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概要]  司法認知是司法能力的一種體現,可稱為“不證自明”,是一種特殊的審判上的查明方式,是法官“自由心證”和“自由裁量權”的延伸。司法認知不僅是法官的一種基本業務素質,更應該成為法官在審判實踐中的一項基本義務。目前,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一些雖涉及某專業知識,但實際已廣為人知的顯著事實不敢貿然認知,表現出對鑒定、審計、評估等存在一定程度的依賴,導致審理周期延長,審判效率降低,甚至影響司法權威等不良后果。筆者建議可以謹慎的、適當擴大司法認知范圍,將經驗主義的部分內容納入司法認知的范疇,對一些在某專業范圍內屬于常識性的問題進行判斷,獲得內心確認,從而減輕和免除當事人部分的證明責任,體現出公正與效率并重的價值理念。

 

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是指法院對某些事實,可以無需證明就認為存在。也稱審判上的知悉,最早是古羅馬法上的“顯著之事實,無需證明”這一法諺中溯及源流,即對于某些事實無需舉出任何證據,法官按法律規定依職權將其作為普遍存在的常識予以確認,從而直接產生程序上和實體上免除當事人舉證的效力,也可稱“不證自明”。司法認知所認定的事實都具有客觀性(不論當事人是否承認,這些事實都是客觀存在的)、公認性(司法認知的事項是大眾所周知的,排除了任何疑點的事實)和絕對性(司法認知的事項具有絕對的效力,當事人通常不能推翻),因此無須舉證。

我國關于司法認知的研究現主要還停留在對外國的相關規定和學術進行介紹和分析上。目前頒布的法律中沒有司法認知這一概念,但就相關的內容有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為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特別需要說明的是,該條規定的第三項“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第四項“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第五項“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第六項“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分別為推定、經驗法則引申出的免證事實,并非“不證自明”的范圍,不屬于司法認知范圍。因此,我國法律確認的司法認知對象實際僅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

司法認知的功能在于是從公權角度來對當事人舉證負擔這一私權利益的一種功能性救濟,是法官通過在訴訟中就眾所周知的事實或顯著的事實,無需當事人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也能在審判上直接加以確認的一種裁判制度。雖然啟動司法認知會增加法官裁判的風險,但是其功效也是極其顯著的。

筆者認為,司法認知屬于審判能力的一種,是法官社會經驗、科學素養、人文知識、辨析能力、認證水平的綜合反映。正確行使可以大大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提高審判效率,最大限度體現以人為本的現代司法理念。當代各國法治的發展方向表明,司法認知的范圍與功能已呈現日漸擴大和更加明晰化的趨勢。與大陸法系相比較,英美法系對司法認知更為寬容,已經大大增加司法認知的范疇。但是,我國司法認知的設置標準非常嚴格和狹隘,不能充分發揮司法認知的有機功能。針對這種情況,已有學者認為屬立法上的不足,應增加司法認知對象的范圍⑦。筆者根據審判實踐經驗亦贊同該項主張。

一、目前我國民事審判工作中司法認知的現狀

(一)司法認知的范圍局限于“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學理解釋僅為最基本的生活常識,不能體現法官作為審判專業人士應當具備的知識水平和科學素養,不能體現法官作為專業人材的價值。

