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1日,李某在中午已經飲酒的情況下,晚上和妻子王某(即本案原告)騎摩托車到被告張某家中參加婚宴,在酒席上繼續飲酒。宴席結束后李某在妻子的陪同下騎摩托車離開,回家的路上因交通事故致死,后經檢驗,李某體內酒精含量為152.6mg/100ml,已到達醉酒狀態,交警大隊認定李某對該起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李某的妻子、兒子和母親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喜宴組織者張某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婚宴組織者的注意義務應當如何界定,這決定了其是否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何種比例的責任。原告主張張某對死者的人身安全負有附隨義務,但是依照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安全保障義務是商業活動中經營者的附隨義務,組織婚宴完全不同于商業性的行為。眾所周知,婚宴舉辦者提供白酒給客人使用,符合傳統的風俗習慣,組織者提醒來賓不喝或者少喝酒也與常理不符,因此參加婚宴者應根據自己的身體狀況來決定自己的飲酒量。按常理說,張某作為組織者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這種義務一方面表現在合理安排宴席,保障活動順利進行,避免惡意勸酒、鬧酒等現象出現,對于宴會參加者出現的身體不適等情況及時關注,組織人員進行照料或救治;另一方面表現在應當在賓客離開時留意其狀態及是否適合開車,進而決定應否提醒其小心駕駛或者安排車輛將其安全送回家中。張某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而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死者李某是在妻子的陪同下離開,首先李某作為一個成年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他明知自己的酒量和身體狀況,仍在中午已經飲酒的情況下放任自己的行為,晚上繼續大量飲酒,并且將飲酒不開車的基本法則拋諸腦后,而隨同的妻子在知曉這些事實的情況下,沒有盡到照顧義務,致使李某在駕車回家途中遇車禍身亡,這些客觀情況都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婚宴組織者張某的注意義務,相應的,其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也隨之減輕。另外,沒有證據證明李某所在飯桌上存在勸酒、鬧酒的情況,在這一點上也不存在任何人的過錯。考慮到本案中死者李某的家庭情況,女兒尚且年幼,寡母無人照料,加之張某在注意義務上的輕微過失以及作為組織宴席的受益方,可以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判令婚宴組織者張某賠償10000元。

  近年來,因共同飲酒過程中引發的侵權糾紛數量快速上升,其糾紛主要有兩種類型:一種是飲酒人本身所受損害,另一種是飲酒人酒后行為導致對第三人的損害。在這兩類案件中,酒宴主人和其他同飲者應否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成為當事人爭辯的焦點。

  筆者認為,根據鄰人規則理論,“一個人作為或者不作為時應該考慮受自己行為直接、緊密影響之人的利益”,作為酒宴主人和其他同飲者,與醉酒者存在特殊的關系。在同飲者醉酒情況下,酒宴主人和同飲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以保護同飲醉酒者的生命健康權益。

  侵權法上的過錯可以體現為侵害他人權益的積極和故意,也可以體現為對他人受損的懈怠和疏忽。那么,酒宴主人或酒宴同飲者應當盡到怎樣的安全保障義務?筆者認為,酒宴主人及酒宴同飲者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酒宴上不要過度勸酒,甚至拼酒,由此造成同飲者健康損害的,須承擔民事責任。二是對同飲者過度飲酒行為,應加提醒或者制止。三是在同飲者醉酒而處于危險狀態下,應及時送醫治療。四是酒宴結束后,應將醉酒者妥善安全送回家。五是對同飲者酒后駕車離開的行為,應加以有效提醒及勸阻。但是在法律實踐中,應結合具體的案情具體分析,不可過分強加宴席組織者和同飲者的義務,這樣既有失公允,也會產生不良的社會向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