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統計,全球每年非法洗錢的數額約占世界國內生產總值的2%至5%,且每年以1000億美元的數額不斷增加,對國際金融體系的安全、對國際政治經濟秩序的危害極大。洗錢犯罪己成為目前國際社會所普遍關注的一個焦點和熱點問題。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參與國際交流與合作的日益頻繁,洗錢罪的發生也有愈演愈烈之勢。本文僅就洗錢罪法律認定部分內容運用比較分析法進行初步探討。

 

一、洗錢罪與窩贓罪的區別

 

根據刑法第312條的規定,窩贓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帶為銷售的行為。洗錢罪與窩贓罪有一些相同之處:主觀方面的罪過形式都是故意;客觀方面的行為對象都是犯罪所得的財物,行為的具體方式中都包括轉移方式;犯罪行為都侵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二者的區別表現在:A、犯罪客體不完全相同。洗錢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既侵犯國家的主融管理秩序,也破壞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窩贓罪的對象則是簡單客體,即只破壞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B、行為對象的范圍不同,洗錢罪的對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窩贓罪的行為對象則可以是一切犯罪所得的財物。C、作為犯罪行為具體方式的“轉移”的性質不同。洗錢罪中“轉移”的性質是掩飾、隱瞞違法所得的性質和來源,從而使違法所得表面合法化;而窩贓罪中的“轉移”是一種空間上的移動,即從一個地方移到另一個地方,其作用是使司法機關無法追繳。D主體不同。洗錢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而窩贓罪的主體則只能是個人。

 

二、洗錢罪與銷贓罪的區別

 

刑法第312條規定,銷贓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或代為銷售的行為。洗錢罪與銷贓罪都是故意犯罪,行為的對象都包括犯罪的違法所得,行為都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它們之間的區別表現在:A、侵犯的客體不盡相同。洗錢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而銷贓罪的客體則是簡單客體。B、犯罪對象不同。洗錢罪的對象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走私犯罪這三類犯罪的違法所得;而銷贓罪的對象則是這三類犯罪以外的犯罪所得。如果行為人故意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是上述三類犯罪所得的財物,則構成洗錢罪;如果行為人故意收購或者代為銷售其他犯罪所得的財物,則構成銷贓罪;如果行為人誤認為上述三類犯罪所得的財物,而予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因為缺乏洗錢罪的犯罪故意也應按銷贓罪處理。 C、行為的方式和手段不同。雖然洗錢罪的行為方式也可以是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贓物,但除了此種方式外,洗錢罪的行為方式還包括提供資金帳戶,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方式協助將資金轉移,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等。D、犯罪的主體不同。洗錢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而銷贓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三、本罪與窩藏毒贓罪的區別

 

根據刑法第349條的規定,窩藏毒贓罪是指行為人明知是毒品或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贓款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的行為。洗錢罪與窩藏毒贓罪的主觀方面都是故意,客觀方面的行為對象都可以是毒品犯罪所得贓物、贓款二者的主要區別表現為:A、客觀行為的內容不同。洗錢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及其所產生的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行為,即將贓物表面合法化;而窩藏毒贓罪則表現為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財物的非法性質沒有表面合法化。B、犯罪主體不同洗錢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而窩藏毒贓罪的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四、洗錢罪一罪與數罪的區別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既收購或者代為銷售他人通過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走私犯罪所得的贓物,也收購或代為銷售了他人通過其他犯罪所得的贓物,對此,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分別按一罪和數罪處理:如果行為人一次性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贓物中既包括他人通過上述三類犯罪所得的贓物,也包括其他犯罪所得的贓物,那么,應按本罪一罪處理。這種情況屬于想象數罪,如果行為人一次收購或者代為銷售了某一犯罪分子的上述犯罪所得贓物,另一次又收購或者代為銷售了該犯罪分子的其他犯罪所得的贓物,或者收購或代為銷售了甲的上述犯罪所得的贓物,又收購或代為銷售了乙的其他犯罪所得的贓物,則按照本罪和銷贓罪實行數罪并罰。

 

 

 

 

參考文獻:

 

[1]陳興良著《刑法蔬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2]孫振勇《洗錢罪研究》,中國政法大學,第2-13頁,第29-31

 

[3]蘇寧雋《洗錢犯罪若干問題研究》,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第31-33頁,第38

 

[4]李寶才《新形勢下洗錢罪的問題與對策》,中國政法大學,第3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