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訴訟一直以其強制性、終局性和權威性位于整個社會矛盾化解機制的核心。然而近年來,以法律談判、調解等為主要形態的各種非訴訟社會矛盾化解機制即替代性社會矛盾化解機制(ADR),正因其靈活快捷、便利務實、公平高效的特點,迅速勃興為一種時代潮流,并深刻影響著整個社會矛盾化解體系的面貌。本文擬從法律談判的價值理念出發,探討了法律談判的運用圖景與功能定位,并提出了法律談判的未來期待與前景展望。

 

【關鍵詞】:替代性社會矛盾化解機制利益博弈 辯訴交易

 

一、前言

 

一直以來,我們忽視了一種成本最低、卻最直接的社會矛盾化解方式--法律談判。它是由律師代理當事人參加, 運用法律知識和訴訟經驗對各種可能后果進行全面評估后,借助律師技能和談判技巧實施的庭外利益博弈與衡平。法律談判并不是當事人之間超越法律規定的自由合意, 而是在依法的前提下, 確認相關法律事實, 落實利益平衡點, 尋求最佳解決方案。作為一種專業的說服藝術和決策科學, 法律談判基于雙方或多方的沖突糾紛, 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 采取一種文明的、理性的對抗方式, 通過一個自愿選擇的過程, 實現各方利益的平衡, 從而解決糾紛。通過法律談判, 糾紛當事人爭取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并在當事人雙方之間起到緩沖作用,有利于沖突的平息,糾紛的解決;但又尊重差異的客觀存在, 從而實現和諧的”準平衡”狀態。

  

二、法律談判的價值理念

 

法治社會, 就其理念而言, 其著眼點始終是放在正義、權利的實現以及權利的合理行使等方面。從這個角度上說, 法律談判所追求的程序公正和實質正義的理念更適合于特定社會關系、特定主體和特定糾紛的解決。與訴訟比較,筆者認為法律談判獨特的價值理念在于如下方面:

 

首先,從程序正義理念角度看,法律談判充分體現了程序公平與正義。法律談判社會矛盾化解模式是”不公開”與”公開”的有效結合。”不公開”是指參與法律談判的只有糾紛當事人及代表各方利益的律師, 這種無第三方介入的不公開形式不僅利于保守個人商業隱密, 也避免了因為引入第三方而導致部分進程控制權的缺失。”公開”是指糾紛當事人開誠布公的對話形式, 這利于發揮當事各方平等對話及協商的意思自治功能。

 

其次,從實質正義理念內涵看,法律談判是實現各方當事人實質正義的和諧路徑。法律談判的解決方案基于各方的利益為談判各方提供了更多的解決機會。法律談判關注的是權利,這有利于促使各方的糾紛得以實現非極端化的和諧狀態, 避免”因為訴訟中的不利的供述或事實裁決而造成對一方或各方利益減損的可能性” 。這是關系到事實平等和結果平等的一種價值追求。法律談判通過”發揮當事人在社會矛盾化解中的自主性和功利主義的合理性, 采取常識化運作程序爭取做出接近情理的解決, 并以節約社會矛盾化解的成本、追求效益為基本目標。僅就結果, 即社會矛盾化解的量的比例而言, 其解決方式在功能和效益、以及效果上早已遠遠超過了訴訟”。[1]

 

再次,從風險與利益博弈看,法律談判有助于減輕訴訟結果不確定性帶來的風險壓力。訴訟必須以確鑿、充分的證據為支撐,需要查明的是法律事實。而證據能夠證明的法律事實往往與客觀事實大相徑庭甚至截然相反,從而招致敗訴的結果,雖感冤屈亦不能伸張;而且我國的法治社會是建立在人情關系的基點上,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敗現象還相當嚴重,如果遇上了”未審先判”的法官,訴訟風險就更為巨大。然而法律談判則不然,談判進程及結果均由雙方自行掌控,雖然也不可完全預測,畢竟主動性要大得多。

