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款時備注用途可適用《民法典》“指定抵充”規則
作者:南通市海門區人民法院 王赟 發布時間:2021-08-31 瀏覽次數:966
近日,海門法院審理一起匯款時備注用途可適用《民法典》“指定抵充”規則的案件,該案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案業已生效。
被告某建設公司向原告某材料公司購買預拌砂漿,雙方簽訂《購銷合同》,并約定按月支付貨款,每月5日前確認上月砂漿的供應數量,確認后7日內,被告需按貨款金額的60%向原告支付,余款在主體供貨結束6個月內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價款的,自應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應付價款的萬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等。
原告向被告供貨后,被告僅支付了部分貨款,未按照約定按月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起訴至海門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貨款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雙方對于被告已經支付的貨款的抵充順序發生爭議,原告認為因被告逾期付款已經產生違約金,故被告支付的錢款應當先抵充貨款及已經產生的違約金。被告則認為應當先行抵充貨款。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民法典》第560條新增了“指定抵充”的規定,債務人清償給付時,可以向債權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償所要抵充的債務。該案中原、被告之間無約定抵充,被告在匯款時將錢款均備注為材料款,該案款項的抵充方法應當適用《民法典》新增“指定抵充”的規定,由被告在支付時指定抵充貨款。法院依據該規則依法確認被告尚欠貨款數額,并以此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二的標準自發票簽收日后第七日起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分段計算所支付具體事項的違約金。
法官說法:
依照《民法典》第560條之規定,債的清償抵充方法設定為三種類型:約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順序為約定抵充優先,指定抵充次之,最后是法定抵充。在已經廢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曾規定“約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兩種方法,但并無“指定抵充”的規定。《民法典》新增了“指定抵充”的清償抵充規則,為該案的解決提供了“法律準繩”。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合同訂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雙方爭議產生于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第三條之規定,本案亦應適用《民法典》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