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敗訴原因及其對策
作者:金永南 王志建 發布時間:2006-04-29 瀏覽次數:3906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勞動者就業機會的增加和勞動者維權意識的加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成為社會的關注的熱點,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呈上升態勢。以通州市人民法院為例,2004年度受理勞動爭議案件46件,2005年度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為53件,增長輻度超過15%。在53件案件中,調解結案7件,撤訴15件,駁回起訴17件,判決結案14件。在撤訴案件中有5件因勞動者無勝訴可能而撤訴,判決結案的14件案件中,有6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勞動者敗訴案件達28件,比例高達結案總數的53%。在勞動者敗訴案件中,出現了一些勞動者工作期望值過高而引起的糾紛。勞動者敗訴的主要原因有:
一、未經工傷認定和仲裁裁決逕行起訴。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了仲裁前置程序,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未經過工傷認定程序和仲裁裁決程序的,法院則會裁定駁回起訴。如原告顧某某于1997年2月到被告某建筑公司工作,其認為被告在1999年上半年組織職工集體打預防針時違反規定,使其染上乙肝病毒,并于2001年10月25日后多次住院治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對原告的身體傷害承擔工傷責任,但沒有經過工傷認定,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二、超過仲裁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然而,由于勞動者法律意識不強,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不知道及時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往往導致最終超過仲裁、訴訟時效。如超過60天的申訴時效,除非是有不可抗力和其他一些正當理由,否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勞動者也會失去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的機會。如原告吉某某與被告某酒廠勞動爭議一案,原告于1993年4月1日起在被告處工作,2004年1月29日,原告未能獲準上班。直至2005年9月9日原告才向通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至2003年11月間被被告扣克的工資79200元。由于被告已于2004年1月29 日拒絕原告上班,表明此時原、被告之間的糾紛已經發生,原告直到2005年9月9日才提出支付拖欠工資的仲裁申請,期間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顯然已超過仲裁時效,遂被法院駁回了訴訟請求。
三、勞動者不滿用人單位合理調整工作崗位。作為勞動合同的主體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存在著一定的行政管理關系,用人單位在工作中對勞動者具有指導、監督、管理的職權。用工自主權是用人單位的基本職權,其有權在不造成勞動者收入和地位的明顯降低的情況下,根據工作的需要對勞動者工作崗位進行一定的調整。如原告成某于1995年9月到被告某供銷社工作,雙方簽訂有書面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原告在被告的下屬生產資料部工作,幾年來,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從事發貨員工作。2005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到門市部從事營業員工作。原告認為,營業員工作要與現金打交道,工作的風險增加,遂不同意被告的安排,以致成訟。法院認為,被告根據自身需要對原告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該調整未造成原告收入、地位明顯降低,也未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程度,應為法律所允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四、企業產權制度改革過程中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由于牽涉面廣、社會影響大、政策性強,法院對此類案件不予受理,造成勞動者敗訴。如原告胡某某等人與被告南通通星油嘴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從1985年開始系被告公司職工。2003年10月南通通星油嘴有限公司按通州市有關文件規定進行改制,實行公有資本退出,由公司經營層買斷股份。2004年4月2日,原告胡小燕書面提出辭職,并于2005年7月14日以企業在改制時計提經濟補償金,作為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時對職工的補償,向被告提出給予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經過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被告按市政府文件進行改制,此類情況系企業產權制度改革引起的糾紛,面廣量大,不是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問題,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遂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筆者建議:
一、加強對勞動者的法律宣傳。由于勞動者的文化水平普遍較低,不注重學習相關勞動法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定期對勞動者進行法律知識宣傳,以加強勞動者依法維權意識。
二、修改相關法律,延長仲裁時效。勞動法所規定的60日的仲裁時效太短,不利于勞動者保護自己的權利。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后,往往選擇協商、第三者調解等低成本途徑解決糾紛,而不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往往由于選擇協商、第三者調解,造成超過60天的仲裁時效。建議將仲裁時效定為一年。
三、適時擴大企業產權制度改革過程中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的受案范圍。對在企業產權制度改革過程中引發的解除勞動合同、嚴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案件,法院應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