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構建之探討
作者:曹銳 發布時間:2006-06-15 瀏覽次數:3196
現代法治國家都高度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護,同時基于公平正義的基本法理要求,對于被害人的人權保障問題,許多國家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實踐以及理論研究方面也充分重視。圍繞刑事被害人能否得到充分救濟的問題,從20世紀60年代起很多西方國家陸續建立了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特殊保護制度??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以切實加強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從我國目前法律和實踐運作看,現有制度規定在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但還不夠充分、有時顯得無力。基于目前我國國情,借鑒外國立法及實踐經驗,我國十分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一、面臨的問題
按照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我國刑事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要法律依據。但是刑事損害賠償的主體是具體個案的犯罪人,而實踐中基于以下的種種情形,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圍的近親屬不能得到及時的賠償:(1)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處死刑或畏罪自殺,且又無遺產可供侵害賠償;(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沒有賠償被害人的經濟能力或雖有一定能力,但遠不足以彌補其侵害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因而法院即使下判也難以實施;(3)有的案件因諸多原因久久不能破案,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無從行使其請求權,賠償問題便無法解決;(4)犯罪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根本無實力代為履行賠償責任;(5)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特別是人身遭受重大傷害時,傾盡家產、負債累累仍不能滿足醫療費用,但訴訟程序又需一段時日,被害人無法得到即刻的滿足;(6)有些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死亡或嚴重殘疾時,被害人和由其撫養、贍養的近親屬陷進悲慘處境中,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刑事被害人遭遇此類案件本身是不幸的,由于犯罪人的賠償能力有限或賠償不及時,被害人(包括近親屬)會遭受更大的痛楚,這對被害人是極不公平的。
以上面臨的很現實的問題,引導我們進一步深思:遭受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圍的近親屬怎樣才能得到充分的權利救濟?法院判決得不到完全的執行,國家法律制度設計是否需要進一步的完善?
二、路徑:構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一)國家責任??社會契約論的理論視角
當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圍近親屬)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濟時,國家是否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呢?回答是肯定的。
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一書中認為,每個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為了使社會由一種自然狀態過渡到另一種文明狀態,人們就必須“尋找一種結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護衛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這種結合的形式即為國家。“盡管這些條款也許從來不曾為人所默認成公認的。這一公約一旦遭受破壞,每個人就立刻恢復了他原來的權利并在喪失約定的自由時,就又重新獲得了他為約定的自由而放棄了自己的天然自由。”[1]基于社會契約理論,公民將保護自己人身和財產的權利交給國家來行使,國家便產生相應的義務。一旦國家沒有很好地履行義務,公民又可以自由地采取手段保護自己,社會便又重返自然混亂狀態,但這是現代文明所不允許的。因此如果國家沒有很好地履行義務,則要承擔由此產生的后果。國家壟斷了公權力,而且國家不允許公民攜帶武器防范犯罪,在暴力犯罪中一定程度上導致了被害人的損害。國家在這種意義上就存在抑制犯罪的義務,沒有盡到責任,國家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在懲罰犯罪方面,又不允許私力救濟,當被害人不能從犯罪人處得到充分賠償時,國家就應當給予被害人及時有效的補償,以承擔應有的責任。[2]
因此基于社會契約理論,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圍近親屬)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濟時,國家承擔責任,給予國家補償,以保障被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濟。
(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國際經驗與國內嘗試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損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圍的近親屬,有權請求國家補償其全部或部分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失的一種社會安全及司法保護制度。
有關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漢穆拉比法典》,其中規定:如果未能捕獲罪犯,地方政府應當賠償搶劫犯罪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在謀殺案件中,政府應從國庫中付給被害人的繼承人一定數額的銀子。此后,一直到1963年,第一部刑事被害補償法在新西蘭誕生,同時建立了刑事損害補償法庭。緊接著,英國(1964年)、加拿大(1968年)、法國(1971年)、奧地利(1972年)、德國(1976年)、美國大部分州、澳大利亞、瑞典、芬蘭、丹麥、挪威、日本等國也陸續通過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1985年,聯合國通過了《為罪行與濫用權力行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則宣言》,該原則明確規定了國家補償制度的對象、方式,對資金來源和補償程序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如其中第十一條提出:當無法從罪犯或其他來源得到充分的補償時,會員國應設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錢上的補償:(a)遭受嚴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體傷害或身心健康損害的受害者;(b )由于這種受害情況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殘障,其家屬、特別是受養人。
在國內,烏魯木齊市曾對1999年烏魯木齊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親屬予以經濟補助;石家莊市政府對2000年該市第二棉紡廠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難家屬發放補助;特別具有意義的是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經濟困難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其中規定當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傷害后,被害人不能從加害人及其他方面獲得實際經濟補償,生活特別困難的情況下,由政府給予一定數額的資金救助。