 

最后,從成本與效益上看,法律談判能避免訴訟程序的繁雜和期限的不確定性,耗費的時間成本巨大。更為關鍵的是能有效減輕或消除了雙方的對立情緒,充分滿足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需求,并可將雙方關切的不同利益通過”一攬子方案”得到解決。若是訴諸法律、對簿公堂,雙方因此而產生的感情裂痕很難得以消弭。法律談判則可創造相對和緩甚至友善的氣氛,有時還可進一步增進雙方友好關系,其達成的協議雙方更容易順利履行。

 

三、法律談判的功能定位

 

為了順應”司法和諧”的基調, 最高人民法院確定了新時期民商事審判工作16字指導原則, 即”能調則調, 當判則判, 調判結合, 案結事了”[2]。但由于我國當前各類法律糾紛總量較大, 僅通過法院、仲裁等力量是不足以應對社會糾紛的解決, 特別是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存在各機構未能統一協調、程序上亦未能良性銜接的問題。而引入法律談判作為社會矛盾化解機制則能最優靈活的愈合彌補這一功能缺失。

 

首先,法律談判的社會矛盾化解基礎表現了內在的信賴性。法律談判的發生往往基于一定的相互信賴的關系才能實現化解糾紛的目的, 這是與其他社會矛盾化解方式一個重要區別。法律談判中的各方依據不同的目標和要求, 通過相互影響達到目的, 這種通過確立各自的目標, 緊密結合對方以共同實現目標的情況就是內在的信賴性。法律談判是基于這個基礎對使用的策略、談判的進程及談判的最終結果產生著影響, 所以法律談判很可能出現令雙方均得到滿足的”雙贏”局面。

 

其次,法律談判的社會矛盾化解方式體現了理性的優效性。基于和諧社會的要求, 對多元社會矛盾化解機制的選擇, 應當堅持三個”優先” , 即訴訟外解決優先、保持和睦關系優先和當事人意愿優先[3]。法律談判的當事人”關注的是利益而非立場” [4]因此法律談判是有效的訴訟外優先社會矛盾化解方式, 在社會矛盾化解過程中, 談判各方將雙方需求放入一個共同的愿景之中。法律談判對爭議糾紛的剖析堅持客觀標準如互惠互利、平等對待、科學的依據或判斷、市場規律、傳統或專家的建議等,創造可能, 實現互利,并最終實現理性的優效的結果。

 

再次,法律談判的社會矛盾化解模式呈現出結果的和諧性。法律談判著重于針對雙方潛在的利益和目標提出社會矛盾化解方案, 這為當事各方提供了一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積極的平臺。作為一種互動模式, 法律談判基于感情和理性的對話模式, 在法律范圍內主動地實現互動, 各方不斷從各自最初的立場和要求向對方靠近, 通過妥協, 以平等、和平及盡量友好的方式解決糾紛。這種非對抗的方式解決矛盾, 有利于維護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關系和人際關系。這種社會矛盾化解的態度也符合了我國當前對于”求和諧、促發展”的要求。

 

四、法律談判的應用圖景

 

法律談判被認為是解決分歧的最佳方法。據統計結果表明,在美國、英國等西方國家,90%以上的民事案件是通過談判達成和解而結案的,在已經起訴的案件中,又有50%以上最終是雙方談判而庭外和解的。可見法律談判的運用圖景是無限廣闊的,特別是面對我國法律糾紛量的激增而司法資源嚴重不足的現實困境。

 

我國大量糾紛主要通過訴訟來解決, 而訴訟制度本身程序復雜、成本過高、效率偏低, 加之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的激增使得司法資源不堪重負。另外案件數量的連年上升也加劇了案件的久拖不決, 并影響了法院的審判質量, ”導致的社會矛盾化解路徑的不暢和阻滯已經開始危及司法的權威”[5]。而且很多糾紛雖在一時得以了結, 但實質問題并未得到完全解決, 往往事后難以執行或產生新糾紛。但如果引入法律談判理念到實踐運用中,結果將會是另一種圖景。

