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的 發展,社會的進步,社會生活的復雜程度在逐步加劇,各種誘惑則不斷增多,因而,全社會對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和保護的難度在相應增大。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這兩個互不包容的權利,從它開始誕生的那一天起,就存在著沖突的基礎。當前, 對未成年人的家庭監護權和未成年人自身隱私權的碰撞已經浮出水面, 深層次的沖突趨于表面化、激烈化。 這已經成為法學界、司法界和立法界研究的一項重要課題。

一、未成年人隱私權和監護權的現實沖突

當前,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問題,已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其立法保護正在逐步得到強化。我國于 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頒布實施以后,又于1999年全國人常委會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此作為對前者的補充。據悉,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可操作性,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醞釀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制度,從本質上講就是全社會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法。可見,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已越來越引起全社會的關注。隨之而來的是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問題,以及如何實現和行使監護權的問題也凸顯出來。

在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制度得到逐步強化的同時,對隱私權的立法保護也在逐步強化。隨著社會復雜程度的加劇,有效保護隱私權的問題,已經成為關系個體生存質量的一個重要任務而倍受現代法制國家的重視。在我國對隱私權的立法與理論研究相對要薄弱一些。僅僅散見于《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等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其中對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問題,表述得最為清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 30條的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近幾年來 以隱私權為重要內容的人權保護問題,在我國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在日益提升。我國第一部有關個人隱私權保護的法律《個人信息保護法》已完成專家建議稿,并已啟動立法程序。保護隱私權的法律已經呼之欲出。在現實生活中,未成年人保護自己隱私權的法律意識在不斷增強,他們常常以保護自己的隱私權為由,不讓父母查看自己的書包、日記、口袋、抽屜,隱瞞自己的社交以及單獨外出活動等情況,應該說這是一種進步。但是,由于與父母的監護權的沖突,凸現出許多消極影響。父母可以用監護權來對抗未成年子女的隱私權,未成年子女也可以用隱私權來對抗父母的監護權。家住西安市韓森寨的高女士家,經常不斷地收到寄給15歲兒子的“怪信”,每封信上都寫有“成人性保健”等字樣。她出于對兒子身心健康的保護,高女士趁著兒子上學之際,悄悄將其中的一封信拆開,里面是一本成人性保健雜志。書中不僅大量介紹了性用品和藥物,語言極具挑逗性,而且附帶一些不堪入目的圖片。于是他和兒子攤了牌。當兒子知道自己的私人信件被媽媽拆封后,不依不撓,口口聲聲稱母親侵犯了他的隱私權,并揚言要去告她。由此可見,知情權和隱秘權,管理義務和告知義務同時受到了嚴峻的挑戰。這一挑戰,是法學界、司法界和立法界不得不

