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起訴后逃跑又主動歸案是否認定為自首
作者:張薇 發布時間:2011-04-27 瀏覽次數:479
被告人劉某,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某和杜某(已判刑)于2009年6月15日下午在夜總會玩時無故毆打葛某,被人勸阻后,葛某躲到附近超市內,被告人劉某與杜某發現后,在超市內又對葛某實施毆打,當孫某上前拉架時,被告人劉某與杜某又對孫某實施毆打。被告人劉某在2009年檢察機關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后逃跑,經公安機關網上追逃,被告人劉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并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
射陽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與他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未成年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劉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待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某未提起上訴。
因涉嫌犯罪被起訴后逃跑,后又主動歸案的行為,是否能認定為自首?
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又分為一般意義理解的及特殊情形下的理解兩種情形。對一般意義下的理解審判實踐中未出現爭議,但對特殊情形下的理解,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意見。如本案,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即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劉某系懼于法律的威懾被動歸案的,并且其歸案也不是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而是在公安機關偵查之后,且被告人已對犯罪事實交待清楚,故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符合《解釋》第一條“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雖被發覺,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規定,不具備自首成立要件,不能認定為自首。
另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制度本意是在通過鼓勵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嫌疑人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這兩個方面既是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設立自首制度的根據。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要具備上述理由或根據其中之一即可。從實質上說,只要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使案件的偵查與審判變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為表明行為人悔過自新,就可以認定為自首。射陽法院裁判認同第二種意見,被告人劉某的自首應認定成立。理由如下:
(一)現有的法律規定,可以認定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屬自首。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因此,被告人劉某在逃跑過程中,能主動投案,屬于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其如實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依法應認定為自首。至于 “犯罪后逃跑”,不應當局限于實施犯罪后及時逃跑,亦當然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偵查、審查起訴或取保候審期間外逃的情形,本案中,在公安機關未抓獲被告人劉某之前,因為被告人劉某主動愿意歸案接受國家審判,當然應該認定為系在被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立法的目的,亦應當認定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屬自首。
首先,我國刑法規定自首制度,目的就在于鼓勵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同時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判,減少國家對刑事偵查、審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罰經濟原則。
其次,自首的本質是犯罪嫌疑人出于本人意愿而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不難看出,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是出于真心而主動向公安機關歸案,否則其不可能在未被公安機關抓獲時主動歸案,故劉某的行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且其能如實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實,應該成立自首。
第三,《解釋》的本意,應認定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屬自首。解釋中 “視為自動投案”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了“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這里對“犯罪后”的理解,根據法律解釋學原理,應從一般、通常的文義解釋看,它理應包涵了案件偵查直至審判的過程。所以,本案被告人劉某在被網上追逃過程中,又能主動投案,自然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只不過這時的被告人劉某應屬于法律上“視為自動投案”的特殊情形。當法律出現沖突或者面臨兩可解釋時,我們更應該結合法律原理和立法目的來理解和選擇更為合理的解釋,以應對現實中的各種法律難題,畢竟法律永遠都是落后于時代的,它具有滯后性。
(三)從我國長期堅持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看,被告人劉某在被追捕過程中,被告人劉某能主動投案,根據“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自然應該對其從寬處罰,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以鼓勵犯罪人真心悔過自新,認真接受教育改造。
(四)最后,在我國刑法中,自首只是一種可以從寬處罰的情節。因此,認不認定自首是一個問題,認定自首后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如何從寬處罰則是另一個問題。正如將“犯罪后逃跑,在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認定為自動投案并不會帶來處罰不公、鼓勵犯罪人逃跑的不良影響一樣,如果能正確理解和適用自首犯的處罰原則,將上述情形認定為自動投案,也不會產生所謂“鼓勵犯罪分子利用類似手段逃避應有法律制裁,鉆法律空子”的負面效應;在審判實踐中,對這種視為自首的情形,在量刑時應當在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性的同時,考慮是在對相同種情況下不自首的人來說的一種從寬,也只能與同種情形下不自首的人相比而適度從寬,這樣不會導致人為制造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相反,如果不以自動投案論,則會人為造成本可避免的、斷絕這類犯罪人認罪悔過的自新之路,迫使其對抗到底的有害影響。這顯然與自首制度的設立宗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