司法認知能力的運用,是法官發揮審判職能和運用自由裁量權的綜合體現。得當與否取決于法官的主觀思維模式以及個人業務素質、對經驗法則的體察、感知和積累程度,也與其職業道德素養、法律素養、社會經驗甚至法官的“情商”密不可分。因此,在同樣的案件里,當基礎事實已被確認的條件下,有的法官敢于通過司法認知確認的事實,有的法官仍會視而不見。這種現象的出現,其一是因為目前司法認知的范圍過于局限、過于狹隘,法官缺乏法律依據以致不敢草率啟用;其二則是因為法官將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過程完全機械化、教條化,離開了生活理性和實踐理性,將情理排除在裁判的視線外,走入機械執法的誤區。如:一拖欠工程款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約定如因陰雨天造成工期延長,原告不負違約責任。查明施工期間為67月間。原告主張此為多雨季節,工期延長10天符合約定的免責事由,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被告則認為原告應提交氣象部門相關證明方可完成舉證責任。法官認為,蘇北地區67月間多雨屬于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須舉證,從而免除了原告的證明責任。雖然也有意見認為季節的變化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也屬于自然規律),為穩妥起見仍應由原告證明施工期間天氣狀況。筆者認為,盡管原告舉證可以提高法官裁判的安全系數,但相比當事人舉證的成本及出現例外的可能性,顯然加重了原告的訟累。此外,夏季多雨如不能為法官認知,足令當事人對法官的中立性產生懷疑,或降低公眾對法官素質的評判。再如一患者注射青霉素前未進行必要的皮試,該事實違反醫療原則是顯而易見的。如法官仍以屬于醫學專業知識為由要求當事人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則法官的認知水平已降至普通人之下,不僅不能體現法官作為專業人才的價值,而且會給公眾造成有意規避裁判風險而不惜加大當事人訟累的嫌疑,對其司法品質產生質疑。

從較低層次要求來說,法官作為社會成員,其對普通公眾所廣為知曉的事實、科學規律、經驗法則及法律法規等,應該當然知曉;從較高要求講,法官作為法律高精人才,其具備的科學知識、法律經驗、社會常識、思辯能力應當超過一般公眾認知范圍。因此,當“博學、睿智、機敏”的法官對普通民眾普遍知曉的事項表現出不明知,并仍要求當事人證明時,不僅難以服眾,也足以令當事人對法官的執法能力及職業素養產生合理的懷疑。

(二)司法認知的范圍狹隘,可能造成法官認定有悖情理的所謂“法律事實”,也可引起鑒定過多,致使司法資源浪費,訴訟成本增加。

如消費者張某購買被告蘇寧電器公司一臺冰箱,因質量問題商家同意為其更換新機。后商家派員在張某不在場的情況下將一臺冰箱送其住所。期間,蘇寧工作人員在樓下拆除冰箱的外包裝,送入室內后未與家屬辦理任何交接手續即離開,相應的發票、三包手續等均未交付。后消費者回家發現冰箱多處螺絲生銹,箱內存有污漬,顯然系曾經使用過的舊機。張某即用錄像機將舊冰箱拍攝,以蘇寧公司構成欺詐訴至法院要求雙倍返還購貨款。該案一審法官綜合所有證據及商家違背常情的作為,認定商家以舊機抵換新機構成欺詐,判令蘇寧公司雙倍返還購貨款。二審法官則認為,冰箱之新舊判斷應依據鑒定機構的權威結論證明,而不能由當事人或法官自行認定。雖然交接手續存在瑕疵,但并不必然得出原告主張成立。此外盡管張某提供了錄像帶,但是不能證實所攝冰箱即是商家所換冰箱。該案后被改判。從這起案件中可以明顯看出兩審法官對于司法認知應用的差異,一審較為靈活和大膽,而二審較為機械和保守,因此直接導致不同的判決結果。

筆者認為,本案可以根據交易習慣和普通人群的認知水平判斷出更換的機器是舊機,而無須鑒定佐證。當然,對于家用電器質量等級之類的專業問題確需專家判別,但是箱內有污漬、螺絲有銹跡應該可以認定為舊機,且商家交易中的可疑行為又進一步從側面印證該事實。在這種情況下,仍要求當事人通過鑒定來證實冰箱是舊機,則過于苛刻,賦予原告過重的證明責任和訟累??撇開鑒定耗用的時間不論,僅鑒定費(800元左右)就占標的額(3600元)的近四分之一。

