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體分析
作者:徐海霞 發布時間:2006-05-10 瀏覽次數:5135
近年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問題日益突出。 2001年3月16日石家莊市發生了特大恐怖爆炸事件,2002年9月南京市又發生特大投毒事件,300多人中毒,42人死亡。2003年2月25日發生在北京大學、清華大學餐廳的爆炸案,致使9人受傷。危害公共安全罪已成為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最大的一類。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體特征,可以更好的劃清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意義。司法實踐中,只有理性地把握住此類犯罪的客體要件中的不特定性,我們才能對此類犯罪進行深入分析,正確定性,做到不枉不縱。
一、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體特征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在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體時最重要的是對不特定性的認識。所謂"不特定",是相對"特定"而言的,是指危害行為的危害結果事先無法確定,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一經實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嚴重性與廣泛性。行為人對此既無法預料也難以控制,這正是此類犯罪巨大危險性與危害性的表現。客體的不特定性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1. 犯罪對象的不特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首先表現在犯罪對象的不特定上。對象的不特定又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主觀上有其特定的侵害對象,而客觀情況使行為人主觀上的特定對象成為不可能,從而呈現出不特定性。例如張某與某大公司老板王某結怨,一直想置王某于死地,苦于沒有機會一次在大街上遇到王某,當時街上人很多,王某還帶了保鏢,不好下手,張某就用土制炸彈投向王某,導致5死一傷。張某主觀上只是想炸王某,而客觀上他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人。另一種是行為人主觀上就沒有特定的侵害對象。例如某司機陳某酒后駕車,由于車速太快,路面打滑,駛入逆行道,與對面來車相撞,致使3人死亡,1人重傷。此例交通肇事罪是由行為人違反交通安全規章制度,酒后駕車引起的,它所侵害的對象是甲,還是乙,是造成人員傷亡,還是使財物受損,在王某違反交通安全規章制度時是不確定的,并且這種不確定性一直持續到最后結果發生時才能確定。
2. 危害結果的不特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其次表現在可能性結果的不確定上。這是不特定性的最主要、最明顯的表現。具體講,包括可能侵害范圍大小、數量多少和程度深淺的不特定。從范圍來講,可能是一定區域內的范圍,也可能是一定區域外的范圍。比如放火案,可以涉及一戶或幾戶人家,其產生的范圍就有大有小,是不確定的。從數量上講,既可能是上限已確定的不特定多數,也可能是上限不確定的不特定多數。從程度上講,其受到侵害的程度也是有深有淺的。比如向村口的水井里投毒,既可能是全部遭到侵害,也可能是部分受到侵害;既可能是人體受到損傷,也可能是被剝奪生命。結果的不確定指的是可能性結果的不確定。但不管最后是否出現了危害結果,其行為發展中都包含著不特定可能性。這類行為一經實施,都能夠在一定條件下,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大量公私財產的毀損。如果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物,即事先確定的人身或財產,并且行為有意識地把損害限制在特定對象范圍內,其行為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則不宜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其危害結果是行為人事先無法預料和難以控制的,也就是說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就構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因此,是否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是區分公共安全罪和其它各類犯罪的重要標志。
二、 如何準確認定客體的不特定性
不特定性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本質特征,判定某一行為是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首先需要認定的就是有不特定性的存在。應當處理好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把握好危害行為中的特定性與不特定性的關系
任何事物都是對立統一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和特定性也不例外。他們首先都有各自質的規定性,相互區別,又相互統一,犯罪行為是兩者統一的共同基礎。
1. 特定與不特定可以同時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既包含特定的因素又包含不特定的因素。特定因素與不特定因素相互依賴,同時并存。例如秦某因其婚姻問題與被害人張某家素有積怨,秦某遂于2002年1月1日晚,攜帶事先準備好的兩個炸藥包到張家,點燃后丟在張家房子上,當場將在張家玩耍的王某炸死,周圍群眾2人被炸成輕傷,張家房屋及相鄰民居被炸毀。此案中,張某是特定對象,用爆炸裝置引爆是特定方式。同時此案也存在著不特定因素,那就是引爆行為將可能產生的結果是不特定的,直到最終結果發生才能得到確定。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并不絕對排除特定性因素的存在,而只是說在量的比較上,不特定因素多于特定因素。