二、未成年人隱私權和監護權的法律沖突

隱私和監護是未成年人這個被保護的主體所需要保護的對象,隱私和監護同時又是父母這個實施保護的主體必須要保護的對象。上升到法律層面也就是法律所要調整的對象。在這兩種利益調整中,特別是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處理不好就會產生法律沖突。這種沖突已經在現行法律上表現出來。特別是在《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表現得更為突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條之間的排斥。《憲法》中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的有第 38條:“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把追查刑事犯罪作為例外情形而予以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涉及未成年人保護的條款有第49條。該條第二款規定:父母有扶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這里,并沒有把未成年人這個特殊主體的隱私問題,作為例外情形而作出特別規定。對父母的監護權而言,只規定了“義務”,而沒有明確應該享有的“權利”。顯而易見,這是一條只有“義務”而沒有“權利”的不對等條款。在司法實踐中對父母有效地履行監護權也是一種不對等、不公平作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法條之間的排斥。有關監護問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章共 6條幾乎全部規定了父母及其監護人的“義務”,而沒有一條是規定其“權利”的。其中第12條還規定了責任:“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應當注意的是,對于未成年人的隱私權無可爭議的屬于其合法權益,根據該條規定,父母不應該知情(打聽、探聽、了解)未成年人的隱私,否則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有關對未成年人隱私權保護問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0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第31條又規定:“對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第31條雖然對追查犯罪的司法機關和父母作出了例外的規定,但是這兩種規定是有本質區別的,司法機關享有的是“檢查”權,而父母享有的只是“開拆”權,“開拆”既不是讓你檢查,也不是讓你去看,從這個意義上講,看了也就侵犯了她們的隱私權。縱觀《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1條的規定,又與《憲法》第40條規定相悖。《憲法》規定的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也就是說,未成年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沒有例外情形,而《未成年人保護法》則作為例外情形加以特別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講,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這一條款,是一種違憲的條款。《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這一特別規定,雖然有違憲之嫌,應該說它體現出的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它注意并且考慮到了未成年人這一特殊主體,在司法實踐中二者發生沖突并試圖進行衡平的現實。但是,它暴露出母法和子法之間暨不協調、也不和諧的客觀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權利和義務不對等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對父母及其監護人的有關義務及其不履行義務的處罰,規定的比較具體,而對相關權利則沒有規定;對作為相對方的未成年人的權利規定的比較具體,而對其應該履行的義務則沒有規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章關于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其中大部分條款,都明確了父母及其監護人如何預防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第 14條還規定了父母及其監護人的九條職責。除此之外,在第七章關于法律責任中,第49條規定:“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規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嚴加管教”。而在現實生活中,未成年人的許多不良行為,往往是被當著隱私來加以保護的。法律對此則是一個盲區,讓司法工作者無所適從。

三、未成年人隱私權和父母監護權的法理沖突

我們說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從它開始誕生的那一天起就存在著沖突的基礎,這是因為,它們本來就是兩個互不包容的利益載體。因此,二者在法理上不可避免的要發生沖突。                                                               

1、主體競合產生角色沖突。

自然人享有隱私權,未成年人享有被監護權。隱私權和被監護權在未成年人這個被保護的主體上競合。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監護未成年人是其法定職責。因此,父母的監護權和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在父母這個保護主體上競合。在這里,未成年人一方面充當依附者的角色,處于被管教、被呵護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充當主導者的角色,處于獨立的和主動的地位。而父母在其中則分別處于與未成年人完全相反的角色和地位。這種角色沖突,使得雙方處于兩難境地,特別是承擔對未成年人監護重任的父母,更是如此。一旦上升到法律層面、司法工作者則處于尷尬境地。

2、客體競合產生內容沖突。

父母監護權的客體是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 ,未成年人隱私權的客體是未成年人私生活秘密。對這兩種客體的保護在父母這個同一體上競合。未成年人受到監護的權利和保守自己個人私生活秘密的權利在未成年人身上競合。知情權和隱私中的保密權在同一體中競合,監護中的監護義務和隱私中的保密義務在同一客體內競合。對作為監護人的父母而言,履行監護職責、尊重被監護人的私生活是其法定義務。反知,對未成年人而言,其隱私權受到尊重和受被監護人的監護是享有的兩種法定權利。由此可見,未成年人在監護中的告知義務和隱私權中的不告知權利并存;服從管理和私生活不受干預并存。這種內容截然相悖,又并存于同一體中的事物,如何執行,很難把握。

3、客觀方面競合產生手段沖突

從客觀方面看對未成年人實施有效監護,必須對其進行有效的培養、教育、監督和管理。而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有效保護必須尊重和保護其私人“小秘密”。一方面需要“管”,另一方面則要求“放”,因此,管教和反管教的問題,充分反映其在手段上的沖突。父母不知道受其保護的未成年人的所謂個人隱私,還言談什么保護?而“家長官僚主義”往往是父母監護失職的主要原因。而父母與未成年人子女之間產生情感鴻溝的主要原因,又是父母過多地介入未成年人的所謂個人私事。據調查,未成年人的所謂隱私,有 92%以上是一些不愿意讓父母知道的不良行為和不健康心理。廣州市花都區一名未滿15歲的初二女生,公開叫賣初夜權,給自己估價30005000元,賣身籌款只為吃喝玩樂。這種由于客觀方面的競合而產生的手段沖突,使不少家庭對未成年子女管教乏力,造成家庭情感危機,直接動搖著社會和諧的基礎。

