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父、楊母夫婦育有一女三子,分別為楊女、楊一子、楊二子、楊三子,楊女育有兩子,分別為楊一孫、楊二孫。

    楊母、楊女、楊父先后于2014年、2016年、2018年去世。

楊母在世時,楊家三子夫婦曾約定輪流扶養父母,楊母去世后三子因父親的扶養問題發生糾紛,經村委調解達成協議由楊二子夫婦為楊父的扶養人,楊父的經濟來源由扶養人支配、處分,父母所持股金由楊二子家庭繼承。楊一子、楊三子夫婦也在調解時明確表示今后不再負責楊父的扶養事宜、斷絕往來并拒絕楊父上門。后楊父在村委見證下立下遺囑,要求將其存款、股金、楊母的撫恤金均由楊二子繼承,其余二子不得參與送終。此后楊二子夫婦積極履行扶養義務,楊父的一切開支及喪葬事宜均由楊二子夫婦承擔,其余二子也未參與楊父的扶養及葬禮。

楊父在世時曾于2015年申請購買了涉案經濟適用房,楊二子夫婦為共同購買人,涉案房屋的購房款、物業費、水電費等均由楊二子夫婦支付。楊父去世后其子孫對于涉案房產的權屬產生爭議,楊二子夫婦訴至錫山法院要求確認涉案房產歸其所有,楊一子、楊三子、楊一孫、楊二孫對該房屋不具有繼承權。

民法典中,關于繼承法有明確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的楊一子、楊三子無論是社區調解還是法院審理過程中關注的重點始終是父母的財產保管、支配問題,對于父母的養育之情、為人子女所應盡的扶養義務閉口不談,也未對其二人不履行扶養楊父的義務作出合理解釋。楊女因自身身體情況未參與過楊父的扶養,楊家二孫也未代母親承擔過扶養楊父的義務,這些都是不符合我國敬老養老傳統美德的行為,道德上不予認可,法律也不予以支持。

錫山法院判決楊一子、楊三子、楊一孫、楊二孫對涉案房屋中屬于楊父的遺產份額不具有繼承權,涉案房屋由楊二子夫婦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