(三)司法認知范圍過窄,可造成法院對鑒定結論過于依賴,審判功能的影響力減少,法院的司法權威受到影響。

司法認知的范圍過窄的后果之一是當事人通常會選擇“證據之王”----鑒定(包括審計、評估等,下同)完成舉證責任。且不說鑒定程序本身存在的一些弊端(如鑒定機構缺乏監督制約、容易出現多個矛盾的鑒定結論、諸多鑒定結論的取舍采信、審判期限的延長、費用高昂等),僅對于鑒定結論的過多依賴并將事實認定之權力間接轉移到民間機構的作法,就必然降低人民法院應有的司法權威。

如醫療損害案件中的醫療行為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一般人難以了解醫生診療的具體過程和細節,也難以判斷其科學性是否符合醫療原則等專業問題。因此,實踐中法院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表現出較強的依賴性,通常根據醫學鑒定作為裁判的依據。有的法官即使感到鑒定結論有失偏頗,但苦于找不出其他蓋然性更高的證據,只得根據鑒定結論下判,造成鑒定結論決定判決結果的局面。鑒于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一般由各大醫院的專家組成,患方對鑒定結論的公正性存在不同程度的不信任⑧,而這種不信任又并非空穴來風,必然導致當事人對法院裁判結果提出質疑,進而影響到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公正性。

(四)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主動請求法官對超出“眾所周知的事實”的科學常識、生活經驗進行認知,法官以專業限制為由拒絕,會挫傷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甚至對法院中立的地位產生合理懷疑。

為使法官作出有利自身的內心確認,當事人常會提供政策法規、權威論著、專家意見等較為專業的資料,請求法官依此認同自己的觀點。這種現象折射出當事人對司法認知的迫切需要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現有范圍。當事人此時的要求就是請求法官啟動司法認知作出判斷,而法官如果拒絕認知,以證明力不足為由要求鑒定,雖然可以降低裁判風險,但是會令當事人產生誤解。當事人會認為如此明顯且有“證據”支持的觀點法官卻不肯認同,懷疑法官有意設置障礙,通過加重己方的證明責任以解脫對方,對法官的中立產生不信任。

如陳某深夜從陽臺跌落地面造成傷害。陳某稱因陽臺圍墻過矮致使其摔傷。圍墻的所有人(年近七旬)多方托人并花費相當財力找到90年代當地的建筑標準,證明當時圍墻高度在100公分以上即合乎安全標準。陳某反駁道,該標準是多年前制定,不能保障人身安全,被告應當通過權威部門鑒定以證實圍墻高度符合安全要求。法官認為,各級政府、部門頒布的建設施工相關政策法令在制定時已經考慮到人身安全的要求,該建設標準(陽臺圍墻高度不低于100公分)可以納入司法認知范圍,無必要進行司法鑒定。且陳某身材弱小(150公分),相對其本人100公分的高度應當具備足夠的安全性,故法院判令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可想而知,如果該案法官對被告千辛萬苦尋找來的法規置之不理,對高及原告腰部的圍墻仍進行安全性的司法鑒定,無疑讓被告產生合理懷疑,給法院的公正審判帶來負面影響。

二、擴張司法認知范圍是法院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必然要求。

(一)司法認知擴張是提高審判效率、節省訴訟成本的要求。

如原告孫某訴某磚廠產品質量糾紛一案,雙方對原告購買被告的磚頭質量持有爭議。雖經法官多次釋明,被告仍拒絕申請司法鑒定。此時,如根據證據規則判令被告承擔60000余元的賠償,法官認為尚不夠嚴謹或者過于草率。但是如法院依職權啟動鑒定程序,則會面臨由何人繳納費用和延長審理期間,產生新的矛盾。于是,主審法官在原被告均在場的情況下勘驗現場,隨機從墻壁中抽取三塊磚頭,法官用手指碾壓即碎(法官為女同志)。被告辯稱僅這三塊磚頭有質量問題,且法官不具有鑒定資質,不能不經產品質量檢測鑒定即認定磚頭有質量問題。

