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本案公交車拒載是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作者:董正遠 施洪飛 發布時間:2011-04-13 瀏覽次數:427
2010年9月15日,天降大雨,王某打著雨傘在自家小區門前等待搭乘公交車去上班,但是多輛該路公交車到站后都未停車。王某見雨仍然很大,當日就沒有去公司上班。由此,王某被扣工資80元。王某認為此損失系公交公司拒載造成,找公交公司賠償,公交公司稱,雨天搭載乘客較多,以致車廂滿員,出于交通安全和實際承載能力的考慮沒有停車。王某遂訴至法院。
第一種意見認為,雨天搭載乘客較多,以致車廂滿員,公交車司機出于交通安全和實際承載能力的考慮遂沒有停車,因此公交公司對王某的損失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公交公司違反了強制締約義務,因此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公交公司雖然違反了強制締約義務,但王某對其損失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因此公交公司應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王某應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次要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的是公交車違反強制締約義務后民事責任承擔的問題。公交車應該依路線設計行車,并于固定的停靠站停車卸載搭載乘客。我國《合同法》第289條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由此可見,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被設定了強制締約義務。由于承運人往往具有獨占地位以及所提供的服務具有公用事業的性質,旅客和托運人除了這些承運人之外無法找到別的合適的合同當事人,若不強制其締約會導致整個社會秩序的紊亂和影響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本案中,該公交車已經違反了強制締約義務,所謂強制締約,是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的請求,與其訂立契約的義務。換言之,是指對對方的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這種義務是法定的而非意定的。公交車作為一種特殊的公共交通工具,在固定的停靠站必須停靠,并打開車門讓不特定的候車乘客上車時,向不特定的候車乘客發出乘車要約,等待候車乘客作出承諾即上車或準備上車。
其次,公交公司認為,雨天搭載乘客較多,以致車廂滿員,公交車司機出于交通安全和實際承載能力的考慮遂沒有停車,這種說法是與法律規定的強制締約義務相悖。公交車應該停車載客發出要約,由候車乘客自愿選擇是否搭載,候車乘客可以上車或準備上車作出承諾,乘客也可以不上車不作出承諾,但是公交車絕對不能不發出要約,因為公交車要發出要約是法律強制規定的強制締約義務,候車乘客看見車廂滿員,上不上車由其自己決定,事實上他是不能上車的,因為車上已沒有多余的空間,但是決定上不上車不能是公交司機作出,而應當由候車乘客作出。這樣候車乘客不上車不是因為公交車拒載,而是因為候車乘客看見車廂滿員后自己決定不上車。因此本案中的拒載行為違反了《合同法》明確規定的強制締約義務。
然后,在公交公司違反強制締約義務后,王某耽誤了上班,被單位扣發的80元工資,但此損失不能全部由公交公司承擔,公交公司拒載行為系故意破壞締約關系,實施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公交公司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是王某的損失不應完全歸因于公交車的拒載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因為王某本身采取補救措施不力,存在著一定的過錯,其本可以選擇搭乘其他車輛從而減少甚至避免損失,所以王某對損失的發生負次要責任。
綜合以上分析,公交公司應該承擔王某的大部分誤工損失費,王某自身也要承擔小部分損失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