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記錄能作為證據嗎
作者:淮安市洪澤區人民法院 張秀菊 發布時間:2020-08-10 瀏覽次數:788
錢某從張某處購買地板,雙方于2019年3月簽訂地板購銷合同一份,約定了錢某購買地板的型號,后張某按照合同約定的型號為錢某鋪設了地板。經結算,貨款總計為7710元,錢某僅支付5500元,余款2210元未支付,張某訴至法院。庭審中錢某提出抗辯,認為張某鋪設的地板型號與最初介紹的不一致,其當時想購買的是三層實木地板,而張某安裝的卻是多層木地板,并提供了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本案中,錢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電子證據使用,但該聊天記錄僅能反映出雙方就地板型號問題咨詢和解答的過程,不能證明錢某最終訂購的地板型號。故應以張某提供的書證即雙方簽訂的地板購銷合同為準。最終錢某被判決支付張某貨款2210元。
【法官提醒】
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定案證據,但聊天的內容不能含糊不清,要具有相對完整性,能夠反映當事人想要證明的事實。同時由于聊天記錄存在易改變、難識別等特性,以其單獨作為證明依據,有時并不充分,還應充分提供其他證據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