四、隱私權與監護權之法理比較

所謂隱私權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對個人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生活秘密進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包括對私人活動和私人領域,以及與私人活動和私人領域相關的私人信息的隱瞞權、利用權、維護權和支配權。監護是民法上所規定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定監督保護的一項制度。民法上設立監護制度,既是補救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行為能力上的缺陷,從而使其民事權利能力得以實現;同時,它又有防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不法行為,從而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的重要功能。由此可見,隱私權和監護權所保護的都是私權,都屬于人身權范疇。但是,它們之間無論是在保護的主體上、時間上、范疇上,還是在作用上都存在著諸多差異。

1、受保護的民事主體的重點不同。 隱私權保護的是所有自然人,其中包括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并不是這一利益所要保護的主要對象,其保護的主要的和重點的對象,應該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廣大人群。就數量而言未成年人只占少數,就隱私的利益而言,未成年人個人私生活那點“小秘密”微不足道。監護權則不同,它所要保護的只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保護的面雖然較之隱私權保護的面要窄,但重點突出,利益集中。就被監護群體的數量而言,除精神病和間隙性精神病患者之外,全部是未成年人,他們人數最多 ,社會成分最廣;就監護權所要保護的利益而言更為全面,更加突出。未成年人是國家的未來,家庭的希望,涉及國家、家庭和未成年人個人的長期的和根本的利益。未成年人一旦失足,三者利益都將受到較大損害,其中,受害最為嚴重的是未成年人本人和其家庭,他們是直接受害者。

2、受保護的民事主體的保護時間不同。 隱私權是從自然人出生起到死亡止。隨著自然人年齡的增長,閱歷的增加,其隱私的內容也在逐步寬泛而復雜,顯示出終身性和有差別性的特征。監護權是從無民事行為能力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起,到享有民事行為能力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止。其中隨著未成年人的不斷成長和進步、民事行為能力的不斷提高,到成年止,其監護的力度在逐步減弱,體現出階段性和有差別性的特征。由此可見,對隱私權的利益保護顯示出長期性和遞進性的特點;對監護權的利益保護顯示出暫時性和遞減性的特點。

3、受保護的民事主體所保護的價值利益不同。 隱私權的立法主旨是個人私生活免受他人不法侵害,使自然人在自己的活動空間里享受充分的自由。顯而易見,隱私權保護的僅僅是個人私生活,拓展的僅僅是私人的活動空間。而監護權的立法主旨是監督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特別是未成年人的生存權、健康權、受教育權、其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等等權利。顯而易見,這是一種全面保護,從生存到健康,從受教育到其它合法權益,其中包括隱私權在內的所有權利,保護的是人的基本權利。

4、保護對象的外延和內含不同。 監護權和隱私權雖然都屬于人身權保護的范疇,但是從內含和外延來考察,隱私權的外延比較窄,內含局限性大,它只屬于人身權中的人格權,并且是人格權中的一小部分。同時各民事主體的認識程度不同,對隱私的內含要求也不同,具有可變性。有些人把“尊姓大名”、“在哪里高就”、“工資多少”作為隱私而“無可奉告”,有些人則認為是公開的秘密,如數家珍,一一奉告。監護權的外延比較寬泛,內含比較豐滿。它不僅包含人格權也包含身份權,不僅具有身上權,同時也有身外權。未成年人的這些權利是法律賦予的,因此也是固定不變的,都應該在監護人的監督和管理之中。

