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費近35萬元購買一輛全新寶馬車,開了快一年才意外發現,該車曾有過保險、銷售記錄,認為受到欺詐的消費者一氣之下將汽車銷售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購車款并支付三倍賠償140余萬元。被告辯稱,案涉車輛的確賣給過案外人并投保,但由于客戶實地看到車后馬上改變主意,辦理退保退車,因此被告將車輛銷售給原告的行為并不屬于二次銷售,案涉車輛確是新車。

此案經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認為,被告在銷售行為中確有過錯,并自愿向原告賠償25萬元,但本案不存在締約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被告未告知原告與案涉車輛相關的部分事實不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行為,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嗣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近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事件:新車曾銷售,消費者要求退一賠三

2016年10月份,家住南京的王女士逛車展時看中一款寶馬X1,無奈南京沒有現車。經過多方打聽了解到,蘇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恰好有一輛其符合要求的現車,于是她決定通過南京的經銷商付款提車。10月12日,南京的經銷商委托板車司機方某到蘇州代王女士辦理了提車、保險及車輛落戶等一系列手續,一共花費了35萬余元。10月底,王女士便開著這輛新寶馬在南京上路了。

到2017年7月份,“我開始接到保險公司來電,說車輛保險將于8月份到期。”王女士表示,自己是在2016年10月購買該車并投保,不可能8月就到期。為消除疑惑,她特意到保險公司查詢,竟然發現:2016年8月30日,蘇州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將該車賣給案外人朱小姐,朱小姐為該車投保,又于9月1日辦理退保退車。

與此同時,寶馬南京4S店也告知王女士,廠商系統顯示,該車輛于2016年8月份出售,即將1年,提醒她盡快做首次保養。

“我非常氣憤,因為對方根本沒有告知我,該車輛曾銷售給他人并投保、再退保退車。”王女士堅持認為,如果自己一開始知曉,就不會購買該車輛。在與銷售方多番協商無果后,她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購車款并支付三倍賠償金共計140余萬元。

庭審:銷售方否認欺詐,稱確是新車非二次銷售

被告公司辯稱,2016年8月初,客戶朱小姐向被告訂購了一臺寶馬X1,并約定月底前付款提車。為減少客戶等待時間,在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被告事先開具了銷售發票,并按客戶要求對該車進行了投保(2016年8月30日投保,2016年8月31日生效),以方便客戶付款后馬上可以提車。然而,2016年8月31日,朱小姐及愛人到被告處準備提車時,發現該車不符合其要求,故要求更換車輛。由于該車已投保并生效,只能辦理退保手續,2016年9月1日退保成功,因此該車輛存在投保退保的記錄。

“案涉車輛完全是一臺新車,實際上從未交付給朱小姐。”被告認為,將該車銷售給原告的行為不屬于二次銷售。

同時,由于原告采用付款提車方式,“汽車經銷商直接經常調貨,該車也是我們從揚州的經銷商處調來的。”被告表示,直到方某前來辦理付款提車手續,被告才知道真正的客戶信息,但從未見過原告本人,也沒有原告的聯系方式,車輛銷售發票和鑰匙也是通過順豐快遞寄給南京的開發商,并非直接交給原告,被告沒有隱瞞的故意,也沒有欺詐的行為。

庭審中,朱小姐和其丈夫文某均出庭作證,其陳述,因案涉車輛的局部外觀與自己的要求不一致,故提出換車,被告公司未向朱小姐交付過案涉車輛的鑰匙,朱小姐也未將案涉車輛開走。

與此同時,呂某作為朱小姐購車時的銷售顧問,亦經過法庭的調查談話并出庭作證,其陳述,因朱小姐準備提車時發現案涉車輛的外形要求與其想要的有差別,故提出更換,從未向朱小姐交付過案涉車輛。

