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了報酬,20094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即法釋[2009]5),就懸賞廣告做了一般規定,明確了懸賞廣告的法律地位,懸賞廣告就是以公開的廣告的方式,對于實施某一行為特別是對于引起某一結果而懸賞的人,有義務向實施了該行為的人支付報酬。懸賞廣告種類很多,有遺失物懸賞廣告、刑事懸賞廣告、執行懸賞廣告、證據懸賞、作品創意大賽懸賞等。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是事關懸賞廣告案件認定和處理的根本性問題,目前,學理上對懸賞廣告的性質主要為“單獨行為說"和“契約說"兩種觀念。

 

“契約說”又稱為要約說,這種觀點認為懸賞廣告人對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出的懸賞意思表示是一個要約,相對人完成懸賞廣告的指定行為是一個承諾,行為完成時契約成立,相對人在契約成立時,即有報酬請求權。

 

契約說存在兩方面的問題:一是不知道有懸賞廣告的人完成了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的,有沒有按照懸賞廣告取得報酬的權利,因為按照合同成立的原則,雙方當事人的要約和承諾之間應當具有合意,而相對人完成行為是根本不知道存在要約,則其完成行為不能認定為承諾。二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成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的,是否享有懸賞廣告報酬請求權,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主體適格,即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訂立合同。

 

“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是因廣告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負擔債務,在相對方無須承諾,反映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停止條件。“單獨行為說”能夠很好地解決契約說面臨的兩大問題,因為完成行為人主觀認識和民事行為能力則不在報酬支付的考慮兇素之內,但“單獨行為說”也存在自身問題,其不能說明懸賞廣告的撤回、撤銷以及因撤銷而生的損害賠償問題。按“單獨行為說”,懸賞廣告一經發布就使懸賞人受到其在懸賞廣告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而按“契約說”對懸賞廣告的撤回、撤銷及因撤銷而生損害賠償問題就能夠合理解決。

 

但對懸賞廣告是采用“契約說”還是“單獨行為說”純屬理論上的爭議,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司法解釋上都可以在制度上設計彌補理論上的不足,如采用“契約說"通過規定不知道懸賞廣告存在的人對完成懸賞行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完成懸賞行為也具有報酬請求權,就可得到充分的支持。同樣,采用“單獨行為說”也可在制度上對懸賞廣告之撤回、撤銷、制度予以規定。

 

根據法釋(2009)5號第三條規定,懸賞廣告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顯然司法解釋對懸賞廣告采“契約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