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    

 

被告:乙某(男)、丙某(女)

 

原告甲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08年初,被告乙某因做生意缺少資金,需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資。被告乙某于200865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向原告借得人民幣150000元,約定2008920日前還清,但被告逾期未還。因乙某是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借的款,故兩被告應相互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給付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甲某在舉證過程中提供200865的借條一份,證實借款事實的存在。

 

被告乙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手續(xù),公告期滿后,被告乙某未出庭應訴。

 

被告丙某辯稱,被告乙某向原告甲某所借借款為其個人債務,法院不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請求駁回對被告丙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丙某在舉證過程中提供被告乙某于200858寫給被告丙某的信件以及被告乙某進行六合彩記錄及分析的筆記本一本,證實在此期間雙方夫妻感情不和、長時間分居、正欲離婚的事實,被告乙某癡迷于六合彩是雙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此外,乙某也從不將借款等財務狀況向丙某告知,丙某對該債務并不知情,且該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經審理查明,200865,被告乙某向原告甲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共借到原告150000元,并約定于2008920日前還清。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兩被告均未能還款,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兩被告于20021226登記結婚,20089月被告丙某曾起訴離婚,后撤訴。20081016兩被告在民政部門協(xié)議離婚。

 

本案的爭議焦點:該筆借款是屬于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還是被告乙某的個人債務?被告丙某應否與被告乙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一種觀點:

 

雖然該債務是發(fā)生在乙某與丙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為前提。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規(guī)定,對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既要考慮司法解釋所述的兩種例外情形,但更要考慮所負債務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法定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因為這才是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要求。從本案的情況來看,被告乙某的債務并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該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債務應該由被告乙某個人承擔,被告丙某不需要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

 

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甲某與被告乙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有乙某出具的借條為證,被告乙某未能及時償還此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此外,該案借貸關系發(fā)生時,兩被告乙某與丙某系夫妻關系,即該債務發(fā)生在乙某與丙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從該案來看,被告丙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債務屬于乙某的個人債務,且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某所借債務是用于賭債,而僅僅是存在用于賭債這種可能性。因此,應當認定為該債務是被告乙某與丙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對該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對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從形式上需從兩方面分析,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從本案的證據來看,被告乙某出具借條的時間是20086月,而從庭審調查的情況以及被告丙某提供的信件等證據來看,兩被告在該債務形成之前已經處于婚姻危機時段,雙方已不共同生活。事實上,被告丙某20089月曾起訴離婚,200810月份兩被告協(xié)議離婚。在兩被告已在考慮離婚、并不共同生活的時間段,兩被告已長時間不在一起,該筆債務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乙某也從不將借款等財務狀況向丙某告知,被告丙某對該這筆債務并不知情,被告丙某不可能從原告的借款中受益。從被告丙某提供的六合彩筆記以及被告乙某的信件來看,被告乙某所借債務用于賭博的可能性很大。此外,原告一次性將如此大額的款項借給被告乙某用于所謂的投資,而未征得被告丙某的意見,不能認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乙某在借款時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即被告乙某也已超出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在沒有被告丙某簽字的情況下,不能認為該借款構成表見代理,有關借款風險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綜上,筆者認為對該筆債務并無兩被告共同舉債的合意,被告丙某也沒有分享到該債務帶來的利益,該債務并未用于兩被告的共同生活。對于該債務,如果簡單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將嚴重損害夫妻另一方,即被告丙某的利益,這顯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故該債務依法不應認定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為被告乙某的個人債務。該債務應該由被告乙某個人承擔,被告丙某不需要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