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與追加是指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由于出現了某種法定事由或特殊情形,致使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院依法裁定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以保證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的法律制度。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與追加是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的結果。通常來講,在執行過程中,原則上只有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中載明的權利人和義務人才能成為執行當事人,而該執行依據以外的人則不能成為執行當事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在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后,由于債務主體發生變動等原因而導致執行依據上載明的被執行人不存在或不能履行義務,為保護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得以實現,這就需要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通過這種變更或追加,使相關案外人成為被執行主體,不但使執行程序得以繼續,也減輕了當事人的訟累,避免就同一法律關系復重訴訟。

然而,由于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與追加會直接導致案外人成為被執行主體并承擔相應的實體義務,因此如果適用不當,將會切實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僅就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實體條件作了明確規定,而就相關程序問題則幾乎沒有涉及,以致在具體操作時無法可依,方式多樣,呈現出一種混亂局面。這不但不利于執法標準、尺度的規范統一,也無形中增加了執行錯誤的可能性,從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損害法律的權威。為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操作程序,以保證該項制度的平穩規范運行。

第一,啟動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程序須由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法院不得主動實施該執行程序。因為基于司法權的被動性、中立性特點以及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要求,在啟動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程序時應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則。眾所周知,司法權的被動性、中立性特點決定了法院進行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在執行過程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系法院行使執行裁決權的具體體現,實質上也是審判權在執行階段的延伸,因此也具有被動性、中立性的特點,當然應奉行不告不理原則。而當事人的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與此也是相通的。當事人在其自由處分的范圍內,對于自己的權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具體而言,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也可以不申請,對此人民法院應不予干涉。

第二,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應適用執行聽證程序,以切實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由于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意味著案外人將成為義務主體,并承擔相應的實體義務。如果不賦予案外人參加訴訟,提出自己觀點并舉證、質證的機會,只是課以其相應的義務,對案外人來講是極其不公平的。這不但違反了證據認定規則,也剝奪了案外人的知情權、辯論權、舉證權以及質證權等基本的訴訟權利,明顯有違訴訟平等原則。這也往往為執行權的隨意濫用以及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大開了方便之門,無疑是一種有悖于法理精神的不規范的司法操作程序。因此,對于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應適用執行聽證程序,當事人可以充分陳述各自的觀點,并舉證、質證,提出辯論意見,在此基礎上,由法院綜合審查認定,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三,設立執行救濟制度,賦予案外人對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裁定的上訴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的規定,可以提起上訴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駁回起訴這三種裁定。而對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不服的,根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案外人不得提起上訴,只能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由于執行主體的變更與追加的裁定直接涉及案外人的實體權利,如果不賦予案外人對此提起上訴的權利,則無法形成有效的法律監督機制,也難以切實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上訴權作為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賦予案外人提起上訴的權利,也是其訴訟權利在執行程序中的當然體現。法諺有云: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只有暢通救濟途徑,才能有力的促進司法公正,切實有效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