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合同法》第35條的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就當事人來說,無非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然人訂立合同一般由訂立合同的自然人簽字或蓋上自己的姓名章,法人、其他組織訂立合同一般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簽名或蓋上單位的公章。法人、其他組織應該蓋什么章,我國《合同法》未作明確規定。現實中,法人、其他組織的公章種類很多,有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各部門的公章的效力則要看具體情況,如果僅僅證明諸如欠款金額這樣的財務方面的問題,那么財務章也是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23條的規定,簽字或蓋章是選擇關系,意味著要么簽字,要么蓋章,要么簽字蓋章同時具備,這三種情況對于合同成立的意義是相同的。然而在實際簽訂合同時,人們往往重視蓋章的作用與意義,甚至有的認為蓋章比簽字重要,其實這是誤解。印章的使用就等于印章所有者的簽名,蓋章的效力就等于簽名的效力。印章之所以有證明的功能,不過是使用印章能夠代替并可以反復代替簽名,且有時具有省力之效。由于印章極易被偽造,并且印章的證明力在本質上低于簽名的證明力。在交易活動中應當更重視簽名,因為簽名與簽名人之間聯系的確定性要遠遠大于印章與印章所有人之間的聯系,對方當事人只要當面簽名,就可以在相當程度上保證其簽名的效力和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