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開公司面紗”的理解與適用?從《公司法》第二十條著手
作者:徐燦 發布時間:2006-06-12 瀏覽次數:4494
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當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當連帶責任。該條規定具體體現了被學界稱之為“揭開公司面紗”的制度。那么,何為“揭開公司面紗”?為何要“揭開公司面紗”?一般情況下公司擁有獨立的法律人格,獨立的法律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一道在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之間隔起一道“面紗”,在這道“面紗”之下公司以其自身的財產承當責任,股東以其出資額或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當責任。那么揭開這道面紗必然與傳統的公司法理論產生沖突,所以必須對“揭開公司面紗”進行理論分析,揭示其立法根基,方能正確領會這一制度。本文擬從“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立法本質、制度安排、理論基礎、法律適用等方面具體闡述這一制度。
一、“揭開公司面紗”的本質與立法的制度安排
(一)“揭開公司面紗”的本質。公司人格獨立為公司法理論的核心,基于此種優點,股東承當有限責任避免了個人無限責任條件下傾家蕩產的危險,使得人們紛紛投資創立各種公司,促進了商業經濟的發展。但是,任何制度的創設必然帶來不利的影響,就像民眾通過契約成立國家來規范民眾之間的行為,往往產生強大的國家對個人的暴力統治。公司人格獨立的制度安排也為某些人惡意逃避債務,套取公司資本為個人所有提供了便利,從而侵害了公司債權人、其他股東或者社會公眾的利益。“空手道“的經濟犯罪案件屢見不鮮真實的反映了此種制度的缺陷。“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既為此種缺陷專設的旨在保護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達到利益之間的平衡。“揭開公司面紗”源于英美法系的司法判例,“1905年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美國訴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一案揭開了‘公司面紗’,Sanborn法官首開公司否認人格之先河。”1它的實質既為:在承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對特定法律關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加以否定,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員的責任,以規制濫用公司人格以及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制度。在大陸法系也有相同的理論“德國的‘直索’理論、日本的‘透視’理論,都是移植揭開公司面紗制度而形成的。”2
(二)“揭開公司面紗”立法的制度安排。“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設立不是孤零零的制度存在,公司法中許多關聯制度的設立對“揭開公司面紗”提出了需求。綜觀我國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幾種關聯制度的設立與“揭開公司面紗”相配套。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在第二章第三節中增加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顧名思義,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在無法尋求到他人入股的情況下,通過賦予個人有限責任成立一人公司,從而使個人經營風險得以確立,鼓勵了人們投資的積極性。但是,一人公司制度也存在許多弊端“1、公司人格和股東人格的混合。2、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3、一人公司股東的唯一性,使傳統的法人治理結構難以發揮作用。”3正是上述缺點迫使立法者在鼓勵投資的同時,作出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制度安排,“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也就應運而生了。2、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改變也同樣迫使“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確立。我國公司法制定之初為防止“空殼公司”的出現,在公司資本制度中實行嚴格的實足資本制和較高的資本門檻,即公司注冊資本為實際出資的足額資本,除外商投資的公司外不允許認繳出資,并且成立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上市公司的注冊資本為5000萬元。雖然這一法律規定的初衷是為了規范市場行為,保障交易安全,但是這一資本制度也同時增加了交易成本,損害了公司經營效率,導致資本的閑置。正是基于此缺點,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采取認繳資本制度,可以分期出資,并且也同時降低了資本門檻。如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 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全新的資本制度必然增加公司商事行為的風險,在許多情況下公司股東只進行首次出資成立公司,騙取市場信任,套取他人資金,從而損害他人利益。“揭開公司面紗”追索股東個人債務的意義也就不言而喻了。當然,《公司法》中還有許多相關制度,這里就不一一列舉了。
二、“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司法適用與不足
(一)、“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司法適用標準。“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在什么具體情況下適用,我國立法并沒有具體規定,只籠統的規定了“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但是,何為濫用股東權利、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公司法并沒有說清楚。一般認為,關鍵看公司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對此理論界有以下幾種標準來認定。1、財產混同,既指公司的財產不能與股東的的財產作清楚的區分。獨立的財產是公司能夠獨立承當責任的前提,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導致財產產權不清,股東隨意支配、處分公司財產,公司常常失去獨立地位,從而構成人格上的否定。主要表現在: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沒有明細的帳目區分,股東任意支配公司財產等。