判決:被告公司有過錯賠償25萬,但不構成欺詐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出具書面《承諾書》載明,“對于未告知原告曾簽過銷售合同、出過車輛保險單等事項,我方也認可存在一定的過錯,愿意賠償原告方25萬元”。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法院認為,被告作為銷售方,理應將與案涉車輛有關的情況如實、全面地告知原告,被告在原告購車時未將上述情況告知原告,損害了原告的知情權。

但是,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本案中,雖然被告未告知原告與案涉車輛相關的部分事實,但其未向朱小姐實際交付車輛,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朱小姐及銷售顧問呂某是對案涉車輛的購買情況最了解的人,二人均出庭對購車及退車退保的情況進行了說明,并確認案涉車輛從未實際交付;其次,案涉車輛辦理保險的時間是2016年8月30日,朱小姐發現外觀不符合其要求后立即提出換車,8月31日被告即代朱小姐申請并辦理退保手續,保險僅僅生效了一天;最后,無論是原告還是代為提車的方某均未對案涉車輛的行駛里程數表示過質疑。

“案涉車輛曾被簽訂過銷售合同、辦理過保險的事實對車輛本身的性能、質量沒有任何影響,也不影響原告重新辦理上述手續和使用車輛。”承辦人補充指出:事實上,原告使用案涉車輛已經超過一年,目前也未造成原告的實質損害,故被告的行為雖有過錯,但不構成欺詐。對原告以被告構成欺詐為由要求被告返還購車款并承擔購車款三倍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于是一審、二審均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25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連線】

認定欺詐應考慮兩方面因素:

是否影響消費者締約的根本目的;是否存在隱瞞相關信息的主觀故意

民法的欺詐構成應具備四個要素,分別為欺詐的故意、欺詐的行為、相對人陷于欺詐的錯誤認識及基于欺詐而為的意思表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當如實地向對方告知產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隱蔽瑕疵等重要情況,這是當事人應承擔的附隨義務。違反此種義務,有可能構成欺詐行為。

從規范功能上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重心在于保護消費者在信息不對稱問題上的弱勢地位,而不應該是對經營者的所有不當行為進行全方位的規制,如過分強調了對經營者的過重懲罰,則有違市場正常運作的規律。因此,在適用該法條時,對于經營者的告知義務應在內容、程度上有所區分,應加入有悖于誠信原則程度的考量,也就是說在認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行為時,不僅應存在經營者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事實,也應當滿足誘使消費者做出錯誤意思表示這一要件。因此,對于欺詐行為的認定應考慮兩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否影響消費者締約的根本目的;其次,經銷商是否存在隱瞞相關信息的主觀故意。

本案中,第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案涉車輛簽訂過銷售合同、辦理過保險等告知的情形,不涉及車輛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與此相關的信息并不屬于影響原告締約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被告公司未將該情形告知原告的事實并非基于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非法獲利的目的,該事實也不足以使消費者陷入購買車輛的錯誤認識并誘使其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第二,案外人朱小姐及銷售顧問呂某在一審中出庭對購車及退車退保的情況進行了說明,并確認案涉車輛從未向朱某實際交付;同時,案涉車輛辦理保險與辦理退保手續時間僅相差一天。實質上涉案車輛并未真正出售,銷售者在新車質量、性能及經濟負擔方面均未損害王女士的合法權益,也未導致其所購車輛首保期限及“三包”期限的縮短。

因此綜合上述情況,本案不存在締約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被告公司未告知王女士與案涉車輛相關的部分事實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行為。

與此同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告知王女士與案涉車輛相關的部分事實,對王女士的消費心理和財產利益具有一定的影響,故屬于經銷商應主動向消費者告知的全面信息之范圍。經銷商未履行告知義務的,損害了王女士的知情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于具體賠償金額,則應考慮涉及的車輛問題的嚴重程度;處理措施的復雜程度;是否危及車輛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是否給消費者造成較大的不利影響等。本案中,被告公司在一審中自愿賠償25萬元,法院認為基于上述方面考量,該金額足以彌補被告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給王女士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