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城市里的高層建筑越來越多,侵害居民采光權的事例時有發生,由于采光權糾紛而訴至法院的案件逐年遞增。但是,由于我國對采光權的規范相對較少,規定的又過于原則,審判實踐中如何保護受害人的權利,如何在當事人之間尋求平衡,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筆者試圖對采光權賠償在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的難題進行研討,以有助于采光權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和實施。

 

一、侵害采光權的認定

 

我國關于采光權的法律規定,只見于民法通則和物權法,且這些規定都是原則性的規定,至今未有實施細則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按照此規定,法院在審理侵害采光權案件時,應以是否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來認定是否妨礙了相鄰建筑物的采光。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50180-93)》(下稱《規范》)的規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標準為大寒日≥2小時,冬至日≥1小時,老年人居住建筑不應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時的標準;在原設計建筑外增加任何設施不應使相鄰住宅原有日照標準降低;舊區改造的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應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時的標準。而按照此規定,對于是否影響了采光權,要以大大寒日或冬至日的日照時間為準。受害人起訴后,可能要等上近一年的時間才能到大寒日或冬至日,而如果那兩天又是陰雨日,則取證時間只能又推后一年。取不到證據,案子也只能久拖不決,造成司法效率的低下,同時也不能及時解決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的情況不盡相同,對于侵害采光權的認定標準也不宜強行要求一致。可以根據各省的工程建設標準制定出相應的地方性法規。同時應盡快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對侵害采光權的認定標準進行統一,以避免由于法官自由裁量而導致的各地法院判決不統一的情況。

 

二、采光權受侵害后損失的認定

 

那么,對于采光權受到侵害后,如何認定受害人所受損失呢?我國目前還沒有統一的計算標準,各個地方的規定也不盡相同。在司法實踐中,也未有統一的標準,通常由法官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進行自由裁量,這也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判決標準的不一致,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認定,對受害人的各方面的損失進行綜合計算。

 

(一)由于室內采光不好所需照明、取暖的費用。由于陽光照射不

足所額外支出的照明、取暖的費用等日常生活中的財產損失,是由于侵害采光權而導致的直接財產損失。這主要是電費、取暖費用等。對于計算的時間問題,可以綜合考慮受害人住宅的使用年限及我國的公民平均壽命,以此為依據計算出受害人的損失。賠償損失最好一次性支付,以減少受害人的維權成本。

 

(二)采光損失導致房屋價值貶損。采光不好的房屋,其價格肯定會貶值。受害人再次出賣,價格會受到非常大的影響。對于房屋因采光不好而受到的損失,是潛在利益的損失。是否會認定,司法實踐中并不統一。筆者認為,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后進行認定。

 

(三) 健康補償費。陽光與人的身體健康密切相關,陽光甚至是人類生存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缺少陽光肯定會對人的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對于損害采光權,受害人可以要求健康補償費用。對于健康補償費的具體數額,雙方可以協商確定。不能確定的,由法院根據當地的生活水平、受害人身體受到損害的狀況綜合認定。

 

三、侵害采光權后責任的承擔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按照以上的規定,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但是現實生活中,作為受害人的居民是弱勢群體,不論他們是找開發商還是找規劃局,要求其停止侵害,最終的結果都可能是一拖再拖,最后不了了之。所以,通過自己協商的算途徑往往不會讓侵權人停止侵害。而如果受害人訴至法院,要求開發商承擔責任,開發商通常會以已經取得了規劃建設許可證來進行抗辯,以證明其開發的建筑是合法的,不應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那么,對于建筑物不符合國家的有關工程建設標準而卻取得了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情形,法院應如何認定呢?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問題,法院通常會判決確認發放規劃建設許可證的行為違法。但是對于違法建筑,一般都會從社會資源有效利用出發,判決違法建筑不予以拆除。受害人的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請求往往不能得到支持。這時的判決書也只能是一紙空文。

 

司法實踐中,受害人只能退而求其次,要求開發商進行一定的補償。但是,采光權并不是用金錢就可以衡量的,并不是單純的金錢就能彌補的。而且,對于開發商來說,侵害采光權的賠償數額實在微不足道。只需付出微小的代價便可以繼續其違法建設的行為,開發商并不會以此為戒。而對于規劃局,即使其違法頒發了許可證,法院一般也會讓開發商對規劃部門的錯誤行為承擔責任,那么規劃部門也不會在以后的工作中進行改進。如此,法律則起不到其應有的懲戒、預防和引導作用。筆者認為,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責任,也可以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至于如何選擇,是受害人的權利。而對于受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無論建筑物是否建好,法院都應判決予以支持,并對違法建筑予以拆除,對于因違法建筑拆除而受的損失由開發商和規劃部門承擔連帶責任。如此,方能違杜絕法違建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