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將自己擁有的合同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但前提是轉讓行為不得侵害他人利益。近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失信被執行人惡意轉讓債權的案件,最終法院判決確認該行為無效。

好友合伙開公司  業務轉讓埋隱患

1999年,陳某、史某、張某等五人共同創立一家醫療器械公司。當年4月1日,該醫療器械公司因經營需要,在投資款項之外向陳某集資了18萬元,并向陳某出具了收據。

公司成立后,陳某、史某也一直在公司從事醫療器械銷售工作。2000年1月,為提高公司綜合效益,陳某和史某達成協議,史某一直負責的針灸針銷售業務之后由陳某統一操作管理,陳某則根據實際的銷售業務量給予史某補償。雙方另外也約定了補償款的計算方式,并約定每年的業務補償費分兩次支付。

史某和陳某分別于2000年和2002年另行成立并單獨運營了兩家公司。到2003年8月23日,二人將原在醫療器械公司的股份都轉讓給其他股東后,完全退出公司。陳某自2000年之后也未向史某支付補償款。

后來,陳某因自己開設的公司經營不善,欠下了大量債務。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陳某對包括張某在內不同的債權人負有債務。2016年2月5日,陳某因負有大量債務未清償,被吳江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2019年2月,陳某和史某對于雙方之前關于業務補償款進行結算,雙方一致確認自2002年至2018年,陳某結欠史某業務補償款及相應復利共計328萬元。隨后,陳某與史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陳某將其擁有醫療器械公司的集資款18萬元的債權轉讓給史某,以此抵銷陳某結欠史某的業務補償款328萬元中的85萬元。

前同事對簿公堂  債權轉讓各執一詞

張某得知陳某將其對外債權私下轉讓給史某之后,認為史某受讓陳某對外債權的基礎不真實,陳某根本不欠史某任何款項;且陳某和史某之間系表兄弟關系,史某和陳某簽訂債務轉讓協議書前,應當明知陳某身負巨額債務未履行,也未向法院起訴,其有理由認為陳某系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轉移財產逃避執行,嚴重損害包括張某在內眾多第三人的利益,其二人的債權轉讓行為應屬無效,遂一紙訴狀將二人告上了法庭。

史某和張某則認為,二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當然是有效的。一方面,張某不是債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無權提起本案訴訟;另一方面,債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惡意串通,之前史某沒有向陳某催討是因為親情關系;而且陳某將18萬元的債權以8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史某,其對外總債務金額大大減少,對陳某的其他債權人是有利的。

法官說法:債權既要真實  轉讓也須合法

承辦法官認為,一方面,根據陳某和史某之間的協議書約定,業務補償費支付方式為每年2次,而雙方結算的未付補償費自2000年開始,至今已近20年,期間史某從未向陳某催討,在陳某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后仍未向法院起訴主張,至陳某所涉執行案件裁定終結后才進行的結算并單獨清償,有悖交易常理。

另一方面,史某與陳某之間的業務轉讓及支付業務補償費,既然是基于公司利益的決策,應以該業務仍歸屬于公司業務為前提。陳某自認其經營的業務在2015年底時已經結束,但是其與史某之間關于業務補償款一直計算到了2018年底,明顯前后相矛盾。而且,在1999年至2002年期間,史某和陳某先后投資成立各自公司,至2003年3月,史某和陳某轉讓股權后完全退出了公司經營管理,二人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在股權轉讓后仍代表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故陳某支付史某業務補償費缺乏前提基礎。

另外,結合史某和陳某系表兄弟的特殊身份關系,及簽訂債務轉讓協議書時史某明知陳某已負大量債務、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情節,足以認定史某和陳某虛構雙方之間的基礎債權債務關系,將陳某對外債權無償轉讓給史某,直接導致被執行人陳某可供執行的財產減少,嚴重損害了廣大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屬于典型的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行為,符合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符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該債務轉讓協議書依法應認定為無效。

張某作為陳某的債權人,本案債權轉讓行為的效力認定與其有直接利害關系,其依法也有權提起本案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最終,法院判決確認陳某與史某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