法官認為:首先,三塊磚頭系隨機選出,具有抽樣調查的代表性,可以認定其他磚頭質量大致與這三塊相當;其次,對全部30000塊磚頭進行鑒定既無必要,亦浪費審判資源;第三,雖然法官不是專業人員,但具備普通人群具有的辨析能力,磚頭如用手指碾壓即碎,司法認知完全可以斷定磚頭存在質量缺陷。一審法院判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二審得到維持。

可以想象,如果該案法官拒絕通過司法認知途徑直接認定磚頭質量存在問題,而是委托鑒定,雖然看似嚴謹,卻浪費審判資源,制造矛盾,增加審理難度,加重當事人負擔(鑒定費用約3000元,且需委托外地鑒定機構)。

(二)司法認知的擴張是保護弱勢群體、指導當事人訴訟的需要。

如一些涉及專業領域的案件受侵害方往往無法把握對方的過錯,而法院由于審判業務的集中,法官通常獲得的信息要明顯多于普通人。因此可以通過司法認知可以指導當事人訴訟,最大限度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如孫某因右腿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療,該院醫師對其是否患有糖尿病僅進行了口頭詢問,在得到患者否定回答后即不再進行必要的檢測。后該院按照一般患者的處理方法對其進行治療,導致傷處久治不愈,內固定鋼板發生斷裂,被迫進行第二次內固定術。二次治療時醫師進行血糖測試發現孫患有糖尿病,即采取了降糖消炎治療,后治愈。該病例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且對原告提出的漏診糖尿病主張未予解答和說明。

可以說,糖尿病患者免疫力低下,對于損傷性的手術具有相當強的禁忌性是醫學理論中最基本的常識。顯而易見,鑒定報告違背醫學常識,回避了焦點問題。患者由于經濟原因無法提出再次鑒定,此時,如果法官不進行必要的司法認知,將“糖尿病是損傷性治療的禁忌癥”作為顯著事實而納入司法認知的范疇,而機械的采信醫療技術鑒定報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這種實體上的不公正必然不能有效維護弱勢群體合法權益,導致司法權威下降。

當然,法官運用司法認知主動探求一方的過錯,是否與法官中立立場相違背在學術界仍待商榷,但就目前我國訴訟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訴訟地位不平衡的現狀來說,法官進行必要的傾斜還是有助于維護弱勢群體合法利益,也有利于維護社會的總體利益平衡和宏觀意義上的公正。

(三)司法認知的擴張是程序合法性需要。

法院認定的事實,尤其是需要在鑒定前確認的事實,常常要求司法認知先行。也就是說,有的案例只有先通過司法認知明確一定的事實后,才能由鑒定機構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進入鑒定程序。這樣做能有效保證鑒定的公正客觀,避免將案件的調查權轉交鑒定機構(在審判實踐中,有將案件事實的調查權交給鑒定機構的不負責任做法)。即司法鑒定必須建立在法院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否則程序違法。

如醫療損害案件中常常涉及患者的知情權。首先法官要調查醫院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以及履行的是否規范、恰當,然后才能由鑒定機構從醫療技術層面判斷未履行告知權與患者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而不是一概由鑒定機構調查并判斷。同樣,諸如改動病歷是否足以影響鑒定結論、一定時間的不作為屬于故意拖延還是診療必須的等待等問題,應當在鑒定前通過司法認知加以分析判斷。至于上述過錯是否與患者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才是鑒定審查的范圍。

從程序上看,未經法庭明確的事實在鑒定中認定系程序違法。因為案件事實的調查權、認定權在法院,不在鑒定機構。之所以進行鑒定,乃是因為法官并非專業人士,對技術指標難以作出正確評判,故將科學鑒定作為證據之一以幫助法官完成內心確認。也就是說,鑒定一般只應對被鑒定對象的科學性、技術性進行審核,而不能越權。當然,如果法官依照經驗法則和司法認知能夠確認責任事故的一些過錯,則鑒定并不必然進行(如未經交配血試驗即輸血、不經皮試即注射青霉素等)。