 

首先, 法律談判的運作在法律的基準下, 當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法律的空間, 在強制與合意之間尋求到最符合自身利益和價值的結果。即使法律及事實是相對確定的, 糾紛當事人仍可以根據自己對風險的態度及采用的談判策略, 實現比訴訟更為優勢的交易。

 

其次, 法律談判對法律的反作用促進了其應用力度的擴大。在法律社會矛盾化解過程中,糾紛當事人追求以較小的成本獲得較合理的結果的目標, 擴大了對法律談判的應用需求。一方面, 在第三方參與社會矛盾化解前引入法律談判盡早解決糾紛; 另一方面, 擴大法律談判的運用領域, 除了合同、勞資等民事類糾紛及部分行政糾紛等領域的應用, 還可以在結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的”訴辯交易”,[6] 應用到我國的輕微刑事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通過法律談判, 避免和減少可議糾紛進入司法領域, 緩解訴訟壓力。

 

誠然, 法律談判并不能全彌補其他社會矛盾化解方式的所有弊端和困境, 但是其特殊優勢使其成為糾紛與利益沖突的緩沖器, 有效地與其他社會矛盾化解方式實現協調和互補, 在我國社會矛盾化解的實踐中承擔著提供對話平臺、保障意思自治等功能, 從而為我國多元社會矛盾化解體制的構建, 發揮更為積極的社會協調功能。[7]在倡導和諧社會的過程中必將擁有廣闊的運用圖景和空間。

 

五、法律談判的未來期待(代結語)

 

法律談判是法律職業者辦理法律事務的一項基本技能,是將法律知識、法律技能和人際交往融合在一起并最終達到預期目的的一個過程,是法律職業生涯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有人斷言:”法律職業就是談判”。法律談判理念應該廣泛傳播。只有這樣,法律談判作為社會矛盾化解青睞的國際潮流才會形成”燎原”之勢,大大促進我國社會的和諧發展乃至世界的和諧交往進程。

 

 

 

【參考文獻】:

[1]范愉,《代替性社會矛盾化解方式(ADR)研究---兼論多元化社會矛盾化解機制》,北大法律網。

[2]肖揚,《大力推進司法調解努力構建和諧社會》,人民網。

[3] 王琦,《完善社會糾紛的解決機制》,人民網。

[4]〔英〕戴安娜.特賴布,《法律談判之道》,高如華譯,法律出版社2006版。

[5]李明哲,《處理社會矛盾糾紛需要解決機制的多元化》,《福建法學》2006年第2期。

[6]裴蓓,《法律談判: 和諧社會構建過程中的重要社會矛盾化解途徑》,《思想戰線》2007年第4期。

 

 

 



[1]范愉,《代替性社會矛盾化解方式(ADR)研究---兼論多元化社會矛盾化解機制》,北大法律網。

 

[2]《大力推進司法調解努力構建和諧社會》人民網。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2007年1月6日于濟南召開的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 首次提出”司法和諧”理念, 并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努力創建和諧的訴訟秩序, 著力維護和諧的司法環境。

 

[3]王琦,《完善社會糾紛的解決機制》,人民網。

 

[4] 〔英〕戴安娜.特賴布,《法律談判之道》,高如華譯,法律出版社2006版。

[5]李明哲,《處理社會矛盾糾紛需要解決機制的多元化》,《福建法學》2006第2期。

[6]訴辯交易的定義及其歷史淵源訴辯交易, 英文叫做Plea Bargaining, 又稱為訴辯談判或者訴辯協商。

 

[7]裴蓓,《法律談判: 和諧社會構建過程中的重要社會矛盾化解途徑》,《思想戰線》2007年第4期。