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留置送達制度的困境與出路
作者:梅小薪 姚芳 發布時間:2011-04-28 瀏覽次數:463
送達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基礎性制度,送達活動也是民事訴訟中最常見、最根本的訴訟活動,這一制度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實現知情權,全面維護自身利益。訴訟活動始于送達,終于送達,送達推動訴訟進程的發展。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我國留置送達制度存在諸多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筆者試從以下方面進行探討。
一、留置送達制度概述
留置送達是指受送達人對法院直接送達的訴訟文書拒絕簽收,送達人在邀請相關組織的人員到場后,由相關人員見證將訴訟文書留置在受送達人住所而完成送達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79條是對留置送達的法律規定。該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82條補充規定:“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訴訟文書,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者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簡易程序規定》)第5條第2款后半句規定:“受送達人是有固定職業的自然人的,其從業的場所可以視為送達地址。”
留置送達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是留置送達的地點必須是受送達人住處或者其從業場所;二是留置送達必須有見證人在場,且見證人必須是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三是留置送達必須要見證人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從留置送達制度在審判實踐中運行的現狀來看,這一制度存在諸多不合理因素。
二、我國民事留置送達制度的困境
(一)送達成本過高、效率低下
法院受理的每一起案件都存在著送達的問題,且每一個案件至少存在兩次送達(應訴材料和法律文書)。拒收法律文書的當事人多為自然人,上班時間在家的可能性并不大,很多案件法院都需要兩次以上或趁早上上班之前、晚上上班之后送達才能見到當事人或其家屬,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拒收,再去找基層組織人員到場,無疑又為送達工作增加了更大的難度。由于基層組織工作的特殊性,一般不會八小時都在固定的辦公地點,有時很難找到他們,這種情況下就會出現見到了當事人卻找不到基層組織人員,而找到了基層組織人員又找不到當事人,造成三、五次都難以完成送達的被動局面,不僅影響案件進度,而且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工作效率。
(二)見證留置,有損司法的權威性
法院依法將訴訟文書送達受送達人是對其權利的尊重和維護,受送達人拒不簽收,其行為本身就是對司法機關及其司法職能活動的藐視,受送達人的消極不合作行為卻讓法院承擔證明責任,這有損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指揮地位。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不愿到場見證的情況并非鮮見,此時送達就無法完成,這嚴重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
(三)成為受送達人拖延訴訟的保障
有些人被起訴后,就開始“失蹤”,千方百計地阻止應訴文書的送達,并且搬出法律所規定的“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訴訟文書,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者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這些人持有“找不到我人,你們送達不了,看你們怎么開庭”的不良心理,成為他們拖延訴訟的保障。
(四)送達地點的范圍過窄
從《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訴意見》第82條、《簡易程序規定》第5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送達地點一般以受送達人的住所地、從業場所為送達地。但是從審判實踐來看,送達地點范圍過窄。一般而言,人民法院送達法律文書,大多時間是在工作時間內送達,由于當事人去田間地頭勞動、外出經商、上班等原因,很難找到。因現行法律規定送達一般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從業場所進行,若不在上述場所遇見受送達人如何送達?譬如,在路上、商場等地遇見當事人能否送達?因受到地點限制無法送達。
三、新型留置送達方式的探索
(一)取消見證人的規定
在留置送達問題上,我國應學習域外行之有效的送達方式。例如,美國民事留置送達制度規定,將訴訟文書留置于受送達人住所或經常居住地,交與其同住的、年齡適當且具有判斷能力的人,即視為送達。日本民事留置送達規定,應受送達人或應接受文書交付的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送達,將文書留在應送達場所即視為送達。我國臺灣的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于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因此,筆者建議,將《民事訴訟法》第79條修改為:“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簽名,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同時,將留置送達的法律文書、送達人、受送達人及其住所等拍攝為照片,并附上情況說明一并入卷,作為留置送達的見證,從而取消留置送達需要基層組織、單位見證的規定,加快送達進度。
(二)擴大送達場所的范圍
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樣,一般而言,官司起訴到法院之時,大都是原告百般追討未果的情況下才向法院起訴的。通常在被告的住所或者從業場所是很難找到被告的,那么,我們就應該把留置送達的場所擴大至只要看見或者說遇見被告就可以進行送達,這在德國民法上稱做“相會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