5、“兩種”權利存在的狀態不同。 隱私權在某種程度上是一種消極的、靜態的權利。監護權在某種程度上是一種積極的、動態的權利。

隱私權和監護權的法理比較,展示的是法律所調整的利益、得失,要求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權衡利弊,區別對待,對此實施有效救濟。其主要對策就是通過對兩種權利發生碰撞時社會價值的評估,以犧牲最小的社會利益來創造和獲取最大的社會利益。

五、解決“兩權”沖突的司法建議

(一)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動態制衡

1、對未成年人隱私權動態制衡的法理基礎。

通過以上分析 ,可得出以下四點結論,這四點結論即是對未成年人隱私權實施動態制衡的法理基礎:

第一、司法保護未成年人被監護權的價值目標高于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的價值目標。法律不能無視或者忽視對未成年人教育和監管的社會背景和社會需求。

第二、司法對隱私權的保護應考慮未成年人這一特殊主體和在家庭這一特殊場合的例外要求。現代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它并不排斥在某些特殊條件下,部分特殊主體放棄該權利。比如本文的主人翁之一的未成年人,他們既然是法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所必須實現的民事行為法律設定由父母及其監護人來代理,那么,法律同樣可以設定或者推定其放棄隱私權,由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第三、兩種權利在現代法治社會中的沖突從未間斷,其實質是涉及客觀存在的相關主體之間的權利分配與衡平問題。一方權利(知情權)的增加,則意味著另一方權利(隱私權)的減少。因此,法律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與監護權發生的碰撞應該作出必要的協調。在協調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和監護權時,應考慮兩項權利相互作出合適的讓步。這樣不僅能減少社會碰撞,維護社會正常秩序,而且是社會、家庭、個人和諧發展的需要。

第四、血緣和倫理為父母代理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準備了充要條件。鑒于血緣關系和倫理關系,父母從子女出生時起已經實際代理了她們的隱私權。根據潘軍華先生對隱私權存在的狀態來劃分,可分為物質狀態的隱私和信息狀態的隱私,而物質狀態的隱私又有個人領域隱私和私人活動隱私。個人領域包括臨身領域與身外領域。臨身領域指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身外領域包括個人居所、旅行行李、學生書包、口袋、日記本、信件等。私人活動隱私包括日常生活、社交活動、夫妻生活、婚外戀和婚外性生活。未成年人的臨身領域,從出生那一刻起,完全裸露在父母面前。在一定意義上未成年人臨身領域的隱私,也反映出或者就是父母的隱私。身外領域和私人活動方面的隱私,父母應該是當然的知情人,而且,決不會、也不可能“家丑外揚”,去張揚自己子女的直接隱私,或者說是自己的間接隱私。這些主客觀條件,為父母全權代理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準備了充要條件。

2、對未成年人隱私權實行動態制衡的司法途徑。

隱私權隨著歷史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將會有一定幅度的伸縮,特別是對于未成年人來講,這種動態的變化更為突出,為此必須采取與之相適應的動態制衡手段,使限制未成年人隱私權的負面價值付出最少,使監護人的監護權得到最好的發揮,并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進程中所體現的正面價值最高。

1)根據民事行為能力的特性,進行階段性限制(也稱無條件限制)。

未成年人之所以需要設定監護,是因為他們由于受年齡、身體、智力等諸多因素的限制,使其缺乏自我生存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因此為他們設定了監護。這種監護具有暫時性和階段性。對于未成年人而言,以年齡為尺度,為其設置三個階段段:即未滿 10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階段;10周歲到18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階段;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階段。其中法律還設置了例外情況,即“已滿的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取得固定收入,并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是目前對未成年人民事行為能力比較科學的動態劃分,這種劃分,也為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實施階段性限制提供了可能。

當未成年人處于幼年時期,即未滿 10周歲之前為完全代理階段。在這期間,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完全由父母代理,并且推定為未成年人完全放棄權利。也就是說,未成年人在幼年時期在父母面前無隱私,無任是物質狀態的隱私還是信息狀態的隱私全部由父母全權管理。未成年人在這一時期只有告知的義務,沒有隱瞞的權利,如果隱瞞,就是不誠實。

