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在身上錢卻不翼而飛,銀行該不該賠?
作者:新沂市人民法院 陳姝妤 發布時間:2021-12-01 瀏覽次數:1154
近日,家住新沂的李先生銀行卡未離身,卡內存款卻被盜刷萬元,遂起訴當事銀行要求賠償,新沂法院判決支持其訴請。
李先生于2012年在某銀行申領了借記卡1張,2019年10月7日凌晨2:18-2:51期間,該銀行卡顯示付款12筆款項,合計11988元。李某立即于同日早8時到新沂市公安機關報案。同時李某向借記卡申領銀行反映被盜刷情況,銀行一直未予解決。2021年2月3日,李某向新沂法院起訴,要求銀行賠償其損失及利息。
李某訴稱,在銀行處的存款應受銀行的謹慎管理,在持卡人不知情時卻被他人操作轉賬。同時,李某第一時間到達銀行處告知其領導,一直未予解決,故請求判決該銀行賠償損失11988元及利息1500元。
該銀行辯稱,經系統查詢,涉案12筆業務均為銀聯代付業務,其中3筆業務交易對象為某支付公司,從客戶日常交易流水判斷該張借記卡確有簽約銀聯代收付業務,并與該支付公司簽約,故李某無法證明涉案交易為盜刷。此外,李某與銀行簽訂的借記卡章程中約定,持卡人在開通第三方支付的情況下,持卡人按照與發卡行或第三方機構約定的驗證方式完成交易的,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故李某無證據證明銀行對密碼泄露存在過錯。
法院審理
新沂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作為銀行卡的所有人和持有人,在卡內錢款凌晨高頻率減少后,于清晨即刻前往公安機關報案,并至銀行處反映被銀行卡被盜刷情況,結合收到短信的時間及頻率、報案時間、款項流入地等因素,認定其已完成涉案交易為網絡盜刷的初步舉證責任。銀行辯稱該交易為李某本人所為,應承擔舉證責任,但其作為掌握相關支付授權的記錄和數據一方,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和優勢證據規則,綜合認定涉案銀行卡系被盜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銀行支付李某11988元及利息。
法官說法
新沂法院沈雙法官提醒:近年來,銀行卡網絡支付日益增多,帶來生活便利的同時,也伴生著相關法律風險,因銀行卡盜刷等行為引發的糾紛持續增多。在審判實務中,銀行卡盜刷交易事實以及責任認定一直是此類糾紛審理難點,涉及事實認定、利益平衡等原則問題。持卡人主張銀行卡盜刷應負初步舉證責任,待其舉證責任完成后,發卡行若認為是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授權交易的,應負舉證責任。判斷是否存在銀行卡盜刷事實應綜合考慮銀行卡交易行為地與真卡所在地的距離、持卡人是否進行基礎交易、交易的時間和報警時間、銀行卡被盜刷次數等因素。
在此,法官也提醒持卡人,要提高交易安全意識,不能隨意泄露銀行卡號、密碼、驗證碼等身份識別信息和交易驗證信息,不要輕易點擊各類不明誘惑性鏈接。若出現銀行卡被盜刷的情況,應及時采取掛失等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保留證據,立即報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