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劉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四人系合伙關系。2008821日,被告李某某代表四合伙人與某地一所學校簽訂承包合同書一份,約定學校將其南樓一層、二層的食堂承包與李某某。合同約定由學校提供現有條件、李某某在學校規定的各功能劃分區內進行作業,為學校師生供應飯菜。胡某某、劉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四人在承包該食堂期間,雇傭本案三原告親屬唐某某擔任服務員從事出售飯菜工作。2009215日晚7時左右,唐某某在胡某某、劉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四人經營的食堂內突發疾病,遂被送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腦動脈瘤破裂,搶救11天后醫治無效死亡?,F三原告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592059.08元。

 

本案形成二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包人或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上述法律規定看,雇主對雇員承擔責任的情形限于:在雇傭活動中1.雇員遭受侵害、2.第三人對雇員侵權、3.安全生產事故三種情形。在本案中,原告親屬唐某某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明顯不屬于上述三種法律規定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并無法律依據,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當適用公平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原告的親屬唐某某發病時是否是在為其雇主胡某某、劉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從事雇傭活動無法確定。對唐某某因疾病發作經醫治無效死亡的后果,雙方均沒有過錯。但是,唐某某確系在胡某某、劉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經營的食堂內發病后經醫治無效死亡,原告因唐某某發病治療以及醫治無效死亡遭受的損失重大,作為雇主胡某某、劉某某、張某某、李某某應與原告適當分擔損失。胡某某、劉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四合伙人是獨立進行經營,學校對其經營的監督管理只是對其提供的餐飲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而非對胡某某、劉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的經營活動的管理,原告要求學校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

 

一、從公平責任原則的概念看,本案并不符合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條件。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也稱公正原則、正義原則、公道原則,是法律始終奉行和追求的一種價值觀,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從公平責任原則概念中可以看出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必須有損害事實發生,而在本案中,唐某某的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并不存在損害行為,因此唐某某的賠償問題不應當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二、從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條件看。根據我國法學理論認為,公平責任原則是以公平的觀念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能歸責的情況下,以衡平的方法分攤損失的一項法律原則,它體現的是“濟貧扶弱”而非“劫富濟貧”的思想。因此,它的適用是有條件的,不能擴張地無限制地適用。依照我國《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⒈須是侵權類型的案件。⒉須雙方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結果均無過錯。⒊須是在一方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造成損害。以下幾種情況適用公平責任原則: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監護人已盡監護責任的。⒉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險人采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⒊行為人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⒋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當事人均無過錯的。⒌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過程中受到損害。下列情形應排除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⒈公益事業機構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⒉對弱勢群體和少數人群無過錯造成他人的損害,不適用公平原則。本案中,唐某某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疾病造成的,而原告并沒有進行任何損害行為,因此本案不屬于侵權類案件,不符合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