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法院引入調解擔保制度調解離婚案
作者:陳璇 周國建 發布時間:2006-03-08 瀏覽次數:5039
本網南通訊:離婚訴訟中,因撫育費問題意見不一致導致調解失敗,而由法院判決的情形很常見。法院判決雖然了結這個離婚案,但卻沒有從根本上解決撫育費糾紛,現實生活中因拒不給付撫育費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也不少見。如何才能妥善解決離婚后的撫育費糾紛呢?近日,如皋法院石莊法庭在離婚案件中巧妙地引入調解擔保制度就很好地解決了這一問題。石某與蔡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98年5月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補辦結婚登記。次年2月生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03年8月,因生活瑣事二人發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其間石某曾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關系并未改善。今年1月,石某再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審理中法院多次組織調解,蔡某始終堅持:離婚可以,但兒子由自己撫育,可又擔心離婚后石某不給付撫育費,遂要求其一次性給付撫育費五萬元。而石某在外打工收入甚微,根本沒有能力一次給付,眼看調解無望。承辦法官遂建議石某請案外人提供連帶擔保,最終石某叔叔自愿擔保石某每年給付小孩撫育費1440元,并承擔至小孩高中畢業教育費的一半以及至獨立生活時止的大病醫療費用的一半。有了別人的擔保,蔡某終于同意在調解書上簽了字。
承辦法官介紹說: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條件時生效。”這就是調解擔保制度。調解擔保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自行擔保。二是案外人提供擔保。其擔保形式既可以是物的擔保,也可以是人的擔保。這就是說,案外人既可以提供自己的財產用于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以自己的信用進行保證。當事人約定由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中記載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達該案外人;調解擔保具有強制執行力,不需要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追究擔保的擔保責任,而是權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調解協議所確認的調解擔保。調解擔保制度當然適用于離婚訴訟中的財產履行部分,其本質上屬于訴訟擔保,它是債的擔保在訴訟過程中的體現,這項制度為促使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達成調解協議建立了激勵機制。本案中,撫育費屬于財產范疇,法院基于自愿原則,運用調解擔保制度,將石某的叔叔列為保證人,確認了石某與蔡某的離婚協議。將調解擔保制度引入離婚案件中,能夠促使權利人作出讓步達成調解協議,能夠盡快地解決糾紛,使社會秩序和家庭秩序得到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