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車時先掛空檔再拉手剎是駕駛常識,因疏忽大意遺漏任何一步都有可能導致嚴重后果。日前,吳中法院審結了一起因車輛熄火后未正確掛檔且沒拉手剎致該車前溜將人撞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2017年10月25日,引車員將一輛重型自卸貨車停在機動車監測站內,由陳某負責對該車進行檢測。陳某發現該車雖已熄火但車燈未關,故其站在車外將該車打火啟動準備關燈。同時,因為車輛檢測需要調整燈光,陳某便讓修理員張某來到車輛右前方準備維修。然而,引車員將車輛熄火時未將檔位掛到空檔也未拉手剎,陳某對此并不知情。陳某打火后,車輛向前移動,將張某撞傷,后張某被送至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張某左側多處骨折,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事后,張某將陳某、該車的實際車主韓某、事發時車輛的登記車主袁某訴至吳中法院,請求判令袁某賠償其各項損失共198986.35元,韓某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陳某、韓某承擔共同賠付責任,袁某應對韓某的責任承擔連帶賠付責任。對此袁某辯稱,事發時車輛已經轉讓,與其無關。陳某則稱其并沒有駕駛車輛,車輛驗車結束后,工作人員沒有關大燈就將車熄火了,其不知道手剎沒有拉,就去打火準備關燈。事發后其已打了120積極救助原告,但其沒有賠償能力。韓某則稱:本起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應認定為安全生產責任事故,其對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經查明,2017年8月17日,該車的最初擁有者袁某與樊某簽訂了汽車轉讓協議書,將該車轉賣給了樊某。協議中注明,該車自2017年8月17日12時開走后產生的一切違章及交通事故均由樊某承擔,與袁某無關。同時,樊某需于2017年10月31日前到車管所辦理相關過戶手續。2017年9月23日,樊某又將該車轉賣給韓某,雙方協議在該車未辦理過戶前,樊某協助韓某辦理年審蓋章、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索賠等手續,韓某付清款項后提車,產權歸韓某。其后,韓某的妻子委托陳某負責該車的檢驗,韓某向陳某提供該車輛的鑰匙、行駛證等。事發時,陳某準駕車型為C1E,與涉案車輛車型不符,且涉案車輛并未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

吳中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雖然陳某沒有駕駛車輛的主觀意思,但其因過失導致了車輛實際處于通行狀態,并造成了張某的人身傷害,故本案屬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對事故負全責,張某不承擔該事故責任。經核算,張某受傷后產生的各項費用合計195219.45元。韓某作為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未依照法律強制性規定繳納強制保險,應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核算金額為120000元。超出交強險理賠部分的損失75219.45元,由于陳某在該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由陳某承擔賠付責任。另外,韓某委托陳某對涉案車輛的進行檢驗,而非駕駛,不能證明韓某知曉陳某無涉案車輛駕駛資質而仍將車輛交付陳某駕駛的主觀惡意,且從交付行為來看,韓某交付陳某車鑰匙、駕駛證等材料,并不當場交付車輛,故車輛是否由陳某駕駛非被告韓某所知、所控,故張某要求陳某、韓某對其損失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袁某將涉案車輛出售后,涉案車輛的附隨材料亦隨之交付,車輛是否過戶、是否購買交強險已不在其控制范圍內,故在本案中無責任。綜上,法院最終判決韓某于十日內賠償張某人民幣120000元,陳某于十日內賠償張某人民幣55219.45元,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韓某不服一審判決,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二手車買賣交易后,建議及時過戶,并且依法投保。在日常生活中,不僅行車過程要規范駕駛,行車前后仍需認真檢查車輛的詳細情況,用嚴謹細心的態度為生命安全保駕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