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7月,林波與本市某養老院聯系,欲將其父母送至養老院養老,并告知養老院其父親患有小腦萎縮、輕微老年癡呆癥。養老院同意接收,雙方商定費用為每人每月1200元。林波遂將其父母送至該養老院,養老院為兩位老人提供了打飯、洗碗、洗衣服、洗澡、房屋打掃等服務。2009915日,林波的哥哥林寒到養老院看望父親(其母因病住院不在養老院),經過養老院總經理辦公室約七、八分鐘后,林寒呼喊養老院護工,稱其父倒在房間的地上,額頭出血。隨后,養老院負責人與林寒等人將林父送至醫院就診。病歷記載:患者1小時前右眉毛弓撞擊床頭柜,有一裂口流血,神清,對答自如等。頭顱CT診斷為:多發性腔隙性腦梗塞、腦萎縮、右側頂部頭皮血腫等,醫生建議住院治療,但林父沒有住院。919日,因林父未見好轉,林波遂將其送至醫院住院治療,一個月后,林父病情惡化,家人接其出院,出院診斷為:大面積腦梗死、腦出血、支氣管炎伴感染、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并下壁心梗心功能Ⅳ級、感染、腦萎縮等。1029日,林父死亡。林波等子女及其母親認為,養老院作為一家專業的養老機構,接收林父并收取相關費用后,理應照顧好老人的飲食起居,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但養老院沒有盡到相應的義務,致使林父在房間摔倒受傷,顱內出血,最終病情惡化死亡。林父與養老院存在消費服務合同,養老院沒有按照合同履行義務,應對其失職行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于是林波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養老院賠償各項損失12萬余元。養老院則認為,自己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對林父的跌倒不應承擔責任,且林父的死亡與跌倒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請求法院駁回林波等人的訴訟請求。

 

法院通過現場勘查,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結合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和提交的證據,最后駁回了林波等人的訴訟請求。那么,養老院是否應該對老人的死負責呢?

 

法院歸納了三個爭議焦點:1、林父究竟是在林寒到達前還是到達后跌倒的。林寒稱當日經過辦公室先去過道上了公共廁所,然后進入父親房間,即發現父親倒在地上。養老院認為林寒沒有上公共廁所,而是直接去了林父房間,七八分鐘后才出來喊人,從辦公室走到林父房間只要1分鐘左右時間,林寒不可能是一進房間就發現林父倒在地上,而可能是林寒攙扶其父起來活動時不慎跌倒。法院現場勘查的情況是:林父房間位于走廊左側最后一間,從辦公室正常行走至其房間需40秒左右,林父房間進門右手為一單獨衛生間。同時,三名證人證實出事那天,林寒到他父親房間,過了約七八分鐘,他喊父親出事了,沒有看到林寒去公共廁所,而且他父親房間內有一個廁所,林父平時不怎么起床活動,一般都是子女幫助其活動。法院分析認定,林寒當日至養老院看望父親,經過辦公室后直接去其父親房間,而未去過道上的公共廁所。從辦公室到達林父的房間正常行走只需40秒左右,如果林寒到達房間即發現父親跌倒在地,立即出來喊人,應在1分鐘左右,而林寒經過七八分鐘后才出來稱父親跌倒,不合常理,且林父房間內一進門就是衛生間,林寒不是第一次去,理應知道,林寒不能證明這數分鐘其不在父親房間,故不能證明林父是在林寒去之前跌倒的。

 

2、養老院是否履行了合同責任。林寒父母已經入住養老院并接受養老院提供的服務,應當認為與養老院之間已經形成事實養老服務合同關系。因雙方沒有形成書面的服務合同,對護理級別也沒有約定,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沒有約定、約定不明確,也沒有補充約定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林波等人認為對父母的護理級別進行了不同于一般規范的特別約定,應當舉證證明,但林波等人并未舉證。養老院實際為老人提供了打飯、洗碗、洗衣服、洗澡、房屋打掃等服務,老人未提出異議,養老院實際提供的服務符合《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范》的行業標準,故應當認定養老院為林波父母提供的服務符合合同的約定。

 

3、林父的死亡與跌倒有無因果關系。林父死亡后,其所在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腦出血,而養老院則認為林父的死亡原因并非腦出血,而是腦梗阻,并提供了社區衛生服務站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存根,表明衛生服務中心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的死亡原因為腦出血系死者家屬自述,并未經過鑒定。而林波等人也未提供林父死亡原因的證明,因此不能證明林父的死亡與其跌倒存在因果關系。

 

綜上,法院認為養老院已經按照養老服務合同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在履行過程中沒有違約行為,對林父在養老院跌倒的后果不承擔法律責任,因此駁回了林波等人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