(四)司法認知的擴張是防止激化矛盾、贏得雙方當事人信任、緩和社會矛盾的需要。

如在離婚案件中,涉及家庭財產分割部分,如果法官不啟動司法認知,對諸如家用電器、家具、車輛、房產等價值認定,而是一律要求進行審計、評估,徒增當事人訟累之外,往往會節外生枝,激化矛盾。

例:一對夫婦欲離婚,因對一處房產未達成分割協議故提起訴訟。因該房產建筑面積400余平方米,法官要求評估以確定價值。原被告均不愿承擔鑒定費用,一審法院遂視為自動撤訴不予分割該房產。二審認為法律適用錯誤,發回重審。發回后仍因無人預交鑒定費用無法鑒定,法院以訴請不明駁回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為由再次發回。該案審理長達四年余,雙方仍未能解除婚姻關系(系現行《婚姻法》頒布前的立案),疲于奔命,信訪、上訪不斷,多名法官因此受到通報批評并被處罰,造成極壞影響。

該案之所以出現“死結”,筆者認為主要與法官畏懼錯案責任,對司法認知過于謹慎,不經評估機構出具報告就拒絕認定房產價值有關。事實上,房產權屬證件齊全,即可認定房產存在。因此,無論有無評估報告都應該分割該房產。法官完全可以通過司法認知確定房產的大體價值,然后予以分割。這樣做,雖然法官存在一定的裁判風險,但是已經最大限度接近公正,也最大限度降低當事人的訟累,即使與實際價值存在微小偏差,仍不失一個較合理的解決方案,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矛盾。

三、實踐中擴張司法認知范圍的途徑

(一)當事人主動要求并提供資料。

在審理某些涉及專業知識的案件中,當事人能夠自發意識到司法認知可以節約訴訟成本,積極向法官提交有價值的參考資料。如朱奕鋮、朱奕遜訴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一案中,原告為證明吸氧和新生兒視網膜病變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向法官提交醫學論著、新聞調查報告、中央電視臺科普節目的錄像、其他法院同類案件的判決書等。由于這些參考資料都是較權威部門編發,具有一定的社會公信力,加之醫院提交的醫學論著也未排除因果關系的存在,因此法官認定吸氧與新生兒視網膜病變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醫學鑒定可就過錯程度即損害后果進行評估即可。

(二)法官根據審判及社會生活經驗主動認知。

如趙某訴徐州某醫院醫療損害糾紛一案。產婦趙某因出現陣痛于深夜到被告醫院就診。接診醫師粗略詢問末次月經后估算預產期尚有半月,未進一步核實胎齡,即辦理住院手續。后管床大夫未詳細詢問末次月經狀況、未進行必要檢查(B超或者羊水厚度測量等)核實胎齡。雖然趙某多次反映陣痛劇烈,但醫師均未引起重視,致胎兒吸入胎糞患吸入性肺炎死亡、產婦子宮次全切除。法官通知接診醫師到庭,對接診時雙方的陳述進行調查,發現所謂末次月經只要稍微細致詢問即可認定為精子著床產生的少量血液,且趙某入院時已向醫師反應已出現陣痛,無論預產期是否屆滿,均應視為進入產程。由此可認定醫師怠于履行謹慎注意義務,具有過錯。這種過錯的認定依據的就是“陣痛系進入產程的標志之一”這一眾所周知的事實,將生活經驗納入到了司法認知的范疇。