(三)構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意義
1.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權,維護其合法權益。由于在我國絕大多數案件是檢察機關代替被害人行使對被告人的追訴權,但這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充分保障。在充分重視犯罪人人權的同時,基于公平正義,對不能得到充分賠償的被害人給予國家補償,直接體現了國家對被害人的人權保障,且直接有效。
2.有利于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被害人的報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來源之一,而且他/她作為直接受害者,對查清案情、審結案件具有重要意義。如果被害人因為擔心犯罪人入獄后,其損害賠償無法實現,就會選擇私了,不愿訴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這一情況的發生,有利于被害人積極揭露犯罪行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開展,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的穩定。
3.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轉化,減少犯罪的總量。德國犯罪學家漢斯?亨梯在《論犯罪者與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了犯罪者與被害者的關系是一種動態關系[3],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角色可以發生轉化。“沒有什么不平等的現象會像經濟上的不平等現象一樣導致如此大的怨恨。”[4]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圍的近親屬)在受害以后,沒有獲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賠償,就會對司法正義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現實生活中我們經常可以看見這樣的例證)。國家對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正是通過對被害人的物質補償,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轉化,達到控制犯罪總量的目的。
4.有利于實現社會正義,體現刑事法的重要價值。羅爾斯先生在其具有深遠影響的名著
《正義論》中講到“一個社會體系的正義,本質上依賴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權利義務關系,依賴于在社會的不同階層中存在著的經濟機會和經濟條件。”國家補償不能得到充分賠償的刑事被害人是基于正義的使然,是為了修復正義。在維護程序正義的同時,通過國家補償切實實現實體正義,體現和維護刑事法的正義價值。
(四)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構建的若干具體設想
1.補償的原則。補償遵循公平正義的根本法理要求,應確立損害和補償均衡、賠償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只有當被害人不能通過訴訟途徑或其他途徑獲得完全賠償時,國家才承擔給予補償的責任。
2.補償的對象和條件。我國在借鑒聯合國《為罪行與濫用權力行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則宣言》和相關國家的有益經驗基礎上,可確定補償對象為:一種是刑事被害人本人;另一種是被害死亡或身心殘疾的被害人的受養人。但同時確定以下并列條件:a.必須是無法從犯罪人或其他途徑得到充分的賠償;b.必須是嚴重暴力犯罪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權利遭受損害,這也是申請補償的實質條件;c.須被害人主觀上無過錯或過錯較小;d.須及時報案,積極配合司法機關,并按照法定期限申請補償。
3.補償方式和數額。在補償方式上應采取一次性金錢補償,被害人要求分期給付的應當允許;對于補償數額的確定,應堅持補償的原則,即補償賠償差額部分(法院判決金額中除去已經得到賠償的部分)。
4.先行支付。補償申請除設置基本前提,即訴訟判決犯罪人有罪并承擔賠償責任外,應確定先行支付規則。考慮到有些案件無法確知犯罪人或在判決前被害人急需緊急醫療或其他費用,確定被害人或其受養人符合一定條件可申請先行支付,以避免被害人遭受更大的不幸。
5.補償程序。我國可參照外國經驗和已有的國家賠償制度、部分地區的補償嘗試經驗,在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專門的國家補償委員會,由3到7名法官組成。具體程序可包括申請人提出申請、補償委員會審查、裁定。申請人如不服裁定的,可在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的補償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6.補償基金。目前,基于我國的經濟水平,補償基金可通過以下路徑獲得:一是國家將一定的財政收入注入到其中;二是將部分收繳的罰金和沒收的財產的納入其中;三是接受社會捐助。[5]
三、結語:需求與回應
雖然當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圍的近親屬在遭受特定犯罪侵害后,不能得到充分的賠償時,有時政府民政部門會救濟、社會大眾會捐助,一定程度上彌補他們的創傷,但由于沒有相應制度化的法律保障,在被政府及公眾忽視的角落里,刑事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的正當權益仍然得不到充分及時的保障。在這個世界上,人人都有可能成為無辜的被害人。保護被害人,也就是保護每一個人。這是人類社會發展到現代高度文明時代形成的一個基本共識。因而充分及時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正義,成為生存在社會中的人的基本權利需求。
博登海默教授說:“秩序,一如我們所見,所側重的乃是社會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結構,而正義所關注的卻是法律規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內容,它們對人類的影響以及它們在增進人類幸福與文明建設方面的價值。” [6]實現正義,是遭受不幸民眾的基本訴求,國家承擔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責任,因而具有保障其實現的責任與義務。當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圍的近親屬在遭受特定犯罪侵害后,不能得到充分的賠償時,國家為了社會正義的實現,應當補償其從其他途徑不能得到的應有賠償,從而以撫慰被害人,平復其失衡的心理,使其享有與其他社會成員平等的經濟和社會地位,實現人的尊嚴。面對此景,國家的回應: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通過制度性的安排實現民眾的權利需求,實現社會正義。
注釋:
[1]盧梭著,何兆武譯:《社會契約論》,紅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頁。
[2]參見黃震:《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初探??刑事附帶民事執行難的另一種解決機制》,《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3]參見康樹華主編:《犯罪學通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548頁。
[4]參見哈耶克著,鄧正來、張守東、李靜冰譯:《法律、立法與自由》,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年版。
[5]參見饒愛民、徐曉波:《論建立中國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宿州教育學院學報2004年第7卷第1期。
[6]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