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高某(女)與王某某(男)在法院的主持下簽訂離婚協議,協議第二條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歸婚生子王某所有。協議簽訂后,王某某拒不配合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后高某以王某為申請人申請執行,要求王某某配合王某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因王某非高某與王某某離婚案件的當事人,該執行申請被裁定予以駁回。2014年,高某以王某為原告,起訴王某某,要求王某某配合王某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本案所涉的離婚協議的性質是什么樣的?王某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高某與王某某在離婚時就共同財產達成的協議系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亦未損害第三人利益,因而合法有效。

  第一種意見:離婚協議內容合法有效,高某與王某某之間就房屋達成的協議,從性質上來看應當認定為對王某的贈與合同,王某作為贈與合同的相對人,該協議并未給王某設置義務,在王某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行為的同時,應當視為該協議生效,那么王某某拒不辦理過戶手續,王某可以起訴要求王某某配合過戶,故王某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第二種意見: 離婚協議內容合法有效,高某與王某某之間就房屋達成的協議,從性質上來看應當認定為對王某的贈與合同,贈與合同系實踐性合同,而王某作為贈與合同的相對人不能起訴要求王某某履行贈與合同,故王某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高某與王某某之間就房屋達成的協議,從性質上來看應當認定為對王某的贈與合同,贈與合同系實踐性合同,而王某作為贈與合同的相對人不能起訴要求王某某履行贈與合同,故王某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故應當依法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實踐中這樣的協議并不罕見,協議內容并不違法,王某作為被贈與人,其權益應當如何實現呢?從解決問題的角度考慮, 高某與王某某在離婚時就共同財產達成的協議系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亦未損害第三人利益,因而合法有效,但是王某作為受贈與人在贈與人未實際履行贈與行為時又無權要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合同.那么王某的權益能否得到實現呢?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王某雖然無權要求王某某履行贈與合同,但離婚協議系高某與王某某自愿就共同財產達成的處分意見,高某與王某某都是贈與合同的贈與方,但就離婚協議本身而言,其又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高某作為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王某某履行離婚協議內容,這樣以高某為申請人,要求王某某履行離婚協議內容,于法有理,在實體上也能夠使王某的權益得到合法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