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往來中,票據給付作為一種簡便快捷的交易方式被廣泛使用。不過,在具體實務中難免會產生一些相關糾紛,在目前民商合一的立法體制下,亟待引起重視。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就依法審理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雙方約定票據給付,然而其中一張1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因案外人申請公示催告而被宣告無效,出賣人遂以此為由要求買受人再行支付10萬元,最終被判決駁回。

2016年5月,原告(出賣人)與 被告(買受人)簽訂了一份《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總金額約260萬元的工業油品。根據合同,買受人預付30%貨款,其余貨款發貨前結清,可接受商業銀行承兌匯票。本案中,令原、被告雙方產生的爭議的,即是該合同項下一筆以票據形式給付的10萬元貨款。

“我方確實收到了由被告交付的金額為1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庭審中,原告確認,案涉票據交付時間為2016年7月6日,但因其背書轉讓后,后續的持票人至付款行未能兌付該票據,并向原告主張追償,故其認為被告尚欠其該10萬元貨款,遂訴至法院。

經查,上述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日期為2016年6月16日,出票人為A公司,收款人為B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16年12月16日。該匯票由B公司直接背書給原告,被告并未進行背書,原告后又背書給C公司,該票據后又經多次背書轉手。因B公司向山東某法院申請宣告上述銀行承兌匯票無效,該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在六十日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申報,故該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上述銀行承兌匯票無效,自判決公告之日起,B公司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也就是說,被告向原告給付涉案銀行承兌匯票的時間,是在公示催告之前,原告收到上述承兌匯票的時間,也早于公示催告期間。”承辦法官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由此可知,公示催告之前,依法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仍然合法有效,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轉讓票據權利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再支付10萬元貨款,法院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

【法官連線】除權判決僅導致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不能據此認定之前轉讓行為無效

本案雖是一起買賣合同糾紛,但實際上涉及的主要問題是票據關系及相關的法律問題。本案中,雖然該張銀行承兌匯票因案外人申請公示催告而被宣告無效,但除權判決僅導致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并不能據此認定此前涉及的所有票據轉讓行為均歸于無效。

簡言之,買賣合同中雙方約定,賣方接受商業銀行承兌匯票的,買方給付承兌匯票給賣方后,該承兌匯票因案外人申請公示催告而被宣告無效的,賣方僅以該張承兌匯票最終被除權為由主張買方給付貨款行為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