2. 特定與不特定可以相互轉化。不特定因素會因行為的方法、時間、地點等環境條件的改變而增多,從數量上超過特定因素,促使特定性向不特定性發展。不特定性在發展過程中也會因方法、時間、地點等環境條件的改變而逐漸減少或消失,表現出一定程度的相對特定性。行為發展過程的結果或最終結果總是確定存在的,是相對特定的。但這種相對特定性結果并不能否認先前不特定發展的整個過程。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既是包括由特定性轉化而成的不特定性,也包括從特定結果逆推出來的不特定性。例如某地曾發生的一件投毒報復案,村民某甲因與某乙素有積怨,一直尋機報復某乙,于是在某乙訂婚請客的前一天,將毒鼠強注入某乙家菜地里的大白菜上,致使某乙的40多個客人中毒。在該案中,某甲主觀上有特定的侵犯對象即某乙,客觀上也有明確的指向目標,但由于采取的報復方式及時機,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實際后果是難以控制和無法預料的,即有多少人因為吃了有毒的菜而中毒以及中毒的程度都是不特定的因素。某甲的報復行為所侵犯的對象由特定的某乙轉化成不特定的多數人,造成40多人中毒的結果,這個結果是相對特定的。某甲的投毒報復在行為發展過程中完成了從特定到不特定再到特定的轉化過程。因此其行為是標準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
(二)不特定性只是一種預測可能性,而不是現實實害性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是指行為本身所包含的,在一定條件下產生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嚴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險性,它并不排斥實施此類罪的人在其主觀上可能有特定的侵害對象或特定的預期結果,即不是說在任何情況下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必然地、不可避免地造成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嚴重損失,更不是說,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就一概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在認定某行為是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時,首先要從質的方面判定該行為是否包含著將要發生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威脅的可能性,判定有無這種可能性發生的根據和條件。其次,還要從量的方面來判定這種不特定可能性的大小。如果不存在質的肯定性,或者量的可能性極小,都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都將影響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既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可能性必須是一種可以實現的可能性,而不是抽象的、虛無縹緲的可能性,那么無論是質的不特定可能性,還是量的不特定可能性,都應該根據客觀規律去認識和判斷,依據行為對象、方法、時間、地點等客觀情況去認定有無發生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可能性以及這種可能性程度的大小,絕不能以當事人的臆想為標準。如果只就結果而論,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實際是確定的。人是死,是傷,死了多少,傷了多少,財產損失有多大,都具有一定的確定性,這是一種現實性。但這種結果的現實性并不排除不特定性的存在。這種不特定性就在于這種特定的結果是由行為的不特定可能性發展而成的,是不特定性到特定的轉化,可能性變成了現實性,危險性變成了實害性,其前提就是行為人的行為中包含有質和量的不特定可能性。如果行為中絕對不存在這種可能性,就不會危害公共安全,甚至不構成犯罪。
因此,在研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時,應該明確它指的是行為發展過程中的不特定性,不僅首先應從行為將會危害或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預測可能性出發,而且也要從質和量兩個方面去把握這種不特定可能性。
(三)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不特定性"、不特定的"多數人"以及"公共安全"的關鍵
在司法實踐中,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的認識不能絕對化,要綜合主觀、客觀諸方面的情況進行全面分析。確定特定與不特定的標準,不是看行為人主觀上事先有無確定的對象,而主要是看該行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本質特征。為此,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的認識應該從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所使用的方法、行為侵犯的對象、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和環境等諸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不特定只是相對的不特定,不能機械、片面的分析、判斷,不特定性并非危害公共安全罪所獨有。刑法中規定的其他犯罪,如生產、銷售假藥罪等,也有不特定性。如果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絕對化,就會混淆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其他類型犯罪的界限。此外,在認定不特定多數人時不能機械、形而上學的單純從個數上看,而應從這類犯罪的本質特征上去分析,應抓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質特征,即多數人是指不特定性的、難以預料的多數人。
公共安全既包括人身安全,也包括財產安全。這是這類犯罪的共性,但就某個具體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具體客體而言,則表現為不同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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