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申請回避權告知制度的缺陷及對策
作者:朱琳君 發布時間:2006-06-06 瀏覽次數:3782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該規定表明,法律規定的申請回避權必須等到開庭審理時才由審判長當庭告知,并當場詢問當事人。
筆者在司法實踐中發現,采取這種方式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審判法官回避的權利存在諸多弊端,不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如果不加以完善,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僅僅只能成為一種形式而已,并不能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
一、法律規定當事人申請回避的人員包括審判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事實上,這些人員在開庭前就已經開始履行各自的職能,并直接影響著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等到開庭時才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回避,實質上就演變成要求他們僅僅在開庭審判的過程中回避,而他們在開庭之前履行的職能依然有效,這顯然違反了申請回避權的立法本意。
二、案件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即使享有法定的申請回避權,也會因不知道自己享有的這一合法權益而未提出。其中一部分自訴案件也可能因和解、撤訴或者庭前調解就已結案,當事人實際上并未享有法律賦予的這一權利。
三、由于受經費、交通等條件制約,大多數二審案件都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二審法官僅對一審提供的事實證據進行審核,進而作出裁判。很多案件當事人實際上都與二審法官沒有見過面,有的甚至不知道二審法官的名字。這種情況下沒有出現開庭程序,當事人連法官的面都沒有見到,申請回避權又從何而談?
四、根據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當庭告知當事人審判法官的組成,并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事實上,當事人對審判法官的個人信息并不知情,而且事先也沒有任何準備,即使存在回避情形,當事人也會因不知情和時間緊等原因而無法充分行使回避權。
為了真正體現訴訟公正,為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完善申請回避權的告知制度十分有必要。有以下幾點見議:
一、受理時告知。即法院一旦受理案件,即應以適當的方式告知案件當事人
其享有的申請回避的權利,并告知行使申請回避權的程序和方式。
二、案件承辦人確定后告知。審理案件或對案件有決定權的審判法官(包括
承辦案件的審判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回避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成員、庭長、副庭長等)都是申請回避的對象,當事人的回避申請也是針對這些特定的人提出的,因此,在案件的承辦人員確定好之后,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案件具體承辦法官、書記員、其他人員的姓名和個人情況,對有些重大、疑難情況可能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還應告知院長、審判委員會成員的姓名和個人情況。
三、詢問程序必不可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審判法官在正式開始審理之前,應當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這一詢問程序是對當事人申請回避權的最后提示,所以無論在一審、二審或是再審程序中都必不可少。
總之,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充分行使申請回避權,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保障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這一原則的基本要求,無論哪種審理程序,都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律應對申請回避權的告知程序作出明確規定,我們司法機關也應當嚴格履行告知義務,同時也要為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請回避權創造必要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