2人格混同,既指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但股東實質為一人,其他均為虛假股東或者掛名股東,一個人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股東可以隨意動用公司的財產,主要表現為:夫妻公司、家庭公司、掛名股東公司等。也有人稱為“公司在形式上形骸化”43、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充足的財產是公司有效運作的前提,資金嚴重不足導致公司經營無法正常開展,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構成破壞,所以需要追索到公司背后的出資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主要手段有出具虛假出資證明、虛開資信證明、借用他人資金注冊登記等行為,嚴重的構成刑事犯罪。4、不當控制,這主要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發生的情形,母公司與子公司分別為獨立的法人,各自承當獨立的民事責任,母公司由于對子公司的經營決策能夠產生重要影響而具有特殊的地位,但是,如果母公司通過其影響不當實施經營行為,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當然應刺破子公司與母公司之間的面紗,追究母公司的責任。5、其他違法行為,股東利用公司外殼從事違法行為損害合法債權人利益的,直接要求股東承當法律責任,這也被我國刑法所證明,在我國單位犯罪中,自然人成立公司主要從事犯罪行為或者以從事犯罪為目的而成立公司的,不構成單位犯罪,成立自然人犯罪。當然,“揭開公司面紗”標準還有很多,需要實務部門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探索。
(二)、“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法律缺失。1、“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立法缺失,我國《公司法》只注意到揭開面紗追索股東,而忽略了與“揭開公司面紗”一脈相承的“深石原則” “‘深石原則’(Deep Rock Doctrine)又稱‘衡平居次原則’(eguitabie subordination),規定控制公司的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均應次于從屬公司的其他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從屬公司的債權人。”5比如說控制公司濫用控制權導致從屬公司破產清算的,此時控制公司就不享有別除權和優先權,其債權分配次序次于從屬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很遺憾的是我國公司法并沒有相應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缺失。2、“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司法缺失,“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源于司法判例,面紗的揭還是不揭充分體現法官的自由裁量,依靠于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傳入德、日等國時,法官對揭還是不揭面紗也非常迷惑,因為這種制度的司法可操作性不強,“這一制度如果被濫用,將顛覆整個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礎”6我國由于歷史原因,法官素質與世界先進國家相比還存在差距,加之《公司法》立法的模糊性,使得法官在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時會變的異常的困難,這是司法實務中需要迫切解決的一個問題。
三、“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理論基礎
“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是對傳統的公司法理論的突破,它并不是空中樓閣的構建,而是有著巨大的理論支持。主要為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中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7,這必然要求在民商事活動中,任何人不得通過惡意行為損害他人合法權利,民事活動應遵循善意、公平、誠實、守信進行,通過虛假公司、空殼公司騙取他人利益的不當行為,立法者必須予以平衡,通過追索股東達到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具體體現在我國民法通則的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徐國棟教授更加簡單的稱為“任何權利,都不得違反社會利益行使》”。8公司人格獨立、股東有限責任的制度安排賦予自然人充分的權利從事商事行為,而不必承當無限責任的風險,自然人不得利用此種權利套取他人資本,逃避合法債務,否則構成權利濫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正是“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具體要求。是為此種法理,各國在公司法中相繼規定了“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我國在新修訂的《公司法》中增加這一制度反映了世界立法的趨勢,是非常適宜的。
四、結語
“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國外立法、司法實踐已逾百年,有著豐富的裁判經驗,而在我國商事制度中尚屬年輕,基于此,我國的立法者、司法者必須充分借鑒國外的經驗,來達到我國司法中的合理適用,當然“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也不得濫用,它是對公司人格的否認,廣泛適用會動搖整個公司制度的根基,反而適得其反。最后,筆者相信“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規定必然會促進我國公司體制的完善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從而推進改革的進程。
參考文獻:
1 參見張冬:《英美法系對公司人格否認思想的借鑒》,載《學術交流》2004年第5期。
2 參見溫冠英、申麗芳《揭開公司面紗制度與我國公司法修改》,載《宜春學院學報(社會科學)》2004年第5期
3 參見張莉、鮑志容《論我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載《河北法學》2004年第7期。
4 參見朱慈蘊:《我國〈公司法〉應確立揭開公司面紗規則》,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3期
5 參見張冬:《英美法系對公司人格否認思想的借鑒》,載《學術交流》2004年第5期。
6 參見房煜《透過“面紗”看〈公司法〉修改》,載《發展》2005年第5期
7 參見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78-79頁
8 參見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