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713440分左右,在南通市某路段,由西向東步行過道路的錢某某被車輛撞擊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四大隊根據群眾舉報于2009年向被告朱某某及證人邵某某等人進行了調查,并于2010128日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系朱某某所駕車碰撞錢某某,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朱某某駕車逃逸,朱某某應承擔該起事故全部責任,錢某某無責任。201046日,錢某某的子女秦某某以其母親錢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損失未獲賠償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朱某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朱某某則以人民檢察院已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了對其交通肇事罪不起訴的決定為由,認為自己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南通港閘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人民檢察院已經對被告朱某某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但并不能因此認定其并未碰撞錢某某。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事實的證明標準與民事訴訟中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并不相同,前者的證明標準明細高于后者。檢察院對朱某某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并不等于在民事訴訟中不能認定朱某某碰撞錢某某的事實。

 

本案中,根據被告朱某某曾向公安機關作出的關于其駕駛車輛行駛路線、碰撞物體的時間、地點的陳述以及其駕駛車輛的損壞情況及修理情況,可以確認朱某某駕車途經長泰路與物體碰撞、駕車離開事發現場、車輛損壞及維修的事實。對于朱某某到底碰撞到何物體而致車輛嚴重損壞,朱某某經法院要求未作出合理的解釋,從朱某某所駕車輛的損壞情況、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及朱某某和錢某某的行駛方向、朱某某所駕車輛被碰撞后的種種反常行為及法院依職權調查的朱某某供述其車輛發生碰撞的時間、路段內的報警記錄,盡管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車輛交通肇事的可能,但大大增加了朱某某駕車與錢某某之間發生碰撞的可能性。

 

據此,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對朱某某駕車行駛至事故路段與錢某某碰撞這一事實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依法對此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朱某某系無證駕駛轎車,且行駛時未認真觀察路面,確保安全通行,發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停車保護現場,及時報警,反而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重大過錯,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因事故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為依法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191445.50元。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產生的賠償糾紛案件,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是否碰撞了錢某某致其死亡、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及如何賠償,涉及到犯罪事實與民事侵權案件侵權事實的證明標準問題,并由此引發了刑事部分疑罪不起訴時,民事部分是否應該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問題。

 

證明標準,也稱之為證明要求,是“為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判決,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履行其責任必須達到法律所要求的范圍或程度”,即根據法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對待證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證明標準是法律對當事人證明責任的分配,也是相關辦案人員據以衡量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是否達到法律的要求的標準。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刑事犯罪和民事案件采用不同的證明標準。

 

一、刑事案件犯罪事實的認定標準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刑事犯罪對犯罪事實的認定,要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29、137、141、162條“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所追求的是一種客觀真實,要求證明程度達到“忠于事實真相”。所謂“事實清楚”,即要求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基本事實,尤其是涉及犯罪構成要件的重要事實,必須查清,并一定要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所謂“證據確實、充分”,則要求據以定罪量刑的每一個證據都必須查證屬實,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都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即要求 “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依據所有的有效證據足以得出確定無疑的、唯一的案件事實。

 

這一證明標準的要求注定了偵查機關(主要是公安機關,也包括屬于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時的檢察機關)、公訴機關(檢察院)、審判機關(人民法院)在案件偵查階段、移送起訴階段及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等所有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每一步驟,都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達到追求事物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

 

法律對刑事案件證據所要達到的程度之所以作出如此看似苛刻的要求,則是出于對被告人權益的保護及對社會正義的矯正,既不能“放掉一個壞人”,也不能“冤枉一個好人”。刑事責任的承擔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權,輕則失去人身自由,重則有生命之憂。正是鑒于刑事處罰的嚴厲性,在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及修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的同時,對犯罪嫌疑人的保護也同樣重要。從湖北的佘祥林到河南的趙作海,已經有太多的無辜人士為司法進程的緩慢付出代價,也正因如此,更要求相關機關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嚴格、謹慎地審查證據,非達到客觀真實,不能定罪。

 

二、民事侵權案件高度蓋然性的證明要求

 

雖然民事侵權行為也涉及到對公民人身、財產權益的不法侵害,但較之犯罪行為,其社會危害性則輕很多,也正因如此,我國法律才未將之納入犯罪的范疇加以制裁。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方式相對于刑事犯罪的罪犯也輕許多,多是一種以金錢形式履行的賠償義務。為了更全面地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與刑事訴訟相比,對民事侵權案件事實的認定,采用較低的證明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肯定了民事訴訟中“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只要法官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從現有證據中可以得出“事實雖未必如此但極有可能如此”的結論,就可以認定案件事實的成立。

 

民事訴訟中采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不僅有利于合理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同時也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及時解決民事糾紛。

 

三、刑事責任的免除不排除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

 

刑事犯罪行為和民事侵權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不同以及民刑事法律對不同社會關系的傾向性保護決定了兩類案件事實認定采用不同的證據標準。這一區別也并非我國首創,在世界各國,尤其是法制比較完善的國家,區分民刑事案件采用不同的證明標準也屢見不鮮。比較有代表性的是作為當今世界兩大法系之一的英美法系國家,其針對刑事案件的證據要求達到“排除合理性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證明標準,而對民事案件,則只要求達到“或然性權衡”或“蓋然性占優勢”標準。其中,1994年的美國棒球明星辛普森(O.J.Simpson)殺妻案更是將這一標準之差異詮釋的淋漓盡致。在該案中,由于警方的幾個重大失誤使得可以證明辛普森犯罪事實的證據失效,導致辛普森在用刀殺前妻及其男友的兩項一級謀殺罪的指控中被判無罪釋放。但刑事部分的無罪判決并未免除其民事部分責任的承擔,依據同樣的證據,免于牢獄之災的辛普森還是要支付受害者家屬高達數百萬美元的賠償。雖美國司法制度對程序公正和證據確鑿的重視有可能導致個案的不正義,但其先進性也值得我們借鑒。事隔十五年后辛普森因綁架、武裝搶劫等12項罪名被判入獄,并有可能終身監禁,也算是中國古語“善惡終有報”的應驗,但辛普森殺妻案在當時乃至其后的十幾年內都作為中外法學著作及法學院教科書中的典型案例廣為傳頌。

 

同樣,在本案中,雖然因偵查機關移送起訴的證據不夠確鑿、充分,導致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作出了“證據不足,不予起訴”的決定,但民事案件的審理法官還是可以依據已有證據,結合法官的職業素養和生活經驗得出朱某某與錢某某之間“侵權事實”發生的高度蓋然性,鑒于民事案件對證明標準的要求低于刑事案件的法律規定,朱某某應當對錢某某的繼承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