當未成年人處于少年時期,即 10周歲以上,18周歲以前為限制代理階段。在這一階段,法律應當限制父母的部分代理權限。此時,未成年人身體在發育,身心在成長,應該對諸如來自臨身領域的隱私權交還給未成年人自己。未成年人在這一時期,除規定的隱私事項外,仍然要履行告知義務。

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法律也應當設置例外情形。對于 16周歲以上的早熟的未成年人、或者提前接受高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應當提前交還她們的隱私空間,提早結束父母對其隱私權的代理。

2)根據隱私權存在的狀態特性,實施有條件限制。

隱私權不僅是動態的,而且就其存在的狀態而言,又是復雜的。根據潘軍華先生對隱私權狀態的劃分理論,本文已經作了注釋。對隱私權的這種科學劃分,為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實施有條件限制提供了可能。

當未成年人進入少年時期,由于其生理和心理都發生變化,其閱歷和知識在不斷增加,這一時期,應該有選擇的放寬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限制。即對未成年人的臨身領域的隱私(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和由此派生出的信息狀態的隱私,作出限制性規定,不得由父母代理。而對其身外領域的隱私(個人居所、旅行行李、學生書包、口袋、日記本、信件等等)、包括私人活動以及由此派生出的信息狀態的隱私,仍然由父母代理,未成年人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如果未成年人不履行告知義務或不及時履行告知義務,應當認為是一種不誠實行為,由此而造成后果的,不認為是父母監護失職。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對父母的相關處罰。為及時救濟未成年人的不誠實行為,法律應當賦予父母監護人的監督權和檢查權,突出監護權的動態性和主動性特征。

(二)對父母監護權的司法制衡

我們主張在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和父母監護權發生沖突時,父母的監護權優于未成年人的隱私權。但是,其目的只有一條,有利于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挽救,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為防止父母對未成年人監護權的濫用,為未成年人保留一定的和合適的私人空間,在限制未成年人隱私權的同時,對父母監護權也必須做出一定的限制。

1、父母知情權實現后必須自動履行保密義務。在未成年人放棄或者推定放棄的情況下,監護人獲得了被監護人的隱私信息,也就圓滿了其知情權。當知情權人在知情權獲得滿足后,應當自動履行保密義務,并尊重隱私權人的感情。但是,應當排除損害社會利益、公共利益的行為和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形。恩格斯在與波得.拉甫羅夫的論戰中指出:個人隱私一般應受到保護,但當個人私事甚至陰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發生聯系的時候個人的私事就已經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屬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隱私權的保護,應成為歷史記載和新聞報道不可回避的內容。 除此以外,如果知情權人對外宣揚未成年人的隱私事項,法律同樣可以以知情權人侵犯未成年人隱私權論處。

2、父母在實施監護權時禁止使用損害未成年人人格尊嚴的言行。父母在行使監護權時應該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禁止一切羞辱、謾罵、歧視、體罰未成年人的言行。違者,法律應當設置處罰性條款,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向未成年人道歉,情節嚴重的可適用訓戒、罰款等條款來調整。

3、對父母的監護權實行漸進式限制措施。在自然人由未成年向成年人的過渡時期中,對父母的監護權實行由松到嚴的漸進式限制,直至監護歸于零。而對于處在這一過渡時期的隱私權限制而言,則是一個相反的過程,即是由嚴到松的限制,直至隱私權歸于完整。比如,處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時期(兒童時期)的未成年人,父母監護人在行使監護權時,可以涉及其全部隱私。當未成年人處于相對民事行為能力時期,再去涉及其臨身領域的隱私是不合適的,應當禁止。隨著未成年人年齡的增長,還可以對雙方的權利放寬或者禁止更多的內容,直至歸于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