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預交的保險費可以用來購買保險理財為名,業務員私下向投保人預收保費,誰知業務員死亡,預收的保費該由誰來退還?近日,無錫梁溪法院判決了一起保險費糾紛案件,法院認為業務員向投保人預收保費的行為系個人行為,與保險公司無關,駁回了投保人的訴訟請求。

吳某系某保險公司業務員。2012年開始,楊某就通過吳某購買了18份保險。吳某告訴楊某可以預交保費,不但能有優惠還能投資其公司的保險理財業務。因楊某對吳某信的過,于2013年開始將相應的保險費以現金或者銀行轉賬的方式交至吳某處,在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前再由吳某將應交納的保險費金額轉入保險公司指定的楊某的繳款賬戶,保險公司進行扣劃。

2018年5月開始,楊某為追加其于2016年購買的三份保險的保費,陸續向吳某轉賬,吳某出具三張收條,分別載明:暫收追加保險費14萬元、10萬元、10萬元。同年10月,吳某死亡。在楊某與保險公司聯系后,保險公司答復其上述三份保險合同均為不可追加保費的保險險種,且吳某未將34萬元轉入保險公司。

對于這樣的結果,楊某無法接受,難道這34萬元就這樣消失了嗎?楊某認為,吳某是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是委托代理關系,吳某代表保險公司收取34萬元保險費,保險公司應擔承擔退還的責任。楊某遂一紙訴狀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退還其保險費34萬元。

經法院審理查明后認為,吳某向楊某收取案涉款項的行為系吳某的個人行為。首先,吳某雖是保險公司的保險營銷員,但保險公司與楊某之間簽訂保險合同時,楊某已在電子投保書中確認交款方式為銀行轉賬,保險公司亦每次均從楊某指定的繳款賬戶扣收相應保費。故可以認定楊某對保險公司營銷員無權向其收取保險費是明知的。吳某以現金或銀行轉賬方式收取楊某的款項的行為不能認定是保險公司授權吳某的職務行為,而是雙方個人之間的經濟往來。

其次,吳某收取楊某相應款項后至其將相應保險費金額匯入楊某指定保險費收款賬戶期間,吳某給予楊某一定金額的優惠,楊某交至吳某的款項與應收保險費之間的差額部分由吳某負責補足,可以視為吳某對楊某個人經濟往來的回報

再次,繳款的34萬元并不能說明在楊某與保險公司之間形成新的保險合同,故非新增保險費。案涉34萬元系個人之間的經濟往來,與保險公司無關,保險公司不負有返還保險費的相應義務。

最后,法院駁回了楊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投保后要及時索要保險相關材料

現如今,大多數人都是通過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購買保險,而代理人本身素質良莠不齊,導致購買保險被騙的事情時有發生。

為此,法官提醒,消費者在購買保險后要及時索要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和相關收據、發票,最好與保險公司聯系,確保資金轉入保險公司賬戶。同時,消費者不應輕信保險公司業務員提出的高額回報,在購買保險時仔細閱讀保險條款,避免日后產生不必要的糾紛。(文中均為化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