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全面推進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實施意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

中國銀保監會江蘇監管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全面推進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和金融管理部門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職能作用,充分發揮金融行業調解組織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中的作用,暢通金融消費者權利救濟渠道,及時有效化解金融糾紛,保障和促進江蘇金融市場健康有序,結合江蘇省實際情況,就全面推進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提出以下實施意見。

一、指導思想

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堅持黨對司法工作和金融工作的絕對領導,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建立專業高效、有機銜接、便捷便民的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合理配置糾紛解決資源,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金融業持續健康發展。

二、工作原則

1.依法公正原則。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程序選擇權,嚴格遵守法定程序;調解工作的開展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及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

2.高效便民原則。根據金融糾紛實際,靈活確定解紛方式,倡導網上解紛平臺等信息化技術的運用,盡可能方便金融消費者,降低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

3.協調共治原則。要加強人民法院、金融管理部門及調解組織信息共享,注重發揮合力,促進矛盾預防和源頭治理功能的發揮。

三、適用范圍

4.本意見適用的案件范圍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與金融機構等主體之間因金融業務而產生的合同和侵權民事糾紛。

四、工作職責和分工

5.省法院負責指導、督促轄區法院落實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各項工作要求,推動轄區法院在金融案件中積極采取委派和委托調解等多種解紛方式,推動轄區法院全面將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引入訴訟服務中心,引導金融案件當事人選擇金融多元化解機制中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將金融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一站式多元解紛和訴訟服務體系部署推進。探索邀請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

6.人民銀行南京分行、江蘇銀保監局推動建立金融糾紛調解組織體系,指導并支持金融糾紛調解組織開展工作,鼓勵金融機構積極履行調解協議,引導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在實際工作中不斷完善金融糾紛化解機制,提高調解質量、效率和效果。

五、調解組織建設

7.建立完善金融糾紛調解組織。積極推動設立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在依托現有人民調解組織開展金融糾紛化解工作同時,指導推動行業協會建立金融糾紛專業調解組織,建立分領域的調解員專家庫。推動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健全規章制度,提供規范、專業、高效的服務。鼓勵金融機構為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提供必要的辦公場地、人員支持,金融管理部門要加強對金融糾紛調解組織的工作支持和指導。加強金融糾紛解紛平臺建設,推動相關解紛平臺與江蘇法院微解紛平臺對接,促進形成便捷統一高效的解紛平臺。

8.強化調解員隊伍建設和經費保障。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要建立和完善調解員的遴選、考核、獎懲、退出機制,以公正、規范、專業為標準遴選調解員,注重選任具有金融、法律專業知識并有一定調解經驗的專業人員擔任調解員,建立高素質的專兼職調解員隊伍,加強調解員政治理論素養、職業道德、調解技能、金融法律知識的培訓,提高調解能力和水平。調解員要嚴格遵守保密要求,對于在履職過程中獲取信息,不得違反規定向第三人透露。建立經費保障機制,保障調解員根據工作量和工作效果獲得相應報酬,因承擔調解工作產生的費用支出得到相應補貼。

9.探索建立小額糾紛快速解決機制。對于爭議糾紛標的額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金融糾紛,金融糾紛調解組織通過與金融機構簽訂備忘錄或者協議的方式,推出小額糾紛快速解決機制。調解員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行業慣例,依照公平公正原則,提出糾紛解決意見,如果金融業務相對人接受該意見的,則爭議各方當事人均應當接受并承諾履行該調解意見。如果金融業務相對人不接受該意見的,則調解意見對各方當事人均無約束力,作為專家意見供當事人參考。

六、工作流程

10.落實委派、委托調解。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審理金融糾紛案件過程中,要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對于具備調解基礎的案件,按照自愿合法原則,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訴中邀請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通過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解決糾紛。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調解的,應當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出具委派、委托調解函,同時將相關材料移送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或者送交人民法院非訴訟服務分中心。

11.組織調解。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及調解員組織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經審查無法律規定無效情形,也不屬于相關監管規定禁止行為的,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調解員和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確認并加蓋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公章。

對于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調解的,調解結束后,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委派、委托調解反饋函,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報送調解結果并退回相關材料。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據相關規定及時登記立案或者恢復審理。

12.調解時限。人民法院委派調解的金融糾紛案件,調解時限為30日,人民法院委托調解的金融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調解期限為15日,適用簡易程序的調解期限為7日。各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不受前述期限限制。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委派調解和委托調解的期限,自金融糾紛調解組織簽收法院移送材料次日起計算。

13.申請司法確認。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委派或者委托調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經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具有明確給付主體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工作要求

14.建立工作小組。省法院、人民銀行南京分行、江蘇銀保監局共同成立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工作小組,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溝通工作情況,加強信息共享,協調重大典型金融糾紛案件調解工作;對金融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情況進行評估、總結,不斷優化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注重共同構建金融風險提示預警機制,防止因個案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聯席會議每年召開一次例會,遇有工作需要也可基于一方或多方提議適時召開臨時會議。

15.明確聯絡機構。省法院民五庭、人民銀行南京分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處、江蘇銀保監局消費者權益保護處為日常聯絡機構,負責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具體組織、聯絡和協調工作。各市、縣區可根據自身情況成立相應的聯絡機構。

 

16.加強宣傳引導。全省各級法院、金融管理部門和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要通過示范案例引導加大宣傳力度,加強金融消費者教育等多種方式,積極提升金融糾紛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對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知曉度和信任度,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金融糾紛。

17.強化金融機構對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參與度和認可度。金融機構應當積極選擇非訴訟多元解紛機制化解金融糾紛,在授權范圍內達成的調解協議作為金融機構會計核銷的依據之一。各級人民法院、金融管理部門和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可以對金融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中表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18.壓實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糾紛處理第一責任人的主體責任。金融機構要通過提升合規經營水平,優化金融產品服務,強化依法信息披露等方式,從源頭減少金融糾紛,強化矛盾糾紛的訴源治理水平。鼓勵金融機構通過在營業場所張貼和放置材料、官方網站刊載等方式提供當地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名錄和聯系方式。

19.加強監督、指導、協調和管理。省法院、人民銀行南京分行、江蘇銀保監局根據金融糾紛多元化解工作職責和分工,加強監督、指導、協調和管理。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銀行南京分行轄區分支機構、各銀保監分局要對工作情況和遇到問題,及時層報省法院、人民銀行南京分行、江蘇銀保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