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相對于一般民事執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執行一般難度較大,通常無法全部執行甚至根本得不到執行,致使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為減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執行難度,保證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筆者認為應抓住以下三個要點:

第一、牢固樹立刑事審判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執行一盤棋的思想。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刑事審判人員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是其審理的刑事案件的附屬部分,刑事審判的主要任務是審理好刑事案件,正確定罪量刑,因此普遍存在一種重刑輕民的思想認識誤區。由此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往往采取應付敷衍的態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5條雖然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必要時,可以決定查封或扣押被告人財產。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很少為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而實施這一職權行為。另外,司法解釋雖然規定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可以采取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措施。但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由于身心受到傷害,在其治療恢復的期間是無暇過多顧及民事賠償問題的,對于被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此時沉浸在巨大悲痛中,也很難有足夠的精力來關注民事賠償問題,而法院刑事審判人員最關注的是能否將刑事案件依法定的期限、方式、程序正確審結,加之當事人又不主動提出申請,因此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采取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也少得可憐。對此,法院刑事審判人員應牢固樹立刑事審判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執行一盤棋的思想,從實踐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高度出發,踐行司法為民宗旨,從保護弱勢群體合法權益角度出發,用足用好法律、司法解釋賦予的相關措施。在必要時,要果斷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財產。而在案件符合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條件時,考慮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實際狀況,可依法及時采取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從而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順利執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打下良好的基礎。

第二、利用積極賠償的酌定量刑情節,加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力度,促使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自動履行,將附帶民事訴訟執行工作前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可以調解。對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刑事審判人員要依法用好司法解釋規定的被告人積極賠償的酌定量刑情節,加大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力度。就被告人而言,其最關心的便是法院將如何對其課以刑罰,如果將被告人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態度、程度與其悔罪表現有機聯系在一起,并進而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罰,那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的積極性將大大提高。即使被告人處于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境地,其近親屬也會想方設法來積極賠償,這在無形當中擴大了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義務人的主體范圍,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是非常有利的。在審理過程中,促成雙方調解結案,對雙方當事人而言無疑是一種雙贏的結果。對法院而言,被告人當庭履行完畢的,則不用進入執行程序,即使是約定將來履行的,案件的執行難度也大大降低。

第三,在對被告人作出刑事判決后,如果罪犯積極履行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義務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將其作為減刑、假釋的情節之一。我國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就被告人被課以刑罰后,其如何履行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義務的狀況與減刑、假釋等制度作有機聯系的規定。對被告人而言,在被課以刑罰后,其履不履行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義務與其所受刑罰的輕重已經毫無關系,而且為了其以后的生計考慮,此時罪犯只是想方設法躲債、賴債。而作為罪犯的近親屬,對于已經定罪量刑的罪犯,已經無法用積極賠償的方式來減輕罪犯的刑罰,當然也不會配合法院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執行。基于上述原因,對于罪犯在被執行刑罰的過程中,如果其(包括其近親屬)積極履行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義務的,視為罪犯接受社會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情形之一,從而依法對罪犯進行減刑、假釋,進而提高罪犯及其近親屬進行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積極性,從而保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順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