(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權威意見可以納入司法認知的范圍。

如張某訴徐州某醫院案中曾兩次運用司法認知。孕婦張某稱,醫院未對其進行必要的輔助檢查,草率診斷為難免流產并引產,構成侵權。因張某對醫院提交B超和彩超檢查報告持有異議,認為系偽造,并認為此為關鍵證據,應當否決病案的客觀真實性,不能作為鑒定依據。經查,病案中雖有B超和彩超檢查報告單,但無相應的醫囑,亦無收費記錄。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下發《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第二十九條規定“一般情況下,醫師不得下口頭醫囑。因搶救急危患者需要下達口頭醫囑時,護士應當復誦一遍。搶救結束后,醫師應當即刻補記醫囑。”張小衛顯然不屬于該規定所指急危患者。根據法官所掌握的當地醫療機構診療慣例,輔助檢查應當在主治醫師下過醫囑、患者先行交納檢查費后方可進行。醫囑必須在醫囑單或者門診病歷中體現。加之徐州四院并無證據證實確實義務進行了B超和彩超檢查,因此,法官以《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為司法認知依據,認定病案中B超和彩超檢查報告來路不明;然后,法官通過咨詢專家得知B超和彩超檢查報告在孕產過程中的特殊地位,屬于病案中的核心證據,兩份報告不具備客觀真實性足以否決整個病案的客觀真實性,遂在未進行醫學鑒定的情況下判令被告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本案中,法官依據行政規章判斷醫院提交的證據虛假、認定B超和彩超檢查報告虛假必然導致整個病案不具備證據效力都是司法認知作用的結果。

(四)法官可以通過學習拓寬知識面,將經驗主義納入司法認知范疇,積極有效介入某些專業領域的審查和辨別。

司法認知能力的運用,要求法官必須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待證事實進行獨立的、公正的、理性的判斷。因此司法認知是法官司法能力、司法水平的集中體現,對其擴張必然要求法官應具備與之相適應的素質和水平。法官可以參考權威的學術論著、教材或征求專家意見,通過這種方式認知包括地理、歷史、文化、教育、商業或者其他領域易于獲知的知識和事項等。上述案例中關于糖尿病的醫療知識掌握即是法官通過學習擴大知識面的結果。

四、關于司法認知擴張的幾點建議

(一)通過司法解釋或者會議紀要的形式明確擴大“眾所周知的事實”范圍,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降低訴訟成本。

如江蘇省高院對于輸血染丙肝因果關系的認定,就有專門的會談紀要給予明確(見1999年、2001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這是以法院內部文件形式確定司法認知事項的成功范例。故我省審理輸血染丙肝的案件通常不需鑒定,直接認定存在因果關系,大大提高了審判效率,減少了當事人訟累。從審判實踐效果來看,醫療機構和血站亦極少異議,甚至會自認因果關系存在。

(二)成立穩定的、專業化的審判組,培養專業化的法官。

專業化審判可以使法官在某一領域的學習得到深化,認知能力和認知范圍得到顯著提高與拓展。如基層法院成立審理醫患糾紛專案組,由于審判人員具備一定的醫療常識,同醫患雙方溝通都較為順暢,對醫療過錯的判斷把握上也有的放矢,能令雙方當事人信服,審判效率、法律效果、社會效果都明顯得到提升,得到醫患雙方一致認可。

(三)加強法官對自然科學和人文科學的學習,組織專門的培訓班提高法官對專業知識的掌握,便于運用司法認知。

職業化和專業化是現代法治一個發展方向。有的國家法官任職條件中規定法官至少要有一個非法律專業的資質。這種資質的要求可以使法官在自己熟悉的領域自如的運用司法認知。我國目前雖無類似規定,但實踐中,法院領導在分配案件時通常會結合法官的經歷和特長進行必要的選擇。如將涉及復雜帳目往來的案件分給曾經從事會計的審判人員,將醫療損害案件分給曾經從事醫務工作的審判人員。這也體現了增長某專業的知識對于司法認知的重要性。因此,法院可以組織專業性較強的學習班、培訓班,提高法官某領域的特長,造就一批既懂審判又懂專業的多面手法官,減少當事人的訟累。

