解中心調解的矛盾糾紛有反悔現象,法院可采取基層法庭立案、即時調解的方法,使雙方當事人的矛盾及時解決。通過定期派專人到基層人民法庭接待當事人來信來訪,受理各類民商案件、申訴案件,方便當事人。同時,法院應與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聯動,可在立案廳就近設置調處接待點,對在立案前和立案過程中,對簡單矛盾糾紛及時發現,及時聯系,及時處理,以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和訴訟成本。對于老弱病殘、生活水平低下的當事人,只要符合減免緩交訴訟費情況的,要予以減免緩交,以方便當事人及時進行訴訟。同時健全責任機制。為實現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的有機銜接,法院應出臺相應的獎懲措施,將審判人員實行分片包干,并將調解率作為考核單位、部門、個人的一項重要指標,可建立調解業績臺帳,通過調解率的橫向比較,使各審判人員形成你追我趕的氛圍。此外,就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提起的訴訟,法院積極受理,及時進行審查,認真貫徹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于人民調解協議內容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眾利益,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依法確認和支持調解協議的效力。同時就調解協議反悔的一方,課以其相應的舉證責任,以維護大調解的權威。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功的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調解檔案資料或者其他證據材料的,法院均可優先安排,對此類案件均優先審理與執行,鞏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成果。同時對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也應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在基層實踐中,雖然各鄉鎮均設有調解機構,但調解員的充任往往是參差不齊,調解效果則依各人的經驗、口才、人格魅力或威信而迥然各異。調解員的法律政策水平不高,適用程序法能力弱,文化素質低,難以適應社會變化發展的需要和難以充分體現公正公平的目的,這與所承擔的日趨復雜的調解任務極不相適應。因此,對于調解員的選任應建立準入機制,文化程度、尤其是法律文化素質成為人民調解員任職資格的重要條件。為此,法院可通過建議各地縣委、縣政府以及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以及司法局選拔具有一定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在文化程度、法律素養以及實際調解操作能力上進行考核。對于調解機構設立后的人員培養問題上,法院在建議相關部門加強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培訓規范的同時,在法院設立專職的人民調解指導辦公室,通過派出資深法官給人民調解員集中講授法律知識,集中安排人民調解員旁聽個案庭,聘請人民調解員為人民陪審員等方式,進一步增強人民調解員的法律水平和業務能力。
最后,由于近年來,經費問題幾乎成為危及每一個糾紛解決機構生存的死穴,并容易導致各種機構之間的無序競爭。社會矛盾糾紛調解組織面臨的困境是:不收費難以保證正常運作和發展,收費則限制了當事人的利用,使民眾難以從中受益。有些調解機構沒有調處場所,沒有經費,甚至沒有專人負責,有些調解機構雖然有形式上的場所等,但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不受調處中心控制,其設立根本就形同虛設。對此,法院可建議各地縣委、縣政府在財政上保障調解人員經費上的落實,同時法院對在人民調解員一同調解解決的案件所收費用上,也可以拿出部分返還的訴訟費作為獎勵貼補,作為其運作經費。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本身并無獨立的經費收支體系,經費來源依賴于地方財政。法院在將大量案件分配給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后,必然導致案源減少,同時也就是帶來訴訟費用的減少,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經費來源和正常工作需要,建議政府進行適當補償,以保證法院審判工作的正常有序開展,從而保障人民調解制度的正常運轉和人民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