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調解既是新話題也是老話題。說是新話是因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0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說是老話題是因為《行政訴訟法》實施十多年來,頗有專家、學者研究和探討行政訴訟的調解問題,尤其是從近年來全國法院行政審判的實踐來看,好多法院行政案件的調撤率竟達到40%以上,通過案外協商、調解、和解等方式有效的化解了“官、民”矛盾,解決了糾紛。隨著社會的發展,依法治國的理念逐漸深入人心,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理念也普遍被老百姓漸漸接受,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已成為法治進程中的一大焦點。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不僅應當建立,而且還應當是一種有鮮明行政訴訟特點的調解制度。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理論依據。從訴訟理論上講,無論是民事訴訟、刑事自訴還是行政訴訟,其基本功能都是解決爭議,化解糾紛,而調解正是解決爭議、化解糾紛的重要方式之一。行政訴訟之所以可以調解,一是在理論上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符合訴訟法的一般規律。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而這種訴訟地位的平等性正是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程序保障。而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獨立訴權,即原告與第三人可以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在行政訴訟中自由行使處分權,這種訴權和處分權的行使是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實體保障。二是從理論上講,公權力也隱有一定的彈性,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并非不可調和,首先立法就是比較原則的,社會復雜多變而法律具有相對穩定性。所以,立法中存在大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公共利益”、“必要”、“重要”、“適當”等,這就使行政主體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大有作為。行政職權的個案適用離不開行政主體的掂量、比較、評估、權衡和決定。這本身就隱含了對行政職權的處分。三是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為行政主體行使一定的處分權留下了很大的空間。只要法律賦予行政主體一定的幅度或范圍的裁量權,也即說明行政相對人應履行的義務是有變動的可能性,這就存在調解的余地。四是現代行政不再拘泥于傳統的權力行政,而倡導行政就是管理,行政就是服務。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非權力行政,合作行政廣為倡導。這種“行政”弱化了“管理”,強化了協調,多采用指導、建議、討論、服務、合作,激勵等容易溝通的方式。很容易與相對人協商及最終達成協議。五是調解能迅速解決糾紛,降低訴訟成本,有效的緩解當事人之間的對抗,利于訴訟經濟原則,實現雙贏和多贏。六是行政訴訟調解也是國際慣例。世界絕大多數國家主張行政訴訟可以調解。如法國、日本、瑞士等國家就允許有限的調解和一定程度的調解。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調解應當尊循以下原則,一是不得在原、被告之間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調解。這是因為首先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其行使國家法律賦予的行政權的結果。而行政權屬于國家公權力范疇。因此被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這種公定力是一種對世法律效力。它并不是僅對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雙方而言的一種法律效力,而是對行政機關以外的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而言的。這就決定了原、被告之間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能調解,同時作為公權力的行政權不得處分也成為依法行政的一項基本原則。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是行政訴訟的核心和存在的靈魂。二是行政訴訟中對原告與第三人調解的結果必須經過被告行政機關的認可,因為在具有第三人的情況下,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的具體行政行為所指向的基礎性民事爭議調解的結果必然會對具體行政行為產生影響。而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相應的行政管理職責。法院除在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況下行政訴訟法才特別授權可以判決變更,一般情況下法院的司法權不能干預行政權。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對原告與第三人調解的結果必須經過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認可。三是自愿、合法。行政訴訟調解首先應充分體現行政主體與行為相對人的共同意愿。同時通過合法性調解、監督,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四是原告利益優先。作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的原告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不能以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五是要靈活高效。高效率是現代行政的一個重要標志與要求。行政訴訟調解無論是審前還是審中都要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妥善解決行政糾紛。
  三、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和運作。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和運作就是根據行政案件的特點,通過協商、協調和溝通的方法解決行政爭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行政賠償案件,主要是針對請求權人可以放棄或處分自已的賠償請求的內容進行調解,公平合理的解決紛爭。二是行政合同案件,主要是針對行政主體依據誠信、公序良俗、情事變更等私法原則對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做出增減得失的調整進行調解。三是行政裁決及含有第三人的案件,主要是針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進行調解。四是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主要是針對行政主體應當主動履行其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進行調解。五是行政處罰顯失公允及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案件,主要針對行政主體變更其不合理的決定進行調解。行政訴訟的調解,可以由審判人員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面對面的協商;也可以通過法院協調和促進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對疑難復雜案件及涉府、社會影響比較大的案件,也可以請求領導支持和參與協調。行政訴訟案件的結案方式,在現有法律框架結構內是通過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撤回起訴結案;行政訴訟調解的出發點是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產生的基礎性民事爭議,而它的歸宿點應該回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本身,據此,在涉及第三人的案件中,原告與第三人就民事爭議達成協議的,法院也可以試行用調解書的形式予以確認。同時在原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再持有異議的情況下,法院對被提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標準也可以放寬到行政非訴執行案件的審查標準。
  總之,為提高行政審判效率,監督、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切實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化解“官、民”矛盾,構建和諧社會,應積極探索構建符合行政審判特點和行政審判實際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