(四)鼓勵當事人提供免證事實的依據,為認知創造條件。

如果行政法規、專家論著、權威學說等可以作為司法認知的來源,那么當事人的舉證積極性就能被充分調動起來,法官也應當鼓勵這種積極的行為,讓當事人為出公正的裁決提供必要的信息來源。

五、司法認知程序操作的初步設想

司法認知針對的待證事實應是在一定范圍內眾人感知到顯而易見,或屬于專業領域中最常見的問題。它的啟動是介于異議與鑒定之間的過渡,是為當事人提供一個既不必然鑒定,又可以解決糾紛的方式。由于司法認知吸收了經驗主義的合理成分,然而任何經驗都只能是適用絕大部分事物的規律,并不能絕對排斥一些意外的發生。所以司法認知應當給當事人充分質疑和選擇的權利,而不宜完全由法官決定,以避免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故,司法認知程序應該規范、嚴謹、慎重,既要考慮到審判效率,更要保證結論的客觀公正。筆者初步設想司法認知的運作程序如下:

1、啟動。對于訴訟雙方爭議的某一待認事實,如果訴訟成本明顯過高,甚至超過訴訟標的價值的,可以應當事人申請或者法官依職權提出啟動司法認知。法官可以向雙方明示:該事實可以通過司法認知程序認定,雙方就自己的主張可以提供有價值信息或舉證。

2、審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對于顯著事實的爭議事實。如上文中用手指即可碾碎的磚塊存在質量問題、夏季多雨等事實,由反對方提供資料推翻。另一種情況差異不明顯的事實,涉及一定的專業知識(如對用藥劑量的控制)、數字或標準難以判斷的異議(如房產建筑面積單價),可由雙方同時就自己的主張提交官方統計數據、相關論著、法規、教科書等。對于價值高、較權威且屬于法院調查范圍內的信息(如某行業年平均收入)雙方可以請求法官調查、取證。

3、預認事實。法官根據雙方提交的資料信息,根據自身的經驗可以預先認定某事實,并向雙方明示得出結論的依據和過程。

4、預認事實的修正。對于法官預認的事實,雙方無異議即告成立。反對方如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舉出證明力顯著的證據予以推翻,又不申請鑒定時,推定預認事實成立。

舉例說明如下:

前文所述離婚案件對于房產價值的爭議,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解決:

啟動:在雙方對該房產價值發生爭議時,法官宣布進入司法認知程序。

審查:雙方向法官提交可以證明房產所在地段的房價,如開發商廣告、中介信息、同類房產的評估報告、原先購房發票和近年房產升值的比率、當地政府公布的統計數字或行政機關統計數字(可申請法官調取)等。

預認事實:法官綜合以上信息,內心確認一個大致公平的單價,根據房產證上的建筑面積計算該房產的大致價格,將該價格及推算的過程向雙方明釋。

預認事實的修正:當事人雖認為司法認知的價值與自己預想的有微小偏差,但考慮到訴訟成本及實際利益的得失,認可法官認知的數字,則該司法認知即告成立,可以作為裁判依據;如當事人對該價格持強烈異議,也可申請鑒定修正司法認知的偏差;如持異議卻不主張鑒定,或雙方均拒絕交納鑒定費,則可認定雙方認可法官司法認知確認的價格,據此進行裁判。

 

結束語:

司法認知體現了對法官職業技能水平,尤其是突出了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運用,其直接作用就是免除當事人證明責任,減少當事人證明負擔和不適當壓力,節省訴訟成本,提高審判效率,強化司法權威。因此,正確認識和界定司法認知的范圍,對于平衡當事人的免證范圍與證明責任,體現司法公正的價值理念具有不同尋常的現實意義。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認知的擴張對于法官業務素質、司法品格要求較高,因此在實踐中應當謹慎的規范的加以探索,不斷豐富其內涵和外延,成為人民法院消紛止爭